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2002修正)

作者&投稿:苏磊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的文件内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和从事特种行业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一)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停车场等交通运输场所;(二)歌舞厅、游艺室、棋牌室、影剧院、体育场(馆)、滑雪场等经营性文娱、体育健身场所;(三)公园、游乐场、展览馆、旅游景区(点)等风景游览场所;(四)商店、市场等商品交易场所;(五)网吧、信息港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六)饭店、酒吧、咖啡厅、茶馆、洗浴、按摩、美容美发、信息中介等服务场所;(七)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的需要按照公共场所管理的其他场所。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一)旅馆业;(二)公章刻制业;(三)典当业;(四)开锁业;(五)旧移动电话交易业;(六)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七)废旧金属收购业;(八)机动车维修业;(九)信托寄卖业。第五条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公安机关是本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实施行政许可和备案审查;(二)监督、检查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防范制度以及治安防范措施的落实;(三)组织、指导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治安培训;(四)检查治安情况,对存在的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五)及时查处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第二章从业条件与许可备案第七条开办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二)有符合条件的固定经营场所和营业设施;(三)场地应当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保持安全距离,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消防安全和其他有关安全的要求;(四)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五)不得与居民共用一个楼门通道。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网点,禁止设立网点的区域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划定,并抄告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八条利用开锁、公章刻制、信托寄卖、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从事犯罪活动受到刑事处罚的,废旧金属收购业违反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情节严重的,不得从事本行业经营活动。第九条开办经营性公共场所、机动车维修业、废旧金属收购业、信托寄卖业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有关闭、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注销、变更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开办非经营性公共场所的,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第十条公共场所、机动车维修业、废旧金属收购业、信托寄卖业备案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复印件;(三)场地平面图和应急疏散预案。备案材料齐全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备案回执。第十一条符合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开办条件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在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符合开锁业、旧移动电话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开办条件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第十二条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有变更、注销情形的,应当经原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开锁业、旧移动电话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有变更、注销情形的,经营者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的程序,按照《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执行。公安机关应当对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年度审核,不得收取费用。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种行业的管理,从其规定。第三章治安责任第十五条公共场所、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其责任是:(一)根据场所规模,配备专、兼职治安员或者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员,组织本单位的保安员、治安员接受治安业务培训;(二)制定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检查治安隐患并进行整改,落实治安安全措施;(三)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和处置治安灾害事故;(四)发生治安灾害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救援、处理,组织抢救伤员、疏散群众,维护现场秩序。第十六条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境外人员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其他证件。第十七条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需要聘用保安员应当从保安服务企业聘用。第十八条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保安员、治安员应当接受治安业务培训。第十九条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从业人员在经营过程中,发现治安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违禁物品和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物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员或者保安员负责维护公共场所、特种行业内的治安秩序,防范治安灾害事故、治安案件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应当佩戴明显标志,坚守岗位。第二十条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为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封建迷信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二)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三)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不得超过规定要求;(四)不得收购、窝藏、销售赃物;(五)对公安机关下发的协查通知,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和查对,严禁泄密;(六)对本条例要求登记的项目,应当如实登记,并保存一年以上。经营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的,应当具备符合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的设施。其他特种行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建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经营旅馆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旅客实行入住登记,查验有效身份证件,并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无身份证件的,经负责人同意,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二)洗浴等场所提供住宿服务的,超过零时对留宿人员应当登记,并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三)建立旅客会客登记、财物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四)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及时通知旅客领取或者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五)三星级或者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饭店,应当在大堂、电梯、楼道、停车场等部位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安全监控系统,并将系统储存的信息保存三十日以上。第二十二条经营公章刻制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二)凭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刻证明,对委托单位的名称、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以及所刻制公章的名称、数量、规格逐项登记,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对登记的信息应当保存三年;(三)指定专人负责承接、保管公章和作废公章的销毁工作,对逾期三个月不领取的,应当造册登记,送交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处理;(四)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制作公章。第二十三条经营典当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收当、续当、赎当实行查验登记、保管等制度,并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二)不得经营国家禁止典当的物品;(三)不得收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贵重物品。第二十四条经营开锁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二)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到公安机关留存相关信息;(三)建立开锁业务登记制度;(四)到居民家开入户门锁,开锁人、申请人应当到辖区公安派出所登记,开锁人应当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营业执照(或者复印件),公安派出所查验、出具登记证明后,由物业(社区)管理人员或者居(村)民委员会人员到场,方可开启;(五_)开启银行金库、机动车锁具、机关企事业单位门锁,应当通知“110”报警服务台,予以登记,并查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行车执照或者单位书面证明。第二十五条经营旧移动电话交易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核准登记的交易场所外从事交易活动;(二)建立移动电话交易登记、查验制度;(三)不得收售无原始发票或者无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的移动电话;(四)不得收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旧移动电话。第二十六条经营废旧金属收购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登记、查验、保管等制度;(二)收购单位出售的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报废的专用器材时,应当有出售单位的证明;(三)不得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物品。第二十七条经营信托寄卖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活动;(二)建立登记、查验、保管等制度,对寄卖人的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件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三)不得寄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贵重物品。第二十八条经营机动车维修业的,应当如实登记下列内容:(一)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二)车主名称或者姓名、送修人姓名和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驾驶证号码;(三)修理项目,事故车辆应当详细登记修理部位;(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承修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项目的,应当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登记审批凭证。第二十九条经营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顾客的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件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二)不得加工、置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金银首饰。第三十条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依法建立的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场所、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人民警察对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施行治安管理与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佩戴省级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治安检查专用标志。第三十二条人民警察对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进行检查时,应当严格实行治安检查登记制度,填写省级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行业场所日常治安检查记录簿》,由人民警察和被检查方在记录簿上签字备查。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实施管理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批准的辖区内实施检查,依法办理治安案件;(二)对查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带离现场;(三)对扣押、收缴的物品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开具单据,并按法定的程序对物品进行处理;(四)认真履行检查职责,了解、掌握辖区内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基本情况;落实监督检查措施,避免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定期检查、个别抽查等不同形式,避免影响公共场所、特种行业正常合法的经营活动。第三十四条人民警察不得参与、变相参与娱乐服务场所经营活动或者为公共场所、特种行业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经营者、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仍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治安员或者保安员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正常工作、生活,制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超过规定要求的;(三)旅馆业留宿无身份证件的旅客,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第三十七条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从业人员发现违法或者涉嫌犯罪行为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三十九条除娱乐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和除旅馆业、典当业以外的特种行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违禁物品、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除娱乐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机动车维修业、废旧金属收购业、信托寄卖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者有注销、变更情形,未书面告知公安机关的;(二)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未配备符合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的设施或者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的;(三)公章刻制业无公安机关准刻证明刻制公章的;(四)公章刻制业对作废的公章未按规定销毁或者未按规定送交公安机关处理的;(五)旧移动电话交易业收售无原始发票和无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的旧移动电话的。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开锁业、旧移动电话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未按规定接受公安机关年度审核的;(二)洗浴等场所提供住宿服务,在零时后未对留宿旅客进行登记的;(三)旅馆业对旅客遗留的财物,未妥善保管或者未送交公安机关处理的;(四)公章刻制业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制作公章的;(五)经营开锁业,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六)在核准登记的场所外从事旧移动电话交易的;(七)废旧金属收购业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八)收当、寄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贵重物品,收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旧移动电话,加工、置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金银首饰的;(九)除旅馆业、废旧金属收购业、机动车维修业以外的其他特种行业,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开锁业、旧移动电话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有变更、注销情形,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二)治安责任人未依法履行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任的;(三)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保安员、治安员,未按规定接受治安业务培训的。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聘用的从业人员、保安员不符合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二)三星级或者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饭店,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监控系统或者未将系统存储信息保存三十日以上的。第四十四条废旧金属收购业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机动车维修业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开办特种行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的特种行业,责令停业整顿,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第四十七条娱乐场所为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列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其他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为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列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废旧金属收购业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赃物以及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处以拘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限期整改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停业整顿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人民警察违反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旅馆业是指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其他以洗浴、计时休息、酒店式公寓、办事处等形式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行业。(二)开锁业是指经营以专业人员对锁具(含汽车锁、保险柜锁、门锁以及其他闭锁在标的物上的锁)进行技术操作,解除闭锁在标的物上锁具的闭锁状态或者对锁具进行修理的经营服务等业务的行业。(三)旧移动电话交易业是指经营以二手移动电话和配件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等经营服务业务的行业。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黑龙江省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旧货业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同废旧物品收购、信托寄卖、典当、拍卖等业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组织实施。第四条 申请开办旧货业,应向所在地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开业。
  申请开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和典当业务的,应事先征得其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
  申请开办旧货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应当有所在市、县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第五条 旧货业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时,应在15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等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旧货业实行年审制度。第七条 旧货业应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一)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所属旧货企业的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二)旧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治安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旧货业的个体从业人员,应遵守治安保卫责任制度,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负直接责任。第八条 经营旧货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旧货业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不许收赃、窝赃、销赃;
  (二)严格遵守批准的经营范围,悬挂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建立登记、查验、保管等规章制度,设有物资保管库房(场地)和必要的安全设备;
  (三)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寄卖或典当、拍卖贵重物品时,应当查验出售者证明及有关材料,并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出售、寄卖或典当、拍卖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
  (四)废旧物品的流动收购人员必须公开悬挂公安机关制发的标志,在指定区域内收购;
  (五)不准收购、寄卖、典当、拍卖未成年人所持的贵重物品;
  (六)收购、寄卖、典当、拍卖物品时,发现违禁物品和公安机关查控的人和物及其它可疑情况,必须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七)发现可疑物品应盘查,持物人逃跑或取证不归,其遗留物应登记造册,每半年清理一次,经公安机关检查后,统一上缴国库。
  (八)对公安机关下发的协查单,应指定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并及时传阅和查对,不准泄密和丢失。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矿山、国防及其他生产领域,并已失去原来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第十条 旧货业严禁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未报废的专用器材;
  (四)淫秽物品;
  (五)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书刊和图纸;
  (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来路不明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七)国家禁止收购的其它物品。第十一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只能由物资业、供销社回收部门的收购企业收购。
  物资、供销回收部门的收购企业由个人承包经营的,不准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第十二条 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准设收购废旧金属的网点。不准设网点的区域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划定。第十三条 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报废的专用器材,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指定的物资、供销回收企业专点收购,并挂牌经营。
  收购单位出售的报废的专用器材时,应有出售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
  收购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查验出售人的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开付收据。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证明不是赃物的或者五日内不能查明其为赃物的,应当立即退还。被扣留物品为生产性废旧金属,其持有人不能证明合法性的,按照赃物处理。

第一条 为加强旧货业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同废旧物品收购、信托寄卖、典当、拍卖等业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组织实施。第四条 申请开办旧货业,应向所在地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开业。
  申请经营典当行,须持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复及《典当经营许可证》,经所在地市(行署)、县(市)公安机关审核,并经省公安机关批准后,由市(行署)、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开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和典当业务的,应事先征得其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
  申请开办旧货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应当有所在市、县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第五条 旧货业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时,应在15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等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旧货业实行年审制度。第七条 旧货业应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一)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所属旧货企业的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二)旧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治安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旧货业的个体从业人员,应遵守治安保卫责任制度,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负直接责任。第八条 经营旧货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旧货业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不许收赃、窝赃、销赃;
  (二)严格遵守批准的经营范围,悬挂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建立登记、查验、保管等规章制度,设有物资保管库房(场地)和必要的安全设备;
  (三)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寄卖或典当、拍卖贵重物品时,应当查验出售者证明及有关材料,并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出售、寄卖或典当、拍卖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
  (四)废旧物品的流动收购人员必须公开悬挂公安机关制发的标志,在指定区域内收购;
  (五)不准收购、寄卖、典当、拍卖未成年人所持的贵重物品;
  (六)收购、寄卖、典当、拍卖物品时,发现违禁物品和公安机关查控的人和物及其它可疑情况,必须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七)发现可疑物品应盘查,持物人逃跑或取证不归,其遗留物应登记造册,每半年清理一次,经公安机关检查后,统一上缴国库。
  (八)对公安机关下发的协查单,应指定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并及时传阅和查对,不准泄密和丢失。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矿山、国防及其他生产领域,并已失去原来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第十条 旧货业严禁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未报废的专用器材;
  (四)淫秽物品;
  (五)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书刊和图纸;
  (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来路不明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七)国家禁止收购的其它物品。第十一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只能由物资业、供销社回收部门的收购企业收购。
  物资、供销回收部门的收购企业由个人承包经营的,不准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第十二条 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准设收购废旧金属的网点。不准设网点的区域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划定。第十三条 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报废的专用器材,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指定的物资、供销回收企业专点收购,并挂牌经营。
  收购单位出售的报废的专用器材时,应有出售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
  收购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查验出售人的村(居)民委员会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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尧莺阿美: 特种行业,是指工商服务行业中所经营的业务内容和性质特殊,容易被违法犯罪分子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易发生治安灾害事故,依据国家和地方的行政法规,由公安机关实施治安管理的特定行业的总称.简称“特行”或“特业”.目前.列为特种行业的有旅馆业(包括旅社、饭店、宾馆、酒店、招待所、有接待住宿业务的办事处、培训中心、住客浴室、度假村等)、印铸刻字业(包括印刷、排版、制版、装订、覆膜、复印、打字、制作名片、铸字、印章、刻字等)、旧货业(包括旧货市场、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寄售调剂店、报废机动车(船)回收、拆解企业等)、典当业、拍卖业、信托寄卖业.如此看来,你说的出租车管理不属于特种行业管理.OK,加分,谢谢!

贡井区14764444757: 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火柴厂怎么样? -
尧莺阿美: 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火柴厂是2001-06-08在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注册成立的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注册地址位于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迎春镇.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火柴厂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是91230381130711345E,企业法人刘继忠,目前企业处于开业状态.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火柴厂的经营范围是:火柴、火柴梗、卫生筷子加工销售.在黑龙江省,相近经营范围的公司总注册资本为4500万元,主要资本集中在 1000-5000万 规模的企业中,共2家.本省范围内,当前企业的注册资本属于良好.通过百度企业信用查看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火柴厂更多信息和资讯.

贡井区14764444757: 《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取缔问题有何规定?
尧莺阿美: 关于取缔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未经 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予以取缔.这里 的“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是指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和国务院决定的有关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 制业、保安培训业等行业.取缔应当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作出决定,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如责 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进入无证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扣押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等.在取缔的同时,应当依法收缴非法财物、追缴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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