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16修正)

作者&投稿:魏质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批准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鄂伦春自治旗、鄂温克族自治旗、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自治区的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自治区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事项,根据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或者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三)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点和民族特点;
  (四)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群众路线,体现各族人民意志,保障各族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从自治区全局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第二章 立法准备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自治区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
  呼和浩特市、包头市和鄂伦春自治旗、鄂温克族自治旗、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制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七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必要时,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进行论证。第八条 凡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提出。第九条 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出建议项目草案及其说明。第十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按照立法项目的内容,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起草:
  (一)属于规范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工作制度和程序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
  (二)属于规范行政管理事项的,一般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由它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团体、专家起草。
  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必要时,可以成立起草领导小组。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采取座谈、论证、听证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意见;涉及其他有关方面事项的,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一条 为了保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中具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项,以及与各族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要坚持党的领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广泛听取各族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建设,推进法治内蒙古建设,促进民族团结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三)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部分调整,预算的部分变更和决算;
  (四)事关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措施和重大改革方案;
  (五)涉及人口、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可持续发展方面的重大措施;
  (六)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七)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应当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一)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自治区预算执行情况;
  (三)实施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评估情况;
  (四)自治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重大措施;
  (六)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跨区域重大空间发展规划;
  (七)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由财政资金投入为主的大型工程项目的建设情况;
  (八)自治区内行政区域的划分、调整情况;
  (九)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扶贫、救灾等重要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以及住房公积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
  (十)造成严重危害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情况;
  (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六条 拟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题,应当在每年年底提出,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工作计划可以适时调整。第七条 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的形式提出。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有关法律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以及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第八条 重大事项议案的提请或者报告事项的提出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时,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机关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自治区的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自治区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事项,根据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规定自治区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或者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三)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点和民族特点;
  (四)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坚持群众路线,体现各族人民意志,保障各族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从自治区全局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第二章 立法准备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设区的市和自治旗制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九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凡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提出。第十一条 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出建议项目草案及其说明。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按照立法项目的内容,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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