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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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包括使用计量单位,建立计量标准,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计量器具检定、校准,出具计量数据,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计量结算以及其他有关活动。第三条 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循准确规范、诚信守法的原则。
  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量工作的领导,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配合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鼓励和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计量管理体系,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并将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协助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有关行业协(学)会在计量活动中发挥行业自律、专业技术指导、职业技术培训、信息咨询等作用。第二章 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第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使用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从事教学、科研,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
  (三)编播广播、电影、电视等视听节目,出版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发布广告;
  (四)制作道路交通标志等公共图形标志;
  (五)生产、销售产品,提供服务,标注产品标识、标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证书;
  (七)制定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技术文件;
  (八)出具检定、校准、检验、测试等计量、检测数据和凭证;
  (九)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作品以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省计量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制定并完善全省量值传递体系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根据全省量值传递体系规划,组织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作为统一本行政区域量值的依据。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应当有专人保管和维护,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第九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二)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
  (三)有保证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量值准确的检验条件;
  (四)有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鼓励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内外先进标准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开发。
  制造列入国家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第十一条 下列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不得使用: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省有关部门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
  (三)行政执法、司法鉴定中用于认定事实和判定法律责任,且列入国家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四)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且列入国家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作计量器具,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实行强制检定的,由省计量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会同省有关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第十二条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可以采用校准等方式进行量值溯源。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造、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二)制造、销售无企业名称、地址的计量器具,或者销售无合格证(印)的计量器具;
  (三)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擅自改变产品结构、关键零部件等,导致原批准的型式发生变更;
  (四)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
  (五)破坏计量检定封签(印)或者防作弊装置;
  (六)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证(印)或者计量校准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需要计量器具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从事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应当取得计量主管部门的授权。
1、以浙江省为例,根据《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以经营为目的,制造、修理列入国家依法管理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的,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2、根据《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从事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应当取得计量主管部门的授权;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3、根据《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申请强制检定授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经法人授权;
(二)有与申请授权项目相适应且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和配套设备;
(三)有保证计量检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工作环境和设施;
(四)有掌握专业知识和计量检定技术且经考核合格的计量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管理体系。
4、计量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计量授权证书,并在计量授权证书上载明授权范围;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授权并书面说明理由。

扩展资料:
1、 计量主管部门实施计量监督检查和查处计量违法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涉嫌违法的发票、账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属于案件证据并可能灭失的计量器具以及相关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先行登记保存;
(五)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2、计量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计量监督检查和查处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不得向当事人提出与监督检查无关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计量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包括使用计量单位,建立计量标准,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计量器具检定、校准,出具计量数据,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计量结算以及其他有关活动。第三条 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循准确规范、诚信守法的原则。

  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量工作的领导,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配合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鼓励和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计量管理体系,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并将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协助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有关行业协(学)会在计量活动中发挥行业自律、专业技术指导、职业技术培训、信息咨询等作用。第二章 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第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使用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从事教学、科研,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

  (三)编播广播、电影、电视等视听节目,出版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发布广告;

  (四)制作道路交通标志等公共图形标志;

  (五)生产、销售产品,提供服务,标注产品标识、标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证书;

  (七)制定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技术文件;

  (八)出具检定、校准、检验、测试等计量、检测数据和凭证;

  (九)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作品以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省计量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制定并完善全省量值传递体系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根据全省量值传递体系规划,组织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作为统一本行政区域量值的依据。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应当有专人保管和维护,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第九条 以经营为目的,制造、修理列入国家依法管理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的,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第十条 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二)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

  (三)有保证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量值准确的检验条件;

  (四)有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程序和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鼓励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内外先进标准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开发。

  制造列入国家依法管理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第十二条 下列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不得使用: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省有关部门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

  (三)行政执法、司法鉴定中用于认定事实和判定法律责任的工作计量器具;

  (四)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作计量器具,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实行强制检定的,由省计量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会同省有关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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