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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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义务教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普及义务教育,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教育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应当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应当接受特殊教育。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及其他社会组织和适龄儿童、少年的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依法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和制止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行为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工作纳入任期责任目标和年度考核目标,将义务教育发展事业纳入当地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义务教育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有关负责人员任期责任目标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并进行检查考核。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义务教育工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情况,并接受其监督。第八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照管理权限,负责学校开办、调整的审核和审批工作;
  (三)指导下一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学校的义务教育工作;
  (四)组织对义务教育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查处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及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有关管理工作。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第十条 青岛市及各区(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学校的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实施义务教育职责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第三章 学校第十一条 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加强对学生的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第十二条 学校以国家开办为主。鼓励社会组织或个人开办学校。学校的设置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师资、校舍、场地、资金、设备仪器等条件,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
  (二)根据人口分布情况,合理布局,方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三)普通初级中等学校与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比例适当。第十三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根据实际需要开办盲校、聋哑学校、弱智辅读学校,乡镇开设辅读班或采取随班就读等形式,保证适龄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接受特殊教育。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和学校建设标准规划、建设学校,并保留学校发展空间。学校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其规划设计方案必须征得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工程竣工后,建设工程验收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验收,并将有关资料移交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学校的校舍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适时维修;对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及时予以修缮、改造。第十五条 开办学校,由开办单位或个人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在青岛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开办小学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商同级规划、编制、财政部门,并征得青岛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计划部门同意,经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报青岛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开办初级中等学校的,由青岛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商市规划、编制、财政部门同意,经市计划部门立项,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其他各区(市)开办学校,属村办小学(含简易小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属其他学校的,由所在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商同级规划、编制、财政部门同意,同级计划部门立项后,经所在区(市)人民政府批准,报青岛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贯彻执行教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拟订教育改革与发展的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二)负责全市基础教育(含学前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民办教育的统筹规划和协调管理;负责推进全市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促进教育公平。(三)制定全市中等及以下学历教育招生政策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承办市属高校、民办学历高校、中等专业学校等有关招生工作。(四)负责全市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五)主管全市中等及以下学校的教师工作,指导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和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指导师范类毕业生就业相关工作。(六)负责全市教育基本信息的统计、分析和发布;参与拟订教育经费筹措、教育拨款、教育基建投资政策,监测全市中等及以下学校教育经费的筹措和使用情况;按规定管理国内外对我市的教育援助和教育贷款。(七)指导全市中等及以下学校的教育教学改革、教育科研、教学研究、德育、体育、卫生健康、艺术教育和国防教育工作。(八)督查、指导、协调全市教育系统安全稳定工作和防范、处理突发应急事件,负责直属单位安全稳定工作。(九)负责对外及与港、澳、台地区的教育交流与合作工作。(十)拟订全市语言文字工作中长期规划,负责全市语言文字管理工作。(十一)负责对在青高校、中等专业学校的协调服务工作。(十二)负责局属单位思想政治、宣传教育、精神文明、干部队伍建设、党的建设、统战和人才工作。(十三)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一条 为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教育督导是指为保证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及教育目标的实现,由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和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第四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第五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包括中小学教育、特殊教育、幼儿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市属高等教育及各类民办教育。
  受本级人民政府或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教育督导机构可对前款规定之外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第六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及各区(市)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其办事机构设在教育行政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执行教育督导工作。第七条 青岛市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各区(市)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各区(市)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所属学校的工作和其他办学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二)统一组织和协调对各级各类教育的检查、评估和指导;
  (三)拟定教育督导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指导全市教育督导工作,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的经验,并组织开展对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
  (五)组织教育督导人员的培训。
  各区(市)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由各区(市)人民政府参照青岛市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制定。第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设专职督学;根据工作需要,也可聘请督学,聘期两年,可连续聘任。
  专职督学和聘请的督学具有同等职权。第九条 专职督学分为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和助理督学,其任免按国家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专职督学应接受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或省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
  聘请的督学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名,征得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聘任。第十条 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持督学证进行督导。第十一条 专职督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和法规,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各市、区从事小学督导的督学学历可在中师以上),有较高的教育理论水平;
  (三)从事教育工作十年以上,熟悉教育教学业务,并有一定的管理能力;
  (四)坚持原则,公正廉洁;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第十二条 聘请的督学除具备专职督学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正式离休或退休;
  (二)男性年龄不超过六十五周岁,女性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三)曾担任过处级(区、市级聘请的督学为科级)以上领导职务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四)具有二十年以上教育工作的经历,且在当地具有较高威望。第十三条 督学应按照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督导范围内的教育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和指导;
  (二)批评、制止违反教育方针、法律、法规和违背教育规律的行为,并可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参加有关教育活动,对教育工作者的政治业务素质、工作情况和学生的学习状况进行考核,并可提出干部任免或奖励建议;
  (四)要求被督导单位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听取工作汇报;
  (五)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第十四条 督学在进行督导工作后,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有较严重问题的单位,由教育督导机构下达《督导通知书》,指出问题,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其进行复查。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通知书》提出的要求,应在限期内作出答复,并将改进情况和采取的措施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上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提出意见或建议,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和纪律处分:
  (一)无故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提出的督导措施的;
  (二)阻挠、拒绝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打击、报复督学的;
  (四)其他阻碍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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