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作者&投稿:彤贱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条例内容是什么?~


设置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应具备下述基本条件: (一)申请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1、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办学启动资金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包括教学设施和教学仪器设备等),其中办学周转资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2、高等教育培训机构,办学启动资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包括教学设施和教学仪器设备等),其中办学周转资金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 (三)有健全的内部决策和学校管理机构。要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成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有完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章程,学校章程和发展规划。建立行政、教学、财务、学生管理机构,并制订相应的规章制度。 (四)配备有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大学本科毕业以上文化程度,五年以上从事高等学校管理或教学工作经历,熟悉教育规律,管理能力较强,具有高级职称,年龄在70岁以下,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专职校长。还应配备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专职教学、行政、学生管理人员各1人。 (五)配备有政治素质较高、业务能力较强,并与教育机构的专业设置、在校人数相适应的稳定的教师队伍。
1、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主干专业应配备有副教授以上职称的专职负责人;具有大学本科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专职教师总数不低于5人; 2、高等教育培训机构,具有大学本科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专职教师不低于2人; 3、有相对稳定的,与教育机构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兼职教师队伍。 (六)有固定、独立、相对集中的场地、校舍及教学设施。 1、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的校园占地面积应满足校舍建设用地和供学生体育活动,至少应在30亩以上;校舍包括教室、图书馆、实验室、行政用房、宿舍及其它用房,生均建筑面积达1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不低于3000平方米;自配计算机室,微机不少于48台;自购图书不少于1万册,其中专业书籍占60%以上,期刊不少于20种; 2、高等教育培训机构校舍包括教室、图书室、学校行政用房及其它用房总使用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其中教室使用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自配微机不少于30台;自购图书不少于1000册,其中专业书籍占60%以上,期刊不少于5种; 3、学校校舍包括教室、图书馆、实验室、宿舍、行政用房及其他用房,应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五条 自行筹资建校舍尚有困难的教育机构,可以租借现有闲置的校舍或其他单位的适用场地、用房从事教学活动,但须有具法律效力的租赁协议,且租期不得少于3年。

第六条 教育机构不得租借以下房产做为校舍: (一)临时性简易建筑; (二)危房、不适宜开展教学活动的民舍、正常生产的厂房; (三)从事正常教学活动的学校教学用房; (四)其它不适于教学活动的房屋。 第七条 教育机构可以利用其他单位的实验、实习设施和图书资料,补充学校教学不足,但应保持相对稳定。 设置申请需提供以下资料: 申请筹设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办学的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办学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1)拟建教育机构的名称、地址、专业设置、人才培养目标、规模;(2)人才需求预测、办学效益;(3)拟建教育机构的教师来源、经费来源;(4)论证结论;(5)参加论证人的姓名、专业技术职务并签名。 (三)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法人资格证明原件、复印件;(1)举办者为公民个人的须提供身份证、个人简历、资格证件;(2)举办者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的提供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文件(工商营业执照、社会团体登记证等),并提供拟任教育机构法人代表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简历、资格证明。 (四)办学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五)属捐赠性质的资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姓名、所捐资产数额、用途和方法及有关有效证明文件。 (六)发展规划。

第十条 申请正式设立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包括学校建设、管理人员、教师队伍、教学设施以及办学资金等 情况。 (三)学校章程:学校的名称、地址;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章程修改程序。 (四)董(理)事会章程:包括董(理)事会的组成、职责、权限、任期、议事规程、修改程序等。首届董(理)事会及其他决策机构人员组成名单。 (五)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教育机构法定代表人、拟任校长、财会人员、组织机构主要行政负责人、专任教师、拟聘兼职教师的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七)办学场所证明文件:土地使用、校舍使用证明文件,租赁校舍的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协议。 (八)办学设施、设备、图书等证明文件。 (九)联合办学的应提供联合办学协议。

第十一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应当提交本审批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名称应符合《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的规定,要确切体现地域,在名称中加补习、专修、进修、培训等字样。

第一条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民办学校属于非企业性质的社会组织。第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各类人才。

  举办民办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依法取得合理回报。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按照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以及布局和结构合理的原则,制定民办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民办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服务、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服务、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价格、土地、税务、公安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六条 鼓励举办实施职业教育、高等教育、成人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第七条 鼓励民间组织和个人捐献资产举办民办学校或者支持民办学校的发展。第八条 举办民办学校可以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鼓励多种形式的联合办学。

  举办民办学校,可以以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资产出资。以实物和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出资的,其出资应当经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评估。以土地使用权以外的无形资产出资的,其出资额不得超过举办该民办学校全部出资额的百分之二十五。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第九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方的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等内容。第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属于本省审批权限范围内的民办学校,其设置标准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没有相应设置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审批权限分别制定设置标准。第十一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称为学校或者学院;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称为补习、专修、进修、培训学校或者学院,其中实施学前教育的,应当称为幼儿园或者培训学校;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应当称为职业培训学校。第十二条 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实施本科以上学历教育和师范类、医药类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职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中等专业学校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高等教育机构,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等教育机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五)初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但市辖区范围内的初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六)小学、幼儿园和初等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七)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但技工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民办学校的设立申请,由与较高办学层次相应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受理,并由审批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权限在法定时限内分别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由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批准决定后,应当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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