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在刑事侦查程序中如何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

作者&投稿:苗竹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什么叫法律?~

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补偿、强制履行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

从目前暴露出的冤假错案的情况看,无论是赵作海杀人案、张氏叔侄强奸案,还是佘祥林等案件,案件本身并不复杂,办案人员对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存在重大疑点的问题都很清楚,并由此导致案件多次被退回补充侦查或发还重审。如果公检法任何一个机关能够坚守法律底线,坚持定案证据标准,可以说不需要业务多么精通,就能够作出正确判断,避免悲剧的发生。但遗憾的是,就是这样一些案件经过公检法层层关口,经历漫长时日,大多仍然是以“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留有余地判决”而告终。这也是这些案件引发公众强烈不满的主要因素。

  而且,这些冤案还有一个共同特点,即案件在侦查阶段均存在刑讯逼供,案件在很大程度上是靠被告人的供述定案。公安机关在取得嫌疑人的口供之后,马上作破案、结案处理。而许多该固定、收集的证据没有固定、收集。案件在公安、检察和审判各阶段几经反复,往往是若干年过去,明知案件证据不充分、不扎实,但再要收集证据已时过境迁、为时已晚。可以说重口供、轻客观证据的观念是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最根深蒂固的错误观念。而这些案件最终又因“亡者归来”、“真凶出现”或“事实证据不足而被推翻”,形成冤假错案。反观之,如果能够切实坚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毫无疑问,这些冤假错案均不会发生。

  因此,“疑罪从有”、“疑罪从轻”、“重口供、轻客观证据”等错误刑事司法观念,以及由此而来的刑讯逼供恶习,是绝大多数刑事冤假错案发生的主要根源和成因。

  错误理念形成的渊源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刑法》、《刑事诉讼法》是较早出台的基本法律,历经多次修改,相对于其他部门法而言,应该说都是比较成熟完善的法律制度,按理说刑事司法理念也应当比较先进。然而,现实情况并非如此。以核心的定罪量刑观念看,传统的、落后的价值观,即“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留有余地判决”,不仅还普遍存在,而且还相当顽固。这些错误理念形

  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受以下因素影响:

  1.传统刑事司法文化因素。中国封建时代司法的基本特征是刑、民不分,侦查、公诉与审判职能不分。刑事司法在历史上长期缺乏职能分工、相互制约的传统。而且我国传统司法的模式,属于典型的纠问式诉讼模式,刑讯逼供、有罪推定盛行,缺乏程序正义概念。这些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影响深远,为侦查、公诉与审判相互制约带来了不利因素。

  2.新中国成立后的司法“专政”理论、“工具”理论的影响。新中国成立后很长时期,司法功能成为政治工具。重打击、轻保护,“人权”、程序正义被当作资产阶级法学概念和意识形态抛弃,办案不讲基本的诉讼程序。这些给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程序意识带来长久负面影响。

  3.连续开展的“严打活动”,对程序公正的冲击。“严打”,尤其初期的“严打”,为了突出“从重从快”方针,在定罪标准上,提出“两个基本”原则,对证据制度产生极大损害,更助长了“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的观念。

  以上诸多因素形成了我国特殊的刑事司法理念,不仅长期影响着司法人员,而且影响着广大群众,甚至各级领导干部,并最终形成一种根深蒂固的社会观念。

  制度上的缺陷是冤假错案产生的直接原因

  1.立法上的不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经几次修改,但至今并未明确规定实行“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学者、实务人员只是从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总则和分则的若干条文中推论出这一原则。立法上的含糊其词,是导致整个司法人员及社会认识错误,观念错位的重要因素。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被告人的沉默权。刑事诉讼法虽有不能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规定,但又有被告人必须如实陈述、认罪从宽的规定。立法的不明确导致了公安侦查阶段仍然重口供,刑讯逼供屡禁不止。

  2.刑事诉讼结构上的缺陷。

  随着刑事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我国刑事诉讼抗辩式诉讼模式基本确立,“控、辩、审”三角诉讼结构初步形成,但是刑事诉讼制度中一些突出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这就是强势侦查、优势公诉、弱势审判的格局尚未根本扭转。同西方国家的“审判中心”构造相比,我国属于典型的“侦查中心”架构。由侦查中心向司法审判中心转变进程缓慢、阻力重重,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在现实中还存在诸多困难。

  3.公检法三机关地位、职能不平衡,制约机制难以有效运行。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既要实行互相配合,也要互相制约,但现实是,公安机关有强大的政府作后盾,具有强势地位,而检察机关既是公诉机关又是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一身二任,具有明显优势。而且由于公安与检察机关作为国家追诉部门在打击犯罪上具有共同的职责,两机关由此形成十分密切的“利益共同体”,两机关之间主要是配合、监督关系而非制约关系。

  按照“控、辩、审”三角诉讼结构的基本要求,司法审判与侦查、公诉职能更主要的是一种制约而非配合关系,但现实中这种制约功能发挥如何呢?笔者在某区法院旁听的一起刑事案件开庭情况就很能说明问题。

  该区检察院检察员在法庭上底气十足地讲道:“作为国家公诉人对××涉嫌犯罪一案提起公诉,同时对本庭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检察机关的双重身份使法院和法官处在被监督的地位,因担心被找碴儿,也只能“重配合、轻制约”,法院对检察的制约作用难以有效发挥。

  清华大学教授张建伟对三机关的关系有一个很形象的比喻:三机关的关系本来应该是“魏蜀吴”一样“三足鼎立”,但实际上现在的公检法的关系就像“刘关张”一样,是“桃园三结义”。而我以为公检法的现实关系更像是“张关刘”,即公安是“猛张飞”、检察是“威武关公”,而法院是“柔弱刘备”。正是基于这一颠倒的地位和关系,导致法院对公检制约的弱化。

  4.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出庭等保障程序正当的制度虽已制定实施,但因缺乏配套措施,可操作性差,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另外,律师辩护制度薄弱,刑事辩护对控方的抗衡制约作用不能有效发挥。

  社会环境对刑事司法活动的不当影响

  刑事案件,特别是重大刑事案件容易引发受到公众和媒体的高度关注,案发地的党委、政府出于维稳的考虑,往往对案件处理作出明确具体的批示意见,这些意见对司法职权的正常行使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我们长期形成的重大案件公检法联合办案等独立于法律制度体系之外的习惯做法,也干扰了刑事司法职权的独立行使。

  另外近年来,公安、检察机关出于政绩考虑,实行不合理的考核指标,一味追求破案率、有罪判决率、抗诉率。造成办案粗糙,甚至为尽快破案采取刑讯逼供。还有一些刑事案件通过网络传播引发全国关注,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干扰了司法机关正常办案。

  防范措施

  找到了冤假错案产生的根源,我们要做的就是对症下药,采取措施。笔者认为应从两个方面下手:

  1.切实转变错误的刑事司法理念。转变刑事司法理念,关键是刑事司法主体要转变理念。作为刑事司法程序起始和基础阶段司法主体的公安人员,应当树立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的理念;重程序规范,重客观证据,不轻信口供;尊重司法规律,不一味追求数字、比率。

  检察机关应摆正位置,依法行使监督职责,不能利用监督权向审判机关施压,追求有罪判决。

  对于审判机关来说,转变刑事司法理念更为关键。第一位的就是切实树立“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刑事司法理念,坚决破除“有罪推定”、“疑罪从轻”的错误观念;第二位的是要严格证据标准,坚决排除非法证据;第三二位的是要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抵制各种外部干预,坚守法律底线;第四位的是坚持实体程序并重,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理念。

  2.完善制度机制,堵塞漏洞。

  一是完善立法。考虑到我国“有罪推定”、“疑罪从轻”等错误刑事司法理念的长期性、广泛性和顽固性,《刑事诉讼法》要明确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加以规定。

  二是要真正落实司法审判中心主义,强化法院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及其对公检的制约职能,打破审判与控诉重配合、轻制约的局面。

  三是完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诉讼制度、机制,建立抵制各种不当干预的有效机制。

  四是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的相关配套措施,确保取证、质证、认证的准确、合法,使被告人的“人权”和各种诉讼权利得到切实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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