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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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镇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供水管理,切实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生产建设,保障人民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城镇供水事业由建设部门负责管理。
  城镇供水水源地、水厂及其保护范围,由市、县建设部门会同水利、卫生、地质和公安等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划和划定,并制定具体保护和管理措施,落实管理责任。第三条 以地下水为主要供水资源的城市,当地政府应确定水资源管理部门,对地下水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在城市规划区内,原则上由供水企业统一供水。确需以地下水作自备水源的单位,应提出申请,经水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后,在指定地点,按批准的井径、井深和核定的水量进行钻井和开采,并装表计量,按国家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第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办法。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用水大户,可以核定计划用水指标,节约的有奖,超计划用水的,按国家规定加价收费。第五条 制定自来水水价的原则是:生活用水,按保本微利原则制定;生产和营业用水,按行业平均利润率原则制定。
  水价的制定和调整,应严格按照物价管理权限的规定执行。第六条 供水企业和接用自来水的企事业单位用户,凡有条件的,应当依照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严肃履行。第二章 供水第七条 兴建城镇供水工程,必须符合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建设供水工程的资金,可以由国家投资、地方筹集、银行贷款、受益单位自愿集资以及供水企业自筹等。第八条 供水企业应保证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当地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工业、科研、卫生等单位需要特殊水质的,由用水单位自行处理。第九条 城镇供水水压应保证城镇多数楼房的供水需要;城镇边缘地区的水压一般应不低于10米水柱。高层建筑、局部高地、远离市区以及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自行加压或设置储水设施。要求供水企业单独加压的,供水企业可收取加压成本费。第十条 供水企业应保证正常连续供水。因维修、更新、改建工作需要临时停水的,应事先通知用户储水。生产工艺不允许中断供水的用户,应自备必要的临时供水设施。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经常对供水管网进行测压、测流、检漏,及时调整、更换不合理的管道和增设水库加压泵站,提高管网输配能力和服务压力合格率。第三章 接水第十二条 用户接用自来水,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除单幢住宅用户外,还应提供接水场地平面图、设计图、用水量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进行接水施工。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接水工程需要破路和处理障碍物(下水道、煤气管道、电缆、拆迁等)时,由用(或委托供水企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并承担费用。第十三条 接水工程施工应符合有关技术规程的要求。工程竣工后,应向供水企业提供竣工图,经验收合格后供水。第十四条 生产用水、生活用水应分别装表计量。暂时不能分开装表的,由供水企业核定比例计算。任何单位不得实行生活用水包费制。第十五条 企业因新建、扩建、改建而需要增大用水量时,应按规定缴纳城市供水设施投资补助费。第十六条 城镇消防灭火用水,由供水企业列入营业外支出。消防演习需启用公用消火栓时,应通知供水企业计收水费。用户内部消火栓,可在水表旁加装跨越管和铅封消防专用闸门,火警使用后应报告启闭时间。第十七条 用户发生房屋转让、移交、变更户名等事项,应向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要求停止供水的,应书面通知供水企业拆表,办理销户手续。第十八条 环卫、绿化、公厕、洒水、市政施工等用水,比照一般用户接水办理。第四章 抄表收费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按月定日派人抄记用户计量水表读数,依数计收水费。计量水表与用户内部分表读数如有差额,由用户内部协商解决。第二十条 用户月用水量不足水表底数的,按下表所列底数计算:第二十一条 计量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时,属用户责任当月水费按前三个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计收;非用户责任的,按前三个月平均月用水量计收。第二十二条 用户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付水费,逾期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不足0.5元的按0.5元计收) 。拖欠三个月不交费的,供水企业有权暂停供水,直至缴清水费。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的水质、水量、水压和供水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生活饮用水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能力时,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等设施。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四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二次供水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二次供水设施、危害二次供水安全;有权对损坏二次供水设施、危害二次供水安全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水压要求超过公共供水管网能力时,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承担。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合肥市二次供水工程技术导则》,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供水企业对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统一建设和管理。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经供水企业参与技术审查,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包括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设计内容。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满足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要求,鼓励使用新型材料,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试压、冲洗、消毒并依法组织验收。供水水质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水企业参加。第十一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移交给供水企业进行管理和维护。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老旧居民住宅区供水管网和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计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统筹安排,按照分批开展、限期移交、集中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其管理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第十三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老旧居民住宅区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移交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按照标准进行改造后接收。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资金,支持老旧居民住宅区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供水企业应当做好管理和维护工作;其二次供水水价实行统一定价,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水价包括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和运行费用、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等。

  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实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做好管理和维护工作,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实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公示水费计收的相关成本和费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二次供水设施所在地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供水企业或者实际管理维护单位做好防火、防盗、防鼠、防漏电、防破坏等工作。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在设施发生故障时,管理维护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维护的人员应当进行专业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城镇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
  城镇供水应当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城镇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确保城镇供水用水安全。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向农村延伸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需要。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镇供水用水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城镇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保障供水质量,促进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镇供水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以及保护城镇供水设施的意识。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城镇供水水源、损害城镇供水设施以及违法供水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镇中长期用水需求、供水水源、供水规模、水厂厂址、供水地下管网系统、建设时序和供水水源地保护等内容。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县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再生水设施建设,鼓励、支持和引导再生水的利用,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高耗水企业以及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城镇公用事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使用的范围和鼓励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一条 城镇公共供水应当规划、建设备用水源,不具备备用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采取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应急供水措施。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镇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镇供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镇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第十三条 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城镇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第十四条 城镇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镇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当地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第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遵循自愿原则进行水表出户改造,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用非储水式供水或者其他先进供水方式,并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范和工程技术规程,其设计方案须经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后,须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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