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发展中医条例

作者&投稿:劳泳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广东省中医药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建设中医药强省,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事业发展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传承精华,守正创新,坚持中西医并重,促进中西医结合。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服务体系和保障体系。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相关的工作。第六条 支持社会力量投资、捐赠、资助中医药事业。
  引导中医药行业组织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发挥其在中医药规划、政策及标准制定中的作用。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科学合理设置中医医院、中医专科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和中医门诊部等中医医疗机构,发展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推进基层医疗机构将中医药融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逐步建立覆盖城乡的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院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等非中医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
  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中医馆等中医综合服务区,并按规定配备中医医师。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第九条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连锁中医医疗机构,支持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名老中医开办中医门诊部、诊所。对社会力量举办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诊所,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不作布局限制。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等级评审、购买服务、公共卫生、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和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第十一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拟举办诊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第十二条 举办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规范表述,不得开展医疗活动,不得进行带有医疗性质的宣传。第十三条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规定注册后,可以在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临床科室执业,执业范围的确定、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在执业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并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第十四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的,可以向其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
  注册后取得《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证书》的,可以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第十五条 中医医疗机构配备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发挥中医药在治未病、疾病治疗和康复护理等方面的优势,不断提高中医药服务水平。
  支持非中医类医疗机构提升中医药服务能力,强化临床科室中医医师配备,建立中西医临床协作机制,开展中西医联合诊疗,促进中西医融合发展。

法律分析:中医药条例共三十九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执行。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促进中医事业的发展,适应人民群众医疗保健的需求,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包括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预防、保健以及中医药教育、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把发展中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区域卫生规划,并将发展中医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保障中医事业的发展。第四条 积极利用境外资金和捐助发展中医事业。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各种形式支持发展中医事业。第五条 省卫生(中医)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中医工作。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中医药专职管理人员。
  各级发展计划、财政、人事、科学技术、教育、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发展中医事业。第六条 设置中医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撤销、合并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经原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并报省卫生(中医)行政部门备案。第七条 设置中外合作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经省卫生(中医)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第八条 省、市、县应当设置中医医院。中医医院的业务用房、医疗设备、专门技术人员配备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第九条 县级以上的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并按照规定的比例设置病床。
  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诊室,配备中医药技术人员,开展中医诊疗活动。
  村卫生站(室)的医生应当掌握处理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药技术,运用中医药防病治病。第十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参与社区医疗、预防、保健服务等工作。第十一条 省、市、县(区)的中医机构应当指导和帮助农村中医工作,向农村推广简便有效的中医药新技术、新疗法。第十二条 中医药技术人员在诊疗上应当发挥中医的特色和优势,并学习和运用现代医学技术。
  鼓励西医及相关学科人员学习、研究、运用中医药的理论和技术,促进中医药学的发展。第十三条 中医药高等学校应当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教育,重视中医临床和现代医学的教学;其他医药高等学校应当设置中医药基础理论和基本技能课程。
  医药高等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培养中医药和中西医结合学科研究生。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中医药成人高等教育,提高现有中医药技术人员的学历层次和学术水平。第十五条 建立和健全中医药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医疗机构和教育、科研单位必须保证中医药技术人员参加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学习,学习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十五日。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享受在岗人员的同等待遇。继续教育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对乡镇中医药技术人员每3年安排不少于20日的业务培训。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医药学科带头人、中青年技术骨干和中西医结合专门人才的培养。第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中医药专家。支持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中医药高级技术人员带徒授业。带徒授业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八条 中医药科学研究应当重视基础理论研究,以应用研究为重点,提高中医药学术水平和临床疗效。
  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加快中药剂型的研究和改革。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中医药高科技产业,开发、推广、应用中医药技术成果,培育中医药技术市场。第二十条 加强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和专门技术的收集、整理、研究和开发利用。
  依法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第二十一条 鼓励开展国际或者地区间的中医药学术交流、技术合作、科技成果转让、科研课题合作研究等活动。第二十二条 下列评审、鉴定工作,由中医药专业技术评审、鉴定委员会负责:
  (一)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审;
  (二)中医药科研课题立项和成果鉴定;
  (三)中医医疗机构评审;
  (四)中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属教学、科研单位的评审,由中医药专业技术评审、鉴定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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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传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与产业发展,提高人民健康水平,建设中医药强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科研、教育、产业、文化、对外交流与合作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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