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论述《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作者&投稿:史雷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违反物权法第七十七条应怎样处理~

《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从物权法的立法本意看,本条是尊重业主对住宅改为商业用房(即俗称的“住改商”)的自主选择权,是尊重民法的自由、平等之理念。但是该条同时规定须经利害关系业主同意,这样在《物权法》实施后,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出现以下几个问题:一是业主在“住改商”时,为了不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必须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才能合法经营。但是有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是否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作为审批条件之一;二是业主“住改商”时并没有妨碍相邻业主,相邻业主却以此规定滥用其权利时,也侵害了“住改商”业主对房屋的使用权,也就是说,该条应明确界定何为“利害关系人”。为此,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并提出一点建议。
一、该条实施是保护其他业主正常生活秩序
目前,有的业主“住改商”后经营歌厅、餐厅等,给居住小区带来诸多弊端,危害性大。首先是此类经营时间不固定,直接影响到小区居民的生活休息;其次,由于出入的人员多且复杂,将直接影响到小区的治安环境;三是经营场所产生的垃圾、油烟等影响了小区的卫生环境;四是住宅楼内从事商业活动造成住宅配套资源的紧缺,如车位紧张、电梯拥堵、超负荷用电等,扰乱了楼内居民的正常生活秩序,降低了住宅硬件配套设施的使用寿命。此外,一些行业管理部门也反映,除了对卫生环境和公共秩序等方面的影响,许多“住改商”店铺普遍存在经营证照不全、货品服务质量参差不齐等问题。由于店铺一般位于住宅小区内,给执法部门的监管带来了困难。由“住改商”引发的社会问题也越来越多,许多业主怨声载道,对此业主们也无可奈何。《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这样就对业主的“住改商”行为进行了必要的限制,维护其他业主的正常生活秩序。
二、该条在保护其他业主正常生活秩序的同时,也尊重业主“住改商”的自主选择权。
《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是尊重业主“住改商”的自主选择权,体现以人为本,有利于社会发展。
首先,“住改商”丰富了服务市场经济,“住改商”的商业活动多是为本区的居民提供生活便利服务,比如理发、裁剪衣服、小画班、律师咨询、小商品店、副食店等,真正得实惠的是当地居民。以上的商用经营行为大多是为本地区的居民服务的小本生意,受到了居民的欢迎。居民购买他们的商品和接受他们的服务,就是对这些商户的最大肯定和支持,否则这些商户不会呈现出如此繁盛。
其次,从社会权利角度上看,“劳动生存权”是第一位的权利,多数这类从业人员是社会劳动创业者,他们不仅向社会提供了服务,而且自力更生解决了就业问题,我们应该给予鼓励,为之营造更好的工作和服务条件,这才是以人为本,服务社会的现代文明社会的科学管理理念。禁止或限制“住改商”是剥夺公民的劳动生存权利。保障劳动者在家劳动谋生的权利,是对劳动者最基本的公平与正义,是最朴素的社会道义与良知。另外“住改商”还缓解了紧张的交通资源,节约了能源,是利国利民,绿色环保的工作方式。
三、该条没有真正体现出,保护业主“住改商”的合法权益
合法的私有权益是法律规定的神圣不可侵犯的民权,属于私域。而“私域”不能以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意见作为其前置条件。合法私有权益的行使过程中,如有被认为侵害了他人权益的情况,利害关系人应该依据相关法律,通过司法等途径来调整各方利益,这才是法治社会对合法私有权益的态度。凭借垄断的话语权,利害关系人滥用其权利,否定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益,是剥夺没收私人的财产权利。
《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既保护其他业主正常生活秩序,同时也是尊重业主“住改商”的自主选择权。但是该条没有真正体现出保护业主“住改商”的合法权益,而是在业主“住改商”时规定了两个前置条件:一是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二是同时必须征得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前者容易理解掌握和操作,后者是从立法上设定前置条件使“住改商”与《物权法》中的有关规定相违背。
首先,房屋是业主的私有财产,拥有对其的合法处置权、使用权、收益权等,别人无权干涉,不能以有无相关利害的其他人意见作为前置条件。《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同时《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既然《物权法》赋予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就不能剥夺他人的合法私有权益。
其次,城市居民的住房如同农民的土地一样,是他们唯一的可以利用的基本生产资料。剥夺城市居民利用住宅为经营场所从事劳动的权利,就等于剥夺农民在自己的土地上耕种,以维持生活的权利一样。剥夺他们自主使用房屋获取生活经济来源,就是剥夺贫困弱势居民分享市场经济带来的好处,是对基本民权的严重侵犯。
第三,房屋的所有人有权依法根据需要使用自己的房屋,从事经营活动,并享受从中获取的经济收益的行为,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如果“住改商”业主户侵害了邻居的某项具体权益,可以依据相关的法律,要求其排除妨碍。如民法通则及物权法均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能以此条,来限制“住改商”业主的登记
某业主在“住改商”申请中只要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同时具备相关办理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应该给予及时办理,而不能以利害关系人是否同意作为条件之一,来限制“住改商”业主的正当经营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如果以“住改商”业主需经利害关系人是否同意作为条件,而拒工商局登记注册门外,就侵害了从事劳动经营谋生“住改商”业主合法权利。例如:某业主老张下岗在家,为了再就业,将自家底层一套三居室房屋的客厅作为便利店。老张的开店计划得到了邻居们的普遍支持,一方面处于对老张下岗的同情,另一方面是以后买油盐酱醋可以少跑点路,但是住在六楼的业主老王坚决反对,理由是:“如果店里的灯光24小时开着无法睡觉。”老张认为我房间的灯光连二楼都不影响,是不会妨碍六楼的老王睡觉,而向当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可是老王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拿着物权法,说自己是利害关系人,未经我同意不能给老张办理营业执照,导致老张便利店主至今未能实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物权法中的,关于利害关系是否同意作为条件之一,来限制业主的活动。同样也是损害 “住改商”业主的合法权益。老王滥用“利害关系”,打着“扰民”的借口,剥夺“住改商”的业主在家劳动经营维生的天赋人权。如果“住改商”业主在经营活动中侵犯了相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利害关系人可以相邻关系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住改商”业主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索取相应的损失赔偿。
综上,笔者认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在保护其他业主正常生活秩序的同时,也尊重业主对住宅改为商业用房的自主选择权,但是本条没有真正体现保护业主“住改商”的合法权益。对以上存在的问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对该条中的“利害关系的业主” 和“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给予正确合理的法律界定和解释。防止和警惕别有用心之人滥用《物权法》第七十七条,剥夺公民合法利用私宅从事家庭合法劳动经营谋生活动的权利,或设置种种无理障碍使得公民无法实现在家劳动经营谋生的权利。


莫非你也是重庆工商大学的?呵呵...下面是我找到的答案,希望是对的。

通说认为,物权法基本原则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笔者认为,三者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在其作为物权法基本原则这一统一的整体,在确保物权法立法宗旨和社会功能的实现中的互相呼应、互相补充、内在一致上,体现在规定物权法符合经济要求中的各负其责、分工协作上。因而研究三者之间的关系不能脱离物权法的本质要求及“三大原则”的内涵和法理意义,而应从该三个基本原则的立法基础方面入手,分析三者在立法基础上的联系,从而从原理上把握其在整个物权法体系上的相互关系。
一、 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基础
物权法定原则的必要性在于物权自身的本质特征和社会经济有序发展的要求。物权是支配型财产权,它的种类、内容、变动等与他人、社会和国家都有直接关系,只有通过物权法定,才能使物权归属明确化,使物权变动公开化,从而既保障了物权人的利益,也保障了社会其他成员和整个社会的利益,并使财产秩序透明化,从而保障交易的安全与便捷,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商品经济的发展。
二、 一物一权原则的立法基础
一物一权原则以确保物权支配内容的实现为其存在基础。物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为使这种对物的直接支配在事实上得以圆满实现,在法律上国家必须使其支配的客体的范围在客观上得以确定,并使其支配的外部范围明确化。一物一权使得物的权属确定明晰,简化了物权关系,抑制了纷争的发生,从法律上规范了对物的利用,从而降低交易成本及交易风险,保障交易安全。
三、 公示公信原则的立法基础
物权是对世权,其变动涉及的范围大,不公示不足以明确物权的归属,不利于保护权利人。对那些不伴有外部表征的物权变动来说,若不公示,对利害关系人尤为不利,因此,物权变动的公示不仅涉及到物权人自身的安全,也是维护第三人利益的需要。而公信则赋予公示以法律效力,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得到保障,从而坚定了交易当事人对交易成功的信心,使交易安全得到保障,同时也降低了交易成本,在客观上刺激了经济活动,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
四、 结论
由上述分析可见,物权法“三大基本原则”在立法基础上是相通的,三者在立法上有共同的目的,都是要保障商品经济中财物的安全利用和交易安全、便捷。在此框架下,三者相互呼应,分工协作,共同保障物权法主要任务的实现。
物权法定原则使物权类型、内容明确化、法定化,从而规范了一物一权的内容及公示公信的内容、公示的方法,同时物权法定原则也为一物一权、公示公信在实践中的有效实施奠定了基础。如果物权的种类、内容没有由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则一物一权、公示公信的权利内容会陷于不确定中,如此则一物一权之“权”者为何、公示公信之示“谁”信“谁”,都成为未定之数,一物一权、公示公信则实际成为空谈,物权关系即变得混乱无章。正是物权法定才使一物一权、公示公信在操作上成为可能;正是物权法定才使一物一权有了法律上的根源,使公示公信的内容趋于统一,使物权便于公示,并使公示公信的效力得到了保障。
一物一权原则保证了财物权属的明晰化,从根源上减少了纷争发生的可能,使物权法定的效力得以落实,同时确保了公示公信的可靠,并使物权便于公示,规范了财物使用、流转秩序。若一物上有若干相冲突的权利,或者一权及于数物,则物权法定之法定功能弱化,从而失去了其原本意义及效力,公示也会陷于不稳定中,遑论公信。
公示公信原则使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在财物流转中得以充分贯彻,使二者的效力、影响深及于财物流转中,使二者充分发挥其对商品经济活跃的交易行为的稳定作用。公示公信的内容即物权法定所“法定”的内容,并以一物一权为基础,确保了物权法定、一物一权效力的实现。由于公示公信往往体现在财物交易过程中,因而在交易中物权的公示公信使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始终处于社会的监督之下,从而对物权法定、一物一权起到动态调节作用,使之不致在运行中背离其初衷。
三者相辅相成,共同保障对财物的安全利用、安全交易,确保交易快速便捷,从而有效保障物权法功能的实现,促进社会经济的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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