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办法

作者&投稿:载燕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江西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有些什么内容?~

中国退役军人网整理如下: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 (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 (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团级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的;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医院确诊患有麻风病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因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员伤亡病残,造成家庭经济严重困难,本人成为唯一劳动力,非其回去不能维持家庭正常生活,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的;
(5)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行政公署,县级以上(含县)各级人民政府设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负责办理 日常工作。所需人员编制,由民政部门在行政编制中调剂解决。
乡(镇)退伍安置工作由乡(镇)民政助理和人武部长负责承办。
各级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所需经费,纳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款。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返回征集地时,各车站、港口、码头应在购票、行李托运、中转换乘等方面给予优先。各军供站、接待站要认真做好接待转运工作,保证安全、及时运送。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 (市、区)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凭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第七条 农业户口入伍的义务兵,退伍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
(一)在部队获得荣誉称号并由中央军委、大军区授予一级或二级英雄模范奖章的;荣立二等功 (含二等功,不含集体功)以上的;从我省入伍,在对越自卫还击作战中荣立三等以上战功 (不含集体功)的。
上述立功、奖励均须具有立功登记表、立功奖章、立功证书和立功喜报。退伍后补办立功手续的不予分配。
(二)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不含退伍后由地方或部队补评残的)。
(三)革命烈士的遗孤。
(四)在服现役期间,父母转为商品粮户口并由农村迁入城镇居住落户,且本人入伍前又是跟父母共同生活,经父母所在地公安部门证明的。
(五)在服现役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土地被征用,全家转为商品粮户口的。
第八条 从国营农(林、牧、渔)场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分别作如下安置:
(一)入伍前不属商品粮户口和已办理自然增长手续的义务兵,回场安排工作或复工复职。
(二)入伍前属商品粮户口,且未办理自然增长手续的,统一安排到国营企、事业单位做固定工。
农业户口入伍的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结婚,爱人是农(林、牧、渔)场正式职工的,如本人要求,可照顾到爱人所在场安置。
第九条 农业户口入伍的女性退伍义务兵,可在县以上集体单位安置。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在一九八0年七月十五日前经县(市)教育部门吸收为民办教师后入伍的,退伍后可继续担任民办教师,享受同教龄民办教师的各项待遇。
第十条 各用人单位在农村招收工人、招聘干部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应给予适当照顾。退伍义务兵招工招干的年龄可适当放宽。
乡镇企业招工,对退伍义务兵应优先照顾。
第十一条 农村退伍军人两用人才的开发使用工作,各级政府要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充分发挥两用人才的专长,积极推荐录用和扶持其发展商品生产。
第十二条 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自建或集体帮助建房确有困难的农村退伍义务兵,当地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经费和建筑材料,帮助他们解决住房困难。
第十三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现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
安置城镇退伍义务兵所需劳动指标,必须保证落实。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省计委和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应下达预分劳动指标。各部门、各接收单位,包括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含已实行承包租赁的单位),对所下达的安置计划,必须保证落实,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
第十四条 为鼓励战士安心服役,巩固国防,对城镇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实行“根据表现,区别对待”的办法。
(一)在部队获得荣誉称号并由中央军委、大军区授予一级或二级英雄模范奖章的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在当年计划指标内,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二)在部队荣立三等功 (不含集体功)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的特长和志愿。
(三)经部队师 (旅)以上机关批准,作提前退出现役处理的义务兵,凡符合民政部、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民(1988)安字1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由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接收。家居城镇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安排工作 (犯过失罪者除外),交街道办事处按待业人员对待。
(四)正在服现役的义务兵,凡被部队除名或开除军籍,并由师(旅)以上机关出具证明,遣回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负责接收安置。家居城镇的,交由街道办事处接收,公安部门凭部队出具的证明,依照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五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营、大集体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入伍前系国营企、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退伍后回原单位当固定工,也可统一安排。
第十六条 对在服现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后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经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应当允许。从外省(市)城镇户口入伍,退伍后要求来我省安置的,需报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批准。省内需跨地区安置的,由有关地(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自行联系办理。
第十七条 军事院校从地方招收的青年学生学员退出现役的安置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经批准退学并办理了退伍手续的学员,由入学前户口所在的县(市、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接收。家居农村的回乡;家居城镇的参照民(1983)安104号文件办理。符合安置条件的,随当年度退伍义务兵一起安置。入学前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回原单位安置;原单位并入其他单位的,由并入单位安置;原单位撤销的,由主管部门安置。
(二)对勒令退学并办理了退伍手续的学员,由入学前户口所在的县 (市、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接收。家居农村的回乡;家居城镇的按待业青年对待。
(三)对因公、因战致残不宜继续学习而退学并办理了退学手续的学员,由入学时户口所在县 (市、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接收,符合本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安排到国营单位做固定工。
第十八条 农村籍退伍义务兵,回乡参加农业生产后,又由劳动部门安排就业或自行找到工作列入正式编制的,其军龄也应当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但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的时间不计算为工龄。
第十九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置工作的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二十条 对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成绩突出的部门和单位,上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要给予表彰、奖励;对故意刁难、拒绝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要进行批评教育,由此而造成事故的,要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授予省民政厅。

退役士兵这几件事要及时办理,不然领安置费相当麻烦!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安置的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第三条 退役士兵安置实行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制度。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领导,建立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制,将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和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国防动员和双拥模范城(县)考核体系,将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各级机构编制、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第二章 接收与移交第六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制定的退役士兵年度移交计划,及时接收部队移交的退役士兵。第七条 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第八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二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跨省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相关手续;省内跨设区的市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相关手续;设区的市内跨县(市、区)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相关手续。第九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一)因战致残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双亡的。第十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自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三十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介绍信到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应当持接收安置通知书、退出现役证件和介绍信,在接收安置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应当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第十一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在退役士兵报到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座谈会、发放宣传单等形式,向退役士兵宣传国家和本省有关安置就业政策。第十二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接收部队移交的退役士兵档案后,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退役士兵档案移交有关机构或者单位管理。退役士兵个人携带档案移交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拒绝接收。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档案,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免费管理。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档案,移交其接收单位管理。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档案,移交其服务单位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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