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作者&投稿:弭童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企业和个人公共信用状况的记录,主要包括基本信息、不良信息和优良信息等。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活动。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个人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工作。
  省、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相关机构(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征集等辅助性工作。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第七条 企业公共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以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的基本情况,认证认可信息,专项许可或者资质信息;
  (二)不良信息。包括涉及企业信用的欠缴税费信息,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信息,违反劳动用工及社会保险规定信息,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重大事件事故信息,受到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信息,董事、监事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受到刑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对破产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的信息;
  (三)优良信息。包括受到的荣誉表彰等;
  (四)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企业公共信用信息。第八条 个人公共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个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信息;
  (二)不良信息。包括涉及个人信用的欠缴税费、刑事犯罪、执行民事判决和行政处罚;
  (三)优良信息。包括受到的荣誉表彰等;
  (四)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第九条 省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制定我省公共信用信息标准。第十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标准,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实时更新。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保证所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真实有效。发现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通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征集个人的婚姻状况、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征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第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采取公开、查询和共享三种方式免费向社会发布公共信用信息。第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通过“信用辽宁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不得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应予保密的内容。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通过信用数据交换平台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企业查询本企业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出具企业书面委托证明;个人查询本人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需要查询其他企业或者个人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必须同时出具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的书面同意证明,并按照与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约定的用途使用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未经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主体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共享企业或者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信用数据交换平台共享。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根据需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泄露个人隐私,不得利用公共信用信息牟利或违法限制、干扰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等活动。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不得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违反规定泄露、发布、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保障信息主体合法权益,营造社会诚信环境,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以下简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反映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以下统称信息主体)公共信用状况的记录。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单位(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以及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辽宁)”网站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鼓励行政机关开展市场主体守法诚信教育。适时开展标准化、规范化、便捷化的法律知识和信用知识教育,提高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意识。开展诚信教育不得收费,不得作为市场准入的必要条件。

  鼓励信用行业组织、信用行业从业人员以及相关专家、志愿者通过进社区、进企业等形式,开展诚信文化宣传和信用知识教育。

  鼓励各单位建立信用管理和教育制度,组织签署入职信用承诺书,开展信用知识培训和诚信创建活动,培育单位信用文化。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和新媒体等应当发挥舆论宣传引导作用,弘扬诚信文化和契约精神。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披露第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建立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的信息主体信用档案。信用档案的内容包括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第九条 基础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和职业信息;

  (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登记注册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以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的基本情况,认证认可信息,行政许可或者资质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信息。第十条 失信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违反信用承诺制度受到责任追究的信息;

  (二)涉及信用的欠缴税费信息;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

  (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处罚信息,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除外;

  (五)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或者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等的信息;

  (六)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七)经依法认定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第十一条 其他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到的荣誉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与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信用承诺信息;

  (四)股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反映信用主体履约能力和信用状况的信息;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公共信用信息。第十二条 省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息提供主体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明确各行业、各领域需要记入信用档案的公共信用信息具体项目。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形成后,由省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实时更新。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有效,发现提供的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通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保障信息主体合法权益,营造社会诚信环境,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以下简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反映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以下统称信息主体)公共信用状况的记录。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单位(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以及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辽宁)”网站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鼓励行政机关开展市场主体守法诚信教育。适时开展标准化、规范化、便捷化的法律知识和信用知识教育,提高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意识。开展诚信教育不得收费,不得作为市场准入的必要条件。

  鼓励信用行业组织、信用行业从业人员以及相关专家、志愿者通过进社区、进企业等形式,开展诚信文化宣传和信用知识教育。

  鼓励各单位建立信用管理和教育制度,组织签署入职信用承诺书,开展信用知识培训和诚信创建活动,培育单位信用文化。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和新媒体等应当发挥舆论宣传引导作用,弘扬诚信文化和契约精神。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披露第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建立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的信息主体信用档案。信用档案的内容包括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第九条 基础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和职业信息;

  (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登记注册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以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的基本情况,认证认可信息,行政许可或者资质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信息。第十条 失信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违反信用承诺制度受到责任追究的信息;

  (二)涉及信用的欠缴税费信息;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

  (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处罚信息,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除外;

  (五)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或者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等的信息;

  (六)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七)经依法认定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第十一条 其他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到的荣誉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与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信用承诺信息;

  (四)股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反映信用主体履约能力和信用状况的信息;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公共信用信息。第十二条 省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息提供主体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明确各行业、各领域需要记入信用档案的公共信用信息具体项目。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形成后,由省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实时更新。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有效,发现提供的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通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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