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作者&投稿:薛董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19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以及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全面依法治区;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从区情和实际出发,依法推进、积极探索;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严格依法履职。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或者审议,并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一)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调整方案,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通过举债融资的重大建设项目;

  (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六)决定授予或者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七)撤销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八)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九)自治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一)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二)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三)实施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中期评估情况;

  (四)自治区预算执行情况;

  (五)自治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六)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七)自治区城镇建设、重大改革举措、重大民生工程、重大建设项目等;

  (八)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扶贫、救灾等政府性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以及住房公积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

  (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运营情况;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情况及自治区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

  (十)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以及重大环境事件;

  (十一)涉及民族团结、宗教事务的重大事项;

  (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组成部门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的设置、增减或者合并方案;

  (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方案;

  (三)全区性的苏木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方案;

  (四)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方案;

  (五)自治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七)自治区节能工作情况;

  (八)自治区文物保护工作情况;

  (九)出台事关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情况;

  (十)与外国地区缔结友好关系;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保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第六条 决策机关办公厅(室)负责本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决策相关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拟订和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等工作。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重大行政决策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并纳入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第二章 决策启动第十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上级人民政府提出要求或者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建议的,由决策机关办公厅(室)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的,由提出建议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研究论证;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建议的,由建议、提案承办单位研究论证;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建议的,由收到建议的单位或者建议内容涉及的单位研究论证。第十一条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承办单位和办理期限。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起草决策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起草决策草案。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并对各方案的利弊进行分析,提出倾向性意见。第十四条 决策事项涉及决策机关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第三章 公众参与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第一条 为了保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各方面工作中具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项,以及与各族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广泛听取各族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区,促进民族团结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三)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部分调整,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和财政决算;
(四)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有关重大措施和重大改革方案;
(五)涉及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等可持续发展方面的重大措施;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应当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也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一)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自治区财政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
(三)自治区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由财政资金投入为主的大型工程项目的建设情况;
(五)自治区内行政区域的划分、调整情况;
(六)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扶贫、救灾等重要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以及住房公积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
(七)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的突发性事件、造成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事故、严重自然灾害及其处理情况;
(八)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六条 重大事项议案的提请或者报告事项的提出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遵守和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或者决定,认真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有关执行和处理情况要及时报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条 依照法律和本规定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作出不适当决定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依照本规定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未按要求报告的,应当作出说明,并限期报告。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参照本规定,听取盟行政公署、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并提出意见。盟行政公署、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对盟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报告处理结果。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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