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9〕21号全文

作者&投稿:曾师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国税发2009年31号文件现在是否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下载:
  1.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
  2.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
  3.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一月九日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且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以及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企业。
  第三条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二章 税源管理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企业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
  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以下简称扣缴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第八条 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计算。
  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
  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的下列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实际征收率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或者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的税率。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
  第十一条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税收法规规定,给予非居民企业减免税优惠的,应按相关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和行政审批程序的规定办理。对未经审批或者减免税申请未得到批准之前,扣缴义务人发生支付款项的,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非居民企业可以适用的税收协定与本办法有不同规定的,可申请执行税收协定规定;非居民企业未提出执行税收协定规定申请的,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非居民企业已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税后,提出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确认应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的,对多缴纳的税款应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第十四条 因非居民企业拒绝代扣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暂停支付相当于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1日之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报送书面情况说明。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起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与所得发生地不在一地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确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见附件2),告知非居民企业的申报纳税事项。
  第十六条 非居民企业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并选定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向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申报纳税后,应将非居民企业申报缴纳所得税情况书面通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和其他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 非居民企业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由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收集、查实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及其支付人(以下简称其他支付人)的相关信息,并向其他支付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从其他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其他支付人所在地与申报纳税所在地不在一地的,其他支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十八条 对多次付款的合同项目,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履行合同最后一次付款前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同全部付款明细、前期扣缴表和完税凭证等资料,办理扣缴税款清算手续。
  第四章 后续管理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见附件3),加强合同履行情况的跟踪监管,及时了解合同签约内容与实际履行中的动态变化,监控合同款项支付、代扣代缴税款等情况。必要时应查核企业相关账簿,掌握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收益等支付和列支情况,特别是未实际支付但已计入成本费用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情况,有否漏扣企业所得税问题。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备案合同资料、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记录、对外售付汇开具税务证明等监管资料和已申报扣缴税款情况,核对办理税款清算手续。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对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实施专项检查,实施检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检查结果及时传递给同级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专项检查可以采取国、地税联合检查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中,遇有需要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获取涉税信息或告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的税收违法行为时,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6〕70号)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述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未依法变更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的,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表的,未履行扣缴义务不缴或者少缴已扣税款的、或者应扣未扣税款的,非居民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程。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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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

  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各区、市(县)国税局,各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

  根据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工作会议上对若干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讨论意见,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 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

  2008年企业发生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在国家税务总局未颁布新的规定之前,参照《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和《金融企业呆账税前扣除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二、 关于职工教育经费和福利费以前年度结余问题

  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和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企业以前年度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并已在税前扣除的职工教育经费和福利费余额,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企业跨年度发放工资的税前扣除问题

  对企业在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支付给本企业任职或受雇员工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按实际发放数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企业已经计入当期成本费用的工资并在汇算清缴期内发放的,则发放的工资在所属年度可税前扣除。若该部分工资超过汇算清缴期发放,则在所属年度不允许税前扣除,应并入发放年度扣除。如果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

  四、关于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房屋发生的装修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对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房屋发生的装修费用支出,可视同长期待摊费用,自装修完成并投入使用的次月起,分期平均摊销,摊销期限不得低于5年。

  五、关于企业会议费支出税前扣除真实性问题

  企业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会议费支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及相关材料,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预算、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

  六、关于准备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企业按税收规定提取的呆账准备金可以在税前扣除。除此以外,其它企业提取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

  七、关于应付账款、坏账损失的确认问题

  企业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超过三年以上),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已经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的应付账款在以后年度支付的,可在支付年度税前扣除。超过三年是指合同到期后的下一年度起的连续三年。

  对企业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应按照《大连市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大国税发〔2009〕2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即“逾期三年(三年是指合同到期后的下一年度起的连续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仅指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八、关于开办费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支出,在国家税务总局未颁布新的规定之前,暂按会计制度或会计准则的规定处理。

  税前扣除的开办费中如包括业务招待费、广告和业务宣传费应按照税法规定执行,即此两项费用税前扣除的前提必须有销售(营业)收入。

  以前年度按5年税前扣除的开办费余额可以在2008年一次性扣除。

  九、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2008年以前按规定未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可以继续结转扣除,但不能超过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标准。

  在国家税务总局未颁布新的规定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暂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应符合下列条件:

  1.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2.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3.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二)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业务宣传费,指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并取得能够证明该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真实、合法凭证。

  十、关于企业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问题

  一般工商企业(不包括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收入明细表》第一行“销售(营业)收入合计”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金融企业应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金融企业收入明细表》第一行“营业收入”和第三十八行“视同销售收入”合计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按主表第一行营业收入(附表的二至七行累计数)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

  十一、企业购买的高尔夫会员证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购买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高尔夫会员证支出,按预计的受益期限或不少于10年的期限分期平均税前扣除,每年扣除时按照“业务招待费”扣除规定执行。
  十二、关于企业所得税法中“特殊工种”的范围问题

  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可以税前扣除,特殊工种是指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企业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的工种。

  十三、可以税前扣除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范围问题

  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一般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必须确因工作需要,企业所发生的支出,并非出于工作需要,其支出不得税前扣除;二是为其雇员配备或提供的,并且标准统一,给与其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的人配备或提供的支出不得税前扣除;三是限于工作服(金融企业税前扣除的工作服装需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品等。

  十四、关于办公通讯费用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允许税前扣除。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大国税发〔2003〕280号)第2条停止执行。

  十五、关于企业差旅费及补助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凭真实、合法凭据准予税前扣除,差旅费真实性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

  企业差旅费补助标准可以按照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或经企业董事会决议自定标准。自定标准的应将企业董事会决议和内部控制文书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十六、关于向四川抗震救灾的捐赠税前扣除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规定,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凭专用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公益性社会团体包括大连市各区(市)、县的慈善机构,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的企业包括亏损企业。此政策仅限于2008年且属抗震救灾捐赠。

  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在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时,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印章。

  十七、关于企业采取实报实销方式支付员工取暖费问题

  供暖费补贴的税前扣除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规定执行。

  十八、关于企业成本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但未取得合法凭证问题

  企业在年度终了时已经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在汇算清缴期内仍未取得合法凭证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允许税前扣除,企业应在取得合法凭证年度扣除。已经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应按配比原则和减免税比例计算,不再按取得合法凭证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税前扣除执行。

  十九、关于固定资产折旧问题

  企业2008年1月1日以前已购置并使用的固定资产应继续按原有规定执行(包括经批准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53号文件中的“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的资产)。

  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后购置并使用的固定资产,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和合理预计净残值,计算折旧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53号)文件执行,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况的企业,2008年1月1日以后购置并使用的固定资产,经税务机关审核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审核结果须报市局备案。

  二十、银行票据贴现收入的确认时间问题

  银行的票据贴现收入在收讫收入款项时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

  二十一、关于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问题

  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十二、关于高新技术企业收入总额的确认问题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中的总收入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二十三、关于买一赠一方式销售本企业商品的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里的本企业商品仅指企业已按库存管理的商品。

  二十四、关于财政拨付款项的征税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中属于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拨款仅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外,对我市企业取得的财政拨付款项,不论是否具有指定用途,一律并入取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具体按照《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执行。

  二十五、关于企业同时从事养殖和农产品初加工项目的优惠政策适用问题

  对既从事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又同时从事农产品初加工项目的企业,应分别核算其养殖项目所得和农产品初加工项目所得,养殖项目所得按规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农产品初加工项目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不能准确核算养殖和农产品初加工项目收入、成本和费用或所得划分不清的企业,一律按养殖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十六、关于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加速折旧扣除问题

  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市国税局备案后,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二十七、既是高新技术又是软件企业享受优惠政策问题

  对经认定属于新办软件生产企业同时又是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的减免税优惠。在减税期间,按照15%税率减半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按照15%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二十八、关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执行问题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过渡优惠政策仅指《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文件中列明的三十条税收优惠政策,不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

  上述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文规定与以后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颁布的税收规定不一致的,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文件规定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日

  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1、关于准备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银行、保险公司、证券企业提取的呆账准备金可以在税前扣除。除此以外,其它企业提取的各项坏账准备、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

  2、关于汇兑损益的所得税处理

  企业发生的汇兑损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22条和39条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第一条停止执行。

  3、关于供暖费补贴的税前扣除问题

  供暖费补贴的税前扣除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执行。

从来没有国税发(2009)21号文。
只有国税发(2009)121号文,你很可能少记了一个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近期,部分地区反映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不够明确,为公平税负,加强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现就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第一条有关“双薪制”计税方法停止执行。

二、关于董事费征税问题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八条规定的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
(二)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4号)第一条停止执行。

三、关于华侨身份界定和适用附加费用扣除问题
(一)华侨身份的界定
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09〕5号)的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具体界定如下:
1.“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
2.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
3.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
(二)关于华侨适用附加扣除费用问题
对符合国侨发〔2009〕5号文件规定的华侨身份的人员,其在中国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证明其华侨身份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适用附加扣除费用。

四、关于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的征税问题
(一)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分割房屋产权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个人因离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允许扣除其相应的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余额按照规定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其相应的财产原值,为房屋初次购置全部原值和相关税费之和乘以转让者占房屋所有权的比例。
(三)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符合家庭生活自用五年以上唯一住房的,可以申请免征个人所得税,其购置时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一般纳税人咨询服务费税率是多少
纳税人提供咨询服务,适用税率为6%,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咨询服务,适用征收率为3%。纳税人提供咨询服务,如果其主营业务即为咨询,则取得的收入计入“主营业务收入”,如果属于非主营业务,则计入“其他业务收入”。税的种类:1、增值税,税率5%;2、城建税,按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增值税+消费税)缴纳。...

【手机注册公司】员工报销电话费这笔费用怎么处理
因此,公司报销个人电话费业务,在做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不需要纳税调整。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规定,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

企业出售二手车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吗
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等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应当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按规定向买方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经销企业的业务:(1)销售收购的二手车时应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2)购买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再开具征收率为0.5%的增值税专用...

请教~~新税法下开办费如何处理?
下列支出不列入开办费范围:1,取得各项资产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购建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时支付的运输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购建时发生的相关人工费用。2,规定应由投资各方负担的费用。如投资各方为筹建企业进行了调查、洽谈发生的差旅费、咨询费、招待费等支出。3,为培训职工而购建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五种情况下可以免征二手房个人所得税
(1)距房产证填发日期满五年;(2)距原始购房合同签署日期满五年;(3)距第一笔购房房款的银钱收据日期满五年。继承房产免个税,继承房产出售满五唯一免征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继承所得的房产免征个人所得税。继承房产出售按照原房产证为准计算是否满5年。无偿...

土地增值税不能扣除的项目
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可见,在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中,正确归集利息支出是计算房地产开发费用的重要一环。笔者提醒纳税人注意的是,利息扣除时不能忽视以下几个问题。 资本化利息应并入财务费用中扣除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审核...

什么样的企业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属于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

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与税务机关的指定扣缴的适用范围
3、同一合同,有可能既涉及提供劳务又涉及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分别处理。劳务所得实行自行申报或指定扣缴办法,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实行源泉扣缴,分别按规定办理备案、报送资料、计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4、根据国税发〔2008〕120号及国税函〔2009〕50号两个文件的规定,劳务所得必须要在国税局申报缴纳...

典当业如何缴税
国税发[1993]149号文件第三条第(一)款中规定:1、金融,是指经营货币资金融通活动的业务,包括贷款、融资租赁、金融商品转让、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2、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包括自有资金贷款和转贷。自有资金贷款,是指将自有资本金或吸收的单位、个人的存款与他人使用。转贷,...

旧设备出售增值税发票税率是多少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废旧物资,不得开具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废旧物资专用发票)。纳税人取得的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二、纳税人取得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开具的废旧物资专用发票...

新洲区17888174317: 如何通过银行基本户给股东和法人发工资又免税 -
夏姿消渴: 不行,1、社保不能以发放货币代替,只能缴存社保基金,否则税务局不认.2、利用住房公积金逃税税务早有规定,不能超出实际工资比例.3、股东不能发工资除非他同时是员工

新洲区17888174317: 房产自用或出租折旧缴税是否相同 -
夏姿消渴: 对企业所得税而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企业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

新洲区17888174317: 金融机构为了压缩贷款规模,利用业务结算资金转入贷款企业,借款企业用于归还贷款!待过了时点后又发放贷 -
夏姿消渴: 问题一:属于统借统贷. 理由:统借统贷是指“集团公司统一融资,所属企业申请使用”的资金管理模式,即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的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

新洲区17888174317: 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有关单位收取的管理费等是否需要确认收入?
夏姿消渴: 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 ] 31号)第五条规定: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人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人;未纳人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新洲区17888174317: 房地产企业开发成本支出中已取得的合同及发票,截至土地增值税清算日?
夏姿消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21条规定,审核扣除项目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①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扣除. ② 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实际发生的. 因此,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实际发生的才能扣除.

新洲区17888174317: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
夏姿消渴: (1)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新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 按照《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 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新洲区17888174317: 《房地产业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 -
夏姿消渴: 去百度文库,查看完整内容> 内容来自用户:肖炳花 房地产企业企业所得税政策 第一节《房地产业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文件) 一、完工产品的条件(与国税发[2006]31号相同).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

新洲区17888174317: 去银行贷款利息多少?
夏姿消渴: 向银行贷款是否划算是根据自己的需求的,如果自己创业资金不足向银行贷款是划算的,因为银行贷款利息比民间贷款低,如果是用于挥霍消费的,因银行贷款是要支付利息的,是不划算的,应该节省消费.银行贷款利息是根据国家规定的基准利率,银行根据贷款的用途适当上下浮动确定利率进行计算的.国家目前贷款的基准年利率是,一年以下(含一年)4.35%,一年至五年(含五年)4.75%,五年以上4.9%.

新洲区17888174317: 国税发(2009)31号文预算造价法和直接成本法的具体解释 -
夏姿消渴: 第四章 计税成本的核算 第二十九条 企业开发、建造的开发产品应按制造成本法进行计量与核算.其中,应计入开发产品成本中的费用属于直接成本和能够分清成本对象的间接成本,直接计入成本对象,共同成本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应按受益的原则和配比的原则分配至各成本对象,具体分配方法可按以下规定选择其一:(三)直接成本法.指按期内某一成本对象的直接开发成本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直接开发成本的比例进行分配.(四)预算造价法.指按期内某一成本对象预算造价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预算造价的比例进行分配.

新洲区17888174317: 房地产企业将开发的房产抵债涉及哪些税?
夏姿消渴: 具体如下:(1)营业税《中华人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 (国税发[2009] 31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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