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考试真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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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 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是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给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三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善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行易地开垦。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森、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冷言冷语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为2004年修订版。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如下:
  一、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二、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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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填空题 1、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 的实施,充分发挥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作用,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2、建设项目用地实行 (分级) 预审、备案制度。 3、建设项目控制指标必须同时符合(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地率、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五项指标要求。 4、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5、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 (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 )。 6、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7、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8.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的建设规划)。 9、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是(划分土地利用区)。 10、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11、耕地保护是指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等手段和措施,对耕地的(数量和质量)进行的保护。 12、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 14、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 ( 二年 ) 。 15、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16、基本农田是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基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必须保证现有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17、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 18、权属调查包括(土地权利人状况、宗地权属性质、界址位置、用途)等。 19、土地统计的主要包括(土地面积、质量、分布、权属和利用状况)。 20、土地统计以县级行政辖区为统计单元,建立(地统计台帐和统计簿)逐级统计汇总上报统计结果。 21、土地确权就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法律审查并确定某一宗地的(现状土地权利人、土地权利类型及其范围)。 22、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就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它项权利)争议的调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解决土地权属争议问题。 23、土地调查是对(土地的权属、土地利用类型、面积、质量、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等的调查。 24、地籍调查实行全国统一分类。分为(村庄地籍调查和城镇地籍调查)
25、城镇地籍调查的比例尺为(1:500)。 26、村庄地籍调查的比例尺为(1:500—1:2000)。 27、地籍调查包括(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 28、地籍调查方法以(宗地)为单元。 29、(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土地登记工作。 30、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提交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 31、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 32、不予土地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33、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 34、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35、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36、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37、土地登记簿以物的编成为基础,以街道为单位,按(街坊及宗地号)顺序排列组装。 38、土地登记卡记载的内容发生变更或进行初始、变更、注销和其他登记的,在(土地登记卡续表)上进行登记。 39、土地归户卡以(土地权利人)为单位填写
40、一个土地使用权人或所有权人使用或拥有两宗以上土地的,按(宗地)分别填写申请书。 41、一宗地由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使用的,可确定为(共有)土地使用权。 42、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 43、《土地复垦规定》是(1989年1月1日)颁布施行的? 44、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原则? 45、土地开发整理补助项目是指国家对特定地区耕地开发给予(适当资金补助)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46、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占多少,垦多少)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47、土地整理按对象分为(农用地整理)和建设用地整理。 48、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 (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49、《矿产资源法》于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于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又于(1996年8月29日)修正。 50、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51、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52、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保护与开发利用并重)的原则。 53、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54、探矿权、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55、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 56、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57、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工作范围以经纬度1′×1′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 58、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允许登记的最大勘查范围为(40)个基本单位区块。 58、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 60、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 61、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其标准为: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 62、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63、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64、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65、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66、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67、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68、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69、矿山企业的“三率”是指(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 70、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70、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72、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算方式为:(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73、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5)计算。 74、金的补偿费费率为(4%)。


中国的国土面积是多少平方千米
中国陆地面积约960万平方千米,东部和南部大陆海岸线1.8万多千米,内海和边海的水域面积约470多万平方千米。海域分布有大小岛屿7600多个,其中台湾岛最大,面积35798平方千米 。中国同14国接壤,与8国海上相邻。省级行政区划为23个省、5个自治区、4个直辖市、2个特别行政区。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包括哪些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个东亚国家,其领土包括中国大陆、台湾、澳门、香港等地。从地理位置上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横跨亚洲、太平洋和印度洋。除了大陆本土的23个省、5个自治区、4个直辖市和2个特别行政区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还拥有台湾、澳门、香港等地的实际控制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广袤,...

中国领土到底有多大?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面积应包括陆地面积、内水、领海面积之和。即内水约17至18万平方公里、领海面积约20万平方公里,总共约998万平方公里。这一计算未包括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部分权利区域,这些区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海洋国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是我国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法律。该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1年6月29日发布并施行。2. 水土保持法是人们在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活动中所应遵循的法律规范。防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临时性耕地则需遵循退耕还林还草原则,特别是陡坡地和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土地。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占用耕地的单位需开垦新耕地或缴纳耕地开垦费。各级政府需监督并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特殊情况需经国务院批准。改写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土壤管理法律强调了对耕地的精细分类和保护。耕地分为灌溉水田、...

中国地图(要有山脉,高原,盆地,地形,国界,省界)
中国地图如下:中国地势西高东低,复杂多样,各类地形占全国陆地面积的比例是:山地33.3%,高原26%,盆地18.8%,平原12%,丘陵9.9%。地势向海洋倾斜,一方面有利于海洋上湿润气流深入内地,形成降水;另一方面使许多大河滚滚东流,沟通了东西交通,方便了沿海和内地的经济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数据来源于百度地图,以最新数据为准。2. 地图展示了我国的省级行政区划,包括23个省、5个自治区、4个直辖市和2个特别行政区。3. 我国的国界线北起黑龙江省漠河县北端的黑龙江主航道中心线,南至海南省南沙群岛曾母暗沙。4. 东西最宽的距离从黑龙江省的黑河到云南省的腾冲,...

中国领土到底有多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大陆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依本国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至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足二百海里,则扩展至二百海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大陆架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使用和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行使管辖权,...

请问中国的最新领土面积是多少!
中国官方公布的国土面积是约960万平方公里。据美国CIA,the world factbook,其中陆地面积 9,326,410 平方公里,水域面积 270,550 平方公里,另外几部权威的百科全书公布的中国国土面积也都在955-960万之间。但不知这些数据是否包括麦线以南(约8万,印度控制)、阿克赛钦(约3万,中国控制)地区,另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水土保持法规,起源于1991年。在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1991年版),由主席杨尚昆于1991年6月29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39号)的形式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开始实施。随后,在2010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涿鹿县18242902009: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是什么内容?
重泻低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内容如下: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 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 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 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涿鹿县18242902009: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具体有哪些内容?
重泻低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内容如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 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 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 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堆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涿鹿县18242902009: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主要内容是什么?
重泻低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内容如下: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 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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