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对爆破作业违规行为如何处罚

作者&投稿:皇桑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民爆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的条例法规;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经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爆破安全规程》等法规为依据,按照省公安厅文件精神,为民爆物品使用单位提供购买、运输、储存、爆破等有偿爆破作业服务,加强民爆物品使用环节管理,创新爆破作业服务模式,逐步建立起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的民爆物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减少爆炸案件和事故的发生,确保社会和谐稳定。重点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严格执行购买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并提交下例有关材料:1、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证照;3、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账户;4、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以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
在购买环节上,严格按照县公安局开出的购买证上的品种、规格、数量、编号进行开票、发放。

二、严格执行运输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给应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材料: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以及进出口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照;2、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3、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现险情的应急处理方法;4、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济地点。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例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凭《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运输。
《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2、民用爆炸物品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车厢内不得载人;3、运输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品警示标志;4、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保持安全车速;5、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须停应当有专人看守,并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口周密的地方,不得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6、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民用爆炸物品,并在装卸现场设置警戒,禁止无关人员进入;7、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民用爆炸物品运达目的地,收货单位应当进行验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上签注,并在3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在运输环节上,实行民爆物品专用运输车辆,并配有安全员、押运员进行配送,配送时严禁雷管、炸药混装,严禁在雷电天气时运输配送,严禁夜间运输配送。
三、严格执行爆破作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炸作业人员经该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爆破作业分限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将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2年备查。
《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检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爆炸物品。
爆破作业结束后要在现场及时制作爆破作业记录,落实值班领用清退制度。
四、严格执行储存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数量技术防范措施。
《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2、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房内存放其他物品;3、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禁在仓库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4、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条件,并设专人管理、看护,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仓库储存应落实双人双锁、双人签字、双人领取、双人运送、双人使用的“五双”管理办法。

如果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就会触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被认定后将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扩展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对爆破作业违规行为的处罚主要包括以下八个方面:

一、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二、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

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1、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

2、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3、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4、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5、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6、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7、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7、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2、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3、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4、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5、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6、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7、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四、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2、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3、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4、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5、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6、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7、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五、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1、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2、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3、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4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六、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2、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3、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4、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七、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2、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3、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八、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扩展资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概况: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的条例法规。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经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二、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和产业技术标准。

2、厂房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建筑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3、生产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规程。

4、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生产岗位人员。

5、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的申请流程: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上标注安全生产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经标注安全生产许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依  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一条。第四十四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没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组织销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五)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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