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过程中出现事故责任由谁承担?法律依据是什么?

作者&投稿:融哪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建筑项目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责任客体的确定及相关法律依据是什么?~

1、首先检查丙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否符合标准,是否违规?塔吊本身是否存在问题?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2、其次查清丙公司为啥不能及时拆除塔吊?为啥拆除塔吊时安排无证人员上岗?事发现场有没有专职安监人员?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二)土方开挖工程;(三)模板工程;(四)起重吊装工程;(五)脚手架工程;(六)拆除、爆破工程;
3、调查现场丁公司提升机撞到有无过错,丁的提升机有无不当之处。

依据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法、刑法条款。
根据你的初步叙述,基本上可以判定丙公司要承担主要责任,现场施工负责人和组织者承担直接责任。


山东:死亡1人及以上的,追究刑责
2019年12月9日,山东省应急管理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四部门联合出台了《关于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突出了企业责任落实重点,建立了事故责任追究四项制度,督促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进一步落实。
《意见》明确事故刑事责任立案标准,即对发生事故造成1人及以上死亡、3人重伤、10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企业启动刑事调查。
建立事故责任追究四项制度
1. 在省级层面上首次明确安全生产领域事故发生前追究刑事责任制度。明确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涉罪和非法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犯罪的刑罚适用有关问题,严厉打击安全生产领域各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2. 建立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停产整顿制度。按照有关规定,《意见》提出对发生死亡1人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企业,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可能造成次生衍生等事故进一步发生、无法保证安全生产条件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责令企业局部或全部暂时停产停业或停产停业整顿。
3. 建立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刑事调查制度。按照有关规定,《意见》明确事故刑事责任立案标准,规定有关部门对发生事故造成1人及以上死亡、3人重伤、10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企业启动刑事调查。为了强化安全生产犯罪嫌疑人刑事追责过程监管,提出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各级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按照“谁签字、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采取审慎态度依法审查。
4. 建立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联合惩戒制度。按照有关规定,《意见》提出对发生死亡1人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企业开展联合执法,实施联合惩戒,让企业付出的违法成本远高于前期减少的安全投入。因发生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主要负责人;对重大以上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连续发生死亡事故的国有(控股)企业领导班子不能享受年终考核奖励,主要负责人不能参加当年评先树优活动。
江苏:凡发生事故的,暂停投标
2020年5月7日,江苏省住建厅发布《关于切实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的通知。
自5月起,对事故责任企业
(一)今后凡本省施工企业发生1起一般事故的,立即对发生事故的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在事故所在地设区市范围内停止投标资格不少于3个月。
(二)今后凡发生1起较大或以上事故的我省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在本省范围内停止投标资格。
(三)外省企业在我省发生事故的,按照相关规定从事故通报之日起停止在我省投标资格。
(四)本省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在2020年内连续发生2起一般事故的,从第二起事故通报之日起停止在本省范围内投标资格不少于3个月。
(五)2020年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有责任的本省施工单位实施顶格处罚,一律按照上限期限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对发生一般事故的项目经理和安全员在该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暂扣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1年;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的,在该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一律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并对发生事故的项目经理和总监进行信用分扣分,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同时明确:
施工企业要全面配备安全总监,与项目部签订安全生产承诺书。
对违法建设行为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施工企业除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外,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停止在本省范围投标资格1年,发生较大事故的停止在本省范围投标资格2年。
突出整治建设单位违法发包、肢解发包,指令施工企业抢工期、赶进度,未确保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保障到位等问题。
5月12日,江苏南通下发《关于下达2020年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通知。
指标要求:大幅压降生产安全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比上年分别下降20%以上。控制指标完成情况与市优(紫琅杯)、省优(扬子杯)、省市标准化星级工地申报数量挂钩。
有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取消该地区年度市、省优申报资格,暂停该地区半年市级标准化星级工地申报资格、取消该地区年度内省级标准化星级工地申报资格。
年均监督面积在1000万平方米以上,且年度发生事故累计造成3人及以上死亡的;
年均监督面积在1000万平方米以下,且年度发生事故累计造成2人及以上死亡的。
住建部:死亡3人以上,停止执业、实施禁入!

2019年12月,住建部、应急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建筑施工安全事故责任企业人员处罚的意见》。意见明确,对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特别是较大及以上事故的,将对责任人员:
暂停或撤销其与安全生产相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并依法实施职业禁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有关注册执业人员,责令停止执业直至吊销相关注册证书,不准从事相关建筑活动。
(编者注:此前对较大安全事故的注册人员处罚为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不予注册。此次将处罚标准大大提高!)
对企业责任人员,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事故调查结论进行处罚。
纳入“黑名单”进行惩戒。
此外,意见还要求推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分别代表企业和项目向社会公开承诺,违规造成事故将被处罚。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事故等级认定标准如下:
一般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较大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重大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特别重大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注册执业人员违法违规造成事故的,根据情节及后果予以处罚,最严重的将吊销证书,终身不予注册!具体如下:

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具体事故处罚标准:

由雇佣人承担,具体规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扩展资料

雇员的追偿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山东:死亡1人及以上的,追究刑责

2019年12月9日,山东省应急管理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四部门联合出台了《关于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突出了企业责任落实重点,建立了事故责任追究四项制度,督促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进一步落实。

《意见》明确事故刑事责任立案标准,即对发生事故造成1人及以上死亡、3人重伤、10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企业启动刑事调查。

建立事故责任追究四项制度

1. 在省级层面上首次明确安全生产领域事故发生前追究刑事责任制度。明确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涉罪和非法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犯罪的刑罚适用有关问题,严厉打击安全生产领域各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2. 建立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停产整顿制度。按照有关规定,《意见》提出对发生死亡1人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企业,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可能造成次生衍生等事故进一步发生、无法保证安全生产条件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责令企业局部或全部暂时停产停业或停产停业整顿。

3. 建立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刑事调查制度。按照有关规定,《意见》明确事故刑事责任立案标准,规定有关部门对发生事故造成1人及以上死亡、3人重伤、10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企业启动刑事调查。为了强化安全生产犯罪嫌疑人刑事追责过程监管,提出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各级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按照“谁签字、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采取审慎态度依法审查。

4. 建立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联合惩戒制度。按照有关规定,《意见》提出对发生死亡1人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企业开展联合执法,实施联合惩戒,让企业付出的违法成本远高于前期减少的安全投入。因发生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主要负责人;对重大以上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连续发生死亡事故的国有(控股)企业领导班子不能享受年终考核奖励,主要负责人不能参加当年评先树优活动。

江苏:凡发生事故的,暂停投标

2020年5月7日,江苏省住建厅发布《关于切实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的通知。

自5月起,对事故责任企业

(一)今后凡本省施工企业发生1起一般事故的,立即对发生事故的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在事故所在地设区市范围内停止投标资格不少于3个月。

(二)今后凡发生1起较大或以上事故的我省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在本省范围内停止投标资格。

(三)外省企业在我省发生事故的,按照相关规定从事故通报之日起停止在我省投标资格。

(四)本省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在2020年内连续发生2起一般事故的,从第二起事故通报之日起停止在本省范围内投标资格不少于3个月。

(五)2020年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有责任的本省施工单位实施顶格处罚,一律按照上限期限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对发生一般事故的项目经理和安全员在该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暂扣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1年;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的,在该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一律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并对发生事故的项目经理和总监进行信用分扣分,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同时明确:

施工企业要全面配备安全总监,与项目部签订安全生产承诺书。

对违法建设行为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施工企业除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外,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停止在本省范围投标资格1年,发生较大事故的停止在本省范围投标资格2年。

突出整治建设单位违法发包、肢解发包,指令施工企业抢工期、赶进度,未确保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保障到位等问题。

5月12日,江苏南通下发《关于下达2020年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通知。

指标要求:大幅压降生产安全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比上年分别下降20%以上。控制指标完成情况与市优(紫琅杯)、省优(扬子杯)、省市标准化星级工地申报数量挂钩。

有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取消该地区年度市、省优申报资格,暂停该地区半年市级标准化星级工地申报资格、取消该地区年度内省级标准化星级工地申报资格。

年均监督面积在1000万平方米以上,且年度发生事故累计造成3人及以上死亡的;

年均监督面积在1000万平方米以下,且年度发生事故累计造成2人及以上死亡的。

住建部:死亡3人以上,停止执业、实施禁入!

2019年12月,住建部、应急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建筑施工安全事故责任企业人员处罚的意见》。意见明确,对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特别是较大及以上事故的,将对责任人员:

暂停或撤销其与安全生产相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并依法实施职业禁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有关注册执业人员,责令停止执业直至吊销相关注册证书,不准从事相关建筑活动。

(编者注:此前对较大安全事故的注册人员处罚为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不予注册。此次将处罚标准大大提高!)

对企业责任人员,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事故调查结论进行处罚。

纳入“黑名单”进行惩戒。

此外,意见还要求推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分别代表企业和项目向社会公开承诺,违规造成事故将被处罚。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事故等级认定标准如下:

一般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较大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重大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特别重大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注册执业人员违法违规造成事故的,根据情节及后果予以处罚,最严重的将吊销证书,终身不予注册!具体如下:

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具体事故处罚标准:



有个专家答过.我给你拉过来看下
给你推荐篇文章好好看看吧,肯定有帮助:
频频发生的农民工坠楼事件提示我们:只有建立良好的劳动关系,才能减少生命之痛
进城务工应找“靠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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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妇女报 杜永浩

核心提示:

频频发生的农民工坠楼事件,由于其劳动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在法律上会产生不同的后果和责任。

生命之痛

今年6月9日,一起未成年保洁工因在业主新房中做保洁服务,在擦外侧玻璃时不慎坠楼导致重伤,从而将业主告上法庭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在北京昌平回龙观法庭开庭审理。

该保洁工金某的代理人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房屋做保洁工作,在被告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被告就要求原告作高空危险作业,原告系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缺乏认知性,在没有任何安全保证的情况下,发生坠楼事故,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据此,要求业主赔偿医疗费用4万余元。

北京已经发生过多起工人在作业过程中的坠楼事件。

2006年6月4日,在回龙观的另一个小区流星花园小区东边的一栋新建楼房上,一名装修工人突然从6楼坠下。事故导致他左小腿粉碎性骨折。

2005年11月18日,一名叫刘宽的送货员,由于强扒电梯门,发生意外,坠入电梯井中,不治身亡。

2005年6月27日,一名安装空调的工人在安装空调室外机时不慎从中关村一大厦18层上坠下,当场死亡。

2005年6月15日,在草桥附近的一个小区内,一名安装空调的工人从12层楼上不幸坠落死亡。

2005年4月10日,在二环建国门桥西北角市检察院新建办公业务用房工地上,一名来自内蒙古的建筑工人老李从11层楼高的钢构架上掉下,告别了亲人和这个世界。

……

面对频频发生的工人坠楼事件,我们不难发现:其中的受害人,绝大多数是进城打工的农民。

农民工这一从农村进入大都市的特殊社会群体,不仅面临着老板拖欠、克扣工资问题,而且其生命安全同样面临着巨大的威胁,成为我们不得不说的痛。

农民工的不同类型

面对频频发生的农民工坠楼事件,我们必须弄清楚的第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就是:谁该对此负责?

这是农民工坠楼事件所必然引起和面临的法律纠纷。那么,究竟应该由谁来为农民工坠楼产生的伤亡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回答这一问题,并非易事。由于此类事件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在法律上并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在不同情形的坠楼事件中,其中的法律关系也会大相径庭。而法律关系的不同,则会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从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从目前发生过的众多农民工坠楼事件中,我们大致可以从不同角度区分为不同的类型。

首先,从不同的工作类型来看,农民工坠楼事件主要有建筑施工、装修装潢、空调安装、家政服务等。

然而,从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的角度来看,无论是从事何种行业的农民工发生的坠楼事件,从最终追究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的承担上,则主要看农民工发生坠楼事件时的身份情况。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公司员工型

这种类型的农民工,从法律上看,与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或者与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之间签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属于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的员工。

这种类型的农民工,由于实际服务于某一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与该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因此,一旦发生劳动安全事故,其合法权益会受到相应的法律保障。

2.散兵游勇型

与公司员工型的农民工不同,在劳动力市场,有相当大一批农民工没有实际上的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作为依托,而是独自或者三五成群地自行“揽活”,有的到处发名片和小广告,甚至编造或者盗用正规公司企业的名义,到处“打游击”。其中,还不乏童工现象。

在这种类型的农民工当中,有的没有明确的负责人;有的则有一定的组织性和负责人,有明确的“工头”。这种情形的农民工,由于没有明确的用工单位和劳动关系,因此,其合法权益难以受到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社会保障机关的实际保护,一旦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很难寻求到充分、有效的法律救济。

不同的法律关系

结合农民工的上述不同身份特征,其在实际作业中会产生以下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合同关系。这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会产生相应的三种不同的法律后果与责任。

1.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产生于公司员工型的农民工与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之间。

无论这些经济组织与农民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还是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农民工都依法享有工伤保险。一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便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没有依法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就有责任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负有赔偿责任。

2.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则产生于部分散兵游勇型的农民工之中。这些农民工没有公司企业作为依托,但他们受命于某一“个人”,即“工头”。他们把劳动力出卖给“工头”,从而从“工头”那儿换取劳动报酬。

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并无实质差别,仅仅是农民工“效力”的对象不同,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效力于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形成雇佣关系的农民工则效力于某一“个人”。

3.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即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按工作给付报酬之契约。约定完成工作之人,称为承揽人,相对人称为定作人。

我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谁来买单?

对身处不同法律关系中的农民工而言,其在发生坠楼事件后所受损失的承担上也是不同的。

处于劳动关系之中的农民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则用人单位对此负有赔偿责任。其基本法律依据就是国家《工伤保险条例》。

如果农民工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但与个人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则农民工可以依法从雇主处获得同样的经济赔偿。

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农民工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建立雇佣关系,而只是和“客户”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那么,这样的农民工如果在作业中不慎坠楼,并且客户没有过错的话,从法律上来讲,就只能“后果自负”了。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从中可见,最好的情况是农民工找到正规的用人单位,由此可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最坏的情况就是,农民工既没有用人单位,也没有明确的雇主,而是私自揽活。那么,一旦发生坠楼事故,结果就只能是自食苦果。

那么,哪些农民工会产生和面对这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和后果呢?从实际情况来看,通常,从事建筑施工、空调安装的农民工一般会受雇于用人单位,建立起劳动关系。也有少部分农民工会直接受雇于“工头”,建立起雇佣关系。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建立雇佣关系的农民工只是一少部分,主要分布在家政服务、室内装修行业。

须要特别指出的是,不少人认为,接受家政服务、室内装修的业主与家政服务员、装修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这是一种严重的误解。

事实上,业主与这些农民工之间只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一般不会产生雇佣关系。特别是一次性的室内保洁等服务中,业主与保洁员之间完全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

文前提到的在北京回龙观发生的未成年保洁工因作业不慎坠楼受伤而将业主告上法庭的做法,很可能会面对败诉的法律后果。

面对接连发生的农民工坠楼事件,我们必须想方设法堵住吞噬农民工兄弟生命的黑洞。

首先,农民工必须树立和加强安全意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安全作业;必须为自己的人身安全找一个可靠的“靠山”,用人单位和雇主必须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资质和措施,必须有人身安全保险;不私自揽活,不找“黑活”。

其次,劳动和社会保障、城管、工商等部门应切实加强劳务市场的监管,坚决打击非法用工现象,对私自揽活等现象坚决予以制止,从社会环境上杜绝和减少农民工安全事故的发生。(作者为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建筑过程中出现事故责任由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承担。
  《安全生产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生产安全事故的分类。按照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进行分类,生产安全事故分为自然灾害事故和人为责任事故两大类。自然灾害事故是由于人类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自然灾害不能预见、不能抗御和不能克服而发生的事故。人为责任事故是由于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所出现的失误和疏忽而导致的事故。
  (二)事故责任主体。事故责任主体是指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或者人员。按照安全生产的生产主体和监管主体划分,事故责任主体包括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人员和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责任人员。
  (三)法律责任追究。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者,要由法定的国家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者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可能已经在你的合同中规定死了!!
第一责任人是你哥!!!!!

依据他是承包人!有监督、管理、教育职工的义务!!

但受害人也是有责任的!

看受害人是否按照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操作规程来工作!!

如果事情比较严重,请律师!

可以请专家团的回答!刘晓原 法律
http://zhidao.baidu.com//q?ct=24&cm=18&tn=ikspe&un=%B1%B1%BE%A9%C1%F5%CF%FE%D4%AD%C2%C9%CA%A6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事故谁负责?
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就建设方与承包方及建筑施工方而言,其责任一般由承包方承担。《建筑法》第5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第59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

建筑过程中出现事故责任由谁承担?
建筑过程中出现事故责任由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承担。《安全生产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一)生产安全事故的分类。按照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进行分类,生产安全事故分为自然灾害事故和人为责任事故两大类。

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应该谁担责任,怎么规定的?
工程质量事故责任分类大概有三种,分别是指导责任事故、操作责任事故和自然灾害事故;在工程建设中一切违法行为都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对于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一般会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处罚款等,如果构成犯罪会承担刑事责任。《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五...

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受伤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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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事故受害人须建设工程的施工作业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包括建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职工、雇员、帮工、学徒工等。4、事故受害人须有损害事实。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应遵循“无损害、无赔偿”的原则,即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基础。建设施工事故赔偿责任也必须以受害人有损害为必要条件。5、作业人员的致害行为及有...

建筑施工中谁是第一事故责任人?
在建筑施工过程中,若发生事故,第一事故责任人通常是建筑项目的主要负责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对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七项职责,包括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确保安全生产投入...

建筑工程包括哪些?工程事故的责任怎么承担?
建筑施工事故,是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或意外情况造成施工作业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人身伤亡或者较大经济损失的事故。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即对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有关责任主体依法应承担的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在很多有良心的企业都交了工伤保险,一般遇到建筑施工事故都会积极处理的...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谁应当采取紧急措施?
建筑过程中出现事故责任一般由雇主承担,具体规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

工程安全事故追责顺序是什么?
4、还有就是相应的工程的领导责任。5、工程相应的都有国家的监管部门,那么就设计到监管不到位的责任。二、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处理流程 建筑工地安全事故是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倒塌或者报废、机械设备破坏、安全设备失当,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事故。处理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一般流程...

事故责任分类工程质量分为哪些?
(1)指导责任事故:指由于工程实施指导或领导失误而造成的质量事故。例如,由于工程负责人片面追求施工进度,放松或不按质量标准进行控制和检验,降低施工质量标准等。(2)操作责任事故:指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实施操作者不按规程和标准实施操作,而造成的质量事故。例如,浇筑混凝土时随意加水,或振捣疏漏造成...

饶河县18942116447: 建筑工程出了安全事故由谁负责 -
饶定盘得: 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由施工主体的施工单位负责,监理承担监理责任,业主承担业主的责任,都是依据施工合同及国家的法律法规完成自己的义务. 施工单位现场当然是项目经理是第一责任人.

饶河县18942116447: 请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 -
饶定盘得: 按照施工企业规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一般的情况下,建设单位没有关系,向您例举的事情由施工单位自己处理,属于工人本身的责任工人自己负责、负责应有施工单位负责.

饶河县18942116447: 盖房子施工时的安全责任由谁负?房主需要负责吗?要求有法律条文的依据. -
饶定盘得: 如果甲与乙签订了承揽合同,即将工程全部发包给工头,甲只管付钱和接收盖好的大楼,乙只管盖楼.类似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这时候如果发生了乙方雇佣的工人伤亡事故,则甲方是不需要负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这个在今年最新出台的 侵权责任法中也有明确涉及.总之关键问题是,甲与乙签订的合同一定要正规,最好在当地找一个律师起草.

饶河县18942116447: 工程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认定和法律责任
饶定盘得: 一、工程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怎样认定工程安全事故罪?本罪与一般安全事故的界限两者都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区分两者的关键就在于是否...

饶河县18942116447: 建筑工程施工中发生伤亡事故赔偿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饶定盘得: 其法律理论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建筑企业应当对建筑施工作业中所发生的伤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

饶河县18942116447: 甲方把建筑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在施工工程中,乙方的工人发生安全事故,这个责任由谁来承担 -
饶定盘得: 在建筑工程承包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基本上由乙方负责,但是,既然合同中明确了责任承担的条款,应该按照合同履行,实际上,甲方完全不管条款,要求乙方承担.

饶河县18942116447: 建筑事故谁承担?我朋友在建房工地做工,在铺设楼面的时候,突然崩塌
饶定盘得: 结论:他的医疗费用由雇主承担! 原因:1-《劳动法》规定,只要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没有正式的劳动合同也是受劳动法所调整的; 2-合同约定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所以“在施工时发生的意外事故是由施工人员自己负责”的约定是无效的; 3-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雇工在劳动中受到伤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饶河县18942116447: 建筑施工中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建设单位承担什么责任? -
饶定盘得: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饶河县18942116447: 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怎样分配责任? -
饶定盘得: 伤者自己承担部分责任.因为他没有注意安全.施工人也就是你爸爸承担部分责任.工人不承担责任.因为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伤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

饶河县18942116447: 施工方造成的损失该由谁承担责任? -
饶定盘得: 《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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