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哪些方面:

作者&投稿:祢宝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什么~


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侵害人身权利且后果严重的情形和以非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侵害人格利益且后果严重的情形。具体而言,侵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监护权,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非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犯隐私权、死者人格利益等其他人格利益的,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导致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另外,精神损害赔偿只有自然人才享有的权利,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此项权利,即使其名誉权确实受到了严重侵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还应注意的是,应当在提起侵权诉讼时一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提起侵权诉讼时未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事后不得以同一侵权事由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你好,
精神损害赔偿,是随着《民法总则》的公布实施而在中国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中国公民权益的拓展。
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织部分。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指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获得赔偿精神损害。在确定其范围时,应维护人身权利和人格权这两个方面出发,而我国立法也是依照以上两方面对其加以确定。这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说明:
(一)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人格权是法律赋予权利人以人格利益为内容,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所必须享有且与其主体人格不可分离的权利。依据《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解释:"下列人格权利被侵犯的,如生命权、 健康权、 身体权;死者的姓名、 名誉、 肖像、 荣誉、 隐私、遗体、 遗骨等被侵犯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等。"虽然对于具体人格权的客体范围我国立法上已经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和实践中的运用还是显得比较狭窄在运用中受到一定的限制。特别是对于理论研究已经很完善的一些人身权利,应尽早纳入法律的范围之内。
(二)侵害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拥有某种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权利。它不是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一种权利,而是由民事主体通过某种行为或者事实而获得了身份才具有的权利。《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中对于身份权的规定包括亲权、 亲属权、监护权等。身份权是一定的社会关系,如果这个处理不好将直接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对于破坏这种亲属关系,监护关系的侵权行为,通过对其精神损失的请求,有利于对于这中关系的保护以及对于受害人的补偿。
(三)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般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是针对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侵害而言,但由于某些特定的物品在被人们持有时被赋予了一定的意义,这样使其具有了人格化的特殊意义。而由于侵权方的行为导致该物件的永远灭失或损毁,必将给受害人的心理和精神带来了较大的程度的伤害,而如果单纯的财产本身的价值并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精神上所受到的打击和痛苦,因此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也是非常必要的。
(四)侵害婚姻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
婚姻关系与每个人都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也会影响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如果不能处理好就容易引发社会问题,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此,立法者对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格外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此时无过错的一方提出财产上的赔偿或者精神上的赔偿,法庭从法律的功能和目的角度来讲应该予以支持。在婚姻关系中如果一方有上述行为,给婚姻的另一方造成的精神上的伤害是无法抚平的,法律规定这样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正是基于一种对于配偶权的保护。
(五)侵害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在《精神损失赔偿解释》中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的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关于死者的上述人格权利是否应该得到保护或者说法律进行保护的理由,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是对于死者上述人格权利的保护,并非保护的死者的人格权利其意义在于保护其近亲属的权利。因为根据民法规定,只有民事主体才能够享受民事权利,死者不是民事主体也就不可能享有权利。死者既然已经死亡,他人对其所做的任何行为对死者已无意义,而死者的近亲属因与死者之间的血缘关系以及与死者存在着旁人无法替代的亲情联系,侵权行为对死者实施的行为可能会对其近亲属产生影响。
(六)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
长期以来,法学界对于违约责任中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存在着很大争议,世界各国很少有承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如德国、法国、日本等都不承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多数学者从传统民法角度将违约之债与侵权之债按照不同的责任原则、构成要件及承担方式加以区分,通常认为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范围限于财产上的利益。但是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两者种平行的承担责任的方式,在发生侵权行为我们可以主张使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那么在发生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时也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并没有任何矛盾的地方。在实践中,通常也会因为合同期待的利益不能发生而给受害人较大的精神痛苦,所以因违约行为而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在实践中,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关的法律。

  国际国内学界众说纷纭。一般说来,精神损害是受害人伴有一定外在表现(精神苦闷、不安、忧虑、失眠等)的一种内心自我感受。作为古代法中一项古老原则的“损害赔偿”原则,对财产法而言,其意义无可非议,但对精神上的损害是否也是以“损害赔偿”为原则,却存在颇多争议。其中主张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者认为:(一)精神痛苦通常较为短暂而微不足道;(二)精神痛苦容易伪装,允许赔偿容易导致欺诈性请求;
  一、法律意义之精神损害

  有关精神损害的界定,国际国内学界众说纷纭。一般说来,精神损害是受害人伴有一定外在表现(精神苦闷、不安、忧虑、失眠等)的一种内心自我感受。

  作为古代法中一项古老原则的“损害赔偿”原则,对财产法而言,其意义无可非议,但对精神上的损害是否也是以“损害赔偿”为原则,却存在颇多争议。其中主张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者认为:

  (一)精神痛苦通常较为短暂而微不足道;

  (二)精神痛苦容易伪装,允许赔偿容易导致欺诈性请求;

  (三)一个事件容易导致多人精神痛苦,许其请求,则被告责任与过失可归责程度间将不成比例;

  (四)允许精神痛苦之请求易于导致“水门开阐式”的诉源,法院显然无法承受此项案件负担;

  (五)此项损失难以金钱估计。不难看出,这些观点的出发点更多是政策性而非原则性的,没有涉及对精神损害应否赔偿问题的核心。

  现代医学、心理学的发展使人类加深了对人类心智活动的研究,人类的沮丧、焦虑、失眠、苦闷等精神状态再也不是微不足道的病症;精神损害也不再是一种纯主观的存在,对精神损害进行诊断和评定已作为一种方法技能逐渐得到接受。对这些损害,道德原则要求给予赔偿。但同时又由于医学、心理学发展的限制,人类尚不能对精神损害提出绝对客观的判定标准,

  致使以上的政策性考量因素确实大多现实存在。因此,各国在法律实践中都为可给予赔偿的精神损害设立了一定的限制标准。法律不给所有的精神损害以赔偿。法律上确认的精神损害也就具有了相应独立的内涵,它不同于医学上的精神损害或者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谈论的一般的精神方面的不快。对不符合法律内含的事实上的精神损害,法律不予救济。

  二、法律上精神损害之理论与实务:两大法系的比较研究

  大陆法对精神损害范围认定标准的研究就随着对人格权救济的研究而展开。只要是对于法律中明示的几类人格权的侵害,即成立精神损害,受害人可依法向法院诉请精神损害赔偿。以成文法为依据,以后的判例学说认为精神损害是“对人格权和精神利益的损害”,只要侵害人非法侵害了受害人的法律明示的几类人格权和精神利益,则不论受害人是否确实处于“精神痛苦”状态中,均成立精神损害。

  英美法对于精神痛苦可否请求损害赔偿,早期采取否定态度,其后演变为肯定立场。

  但基于前述政策性考量,判例学说采取若干标准对其加以限制,以免赔偿过于宽泛。这些判例确立的限制依其发展顺序如下:

  (一)身体同时受害理论。英美法院开始认为精神痛苦的赔偿请求乃因寄生于主要的身体伤害而来,其目的在于防止伪装的精神痛苦及限制仅身体受害之当事人方可请求,以避免身体未受伤害者提出请求。

  (二)身体受影响理论。此说以缓和论而出现,即身体受害来自于精神痛苦亦可请求赔偿。

  (三)危险领域理论。该说主张身体受到伤害之威胁者即可请求精神痛苦之赔偿。其立论基础在于,被告因过失导致原告身体有受害之危险,原告因害怕而引起精神痛苦乃被告违反对原告的直接义务所致。

  (四)被告之一般注意义务。又称“旁观者理论”。即考量被告能否合理预见精神损害之发生。此项合理期待的可能性,并非取之于被告是否能真正预见事故及损害之发生,而应由法院基于案件之不同,以决定一般人在此情况下是否具有合理的预见可能性。

  (五)当事人关系理论。在原告系直接被害人时,应检讨原告与被告间是否具有既存法律义务或注意义务存在;在原告为“旁观者”(间接受害者)时,应着重审查旁观者与直接受害者之关系亲密程度。以上各说,在认定上均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严重与否为标准。

  综观英美法关于精神痛苦赔偿请求权的发展,其是由身体伤害,到只要对身体有影响,或身体有受伤之危险;由为自己而忧虑,到为他人而忧虑;由受害人自己之请求到旁观者亦可请求。而旁观者之请求权亦从以事后有身体伤害为要件,到不以具有身体受害之征状为必要,只要旁观者与直接受害人有密切关系,即可请求。换言之,精神痛苦赔偿请求权之发展逐渐与身体伤害分离,逐渐扩大请求权人及损害赔偿之可能性。

  至此我们看到:

  英美法以精神痛苦本身作为原告是否可以请求赔偿之客体,大陆法则以特定权利(人格或特定之精神利益)之受害为请求依据;英美法中,预见之可能性成为控制精神痛苦损害赔偿中被告责任不致扩大到漫无限制的机制,大陆法则以受害之权利种类来规范原告之请求权;英美法中将精神痛苦的严重与否列为原告能否请求赔偿之标准,大陆法中,则一般以被告所侵害的是否为法律明示之权利为标准。只要上述权利受到侵害,精神痛苦之严重与否则甚少关照,其至多只是衡量损害赔偿额多寡的参考。

  三、赔偿理论的重构——以“精神利益”与“精神痛苦”为基石

  从上文可以看出,法律上精神损害与医学、心理学或一般日常意义上精神损害的区分意义非在本质而在于技术意义上,即标准是为了法律的操作而存在。但作为法律上之标准,其设立之合理性依据又在哪里?

  假设在一起车祸中由于司机的疏忽致使A终生残疾。现问题是,A的亲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吗?A的哪些范围内的亲人有权诉请精神损害赔偿?A的朋友中有谁有权诉请精神损害赔偿?这些限定是以与A的关系的亲密程度为标准还是以实质的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为标准?从医学或心理学角度而言,精神损害严重到何种程度才可诉请精神损害赔偿?倘有一路人因目睹车祸惨状而致使精神分裂,其是否可诉请精神损害赔偿?

  英美法可以给出以下“合理性”依据(以事实存在医学或心理学上的精神损害为前提):

  (一)除人身伤害外,任何人都没有道德权利要求赔偿。

  (二)人们拥有道德权利要求因粗心大意而导致事故的人,对在事故现场遭受的精神损害作出赔偿,但无权对事后造成的精神损害要求赔偿。

  (三)当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习惯做法在这些情况中会降低事故付出的总费用,或者从长远观点来看,它使社会更加富裕时,人们就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四)人们对精神或人身的任何损害都有要求赔偿的道德权利,只要损害是由疏忽行为造成的直接后果,不管导致这种后果的损害是否可能预见。

  (五)人们对精神或人身的任何损害都有要求赔偿的道德权利,但这只能以这种损害能为粗心大意的责任者合理预见为条件。(六)人们对能够合理预见的损害有道德权利要求赔偿,但是,如果承认这样的一种权利会给作出这种行为的人在经济上带来毁灭性,以致与其道德上的过错不成比例,受害人就无权要求赔偿。

  大陆法可以给出的“合理性”依据为(不必以请求人有事实之严重的精神损害为前提):

  (一)除对人格权的侵害外,任何人都没有道德权利请求赔偿。

  (二)人们拥有道德权利要求因过错而导致事故的人对事故中人格权的直接受害者及相关精神利益受损的间接受害者以精神损害赔偿、其中间接受害者之范围由法律明示。

  (三)不管法律有无明示,人们拥有道德权利要求因过错而导致事故的人对事故中的直接受害者及相关精神利益受损的间接受害者以精神损害赔偿。

  比较英美法大陆法理论与实务,笔者认为确认法律上之精神损害范围的形式依据为:

  (一)诉权主体应为受害人及其关系亲密者(存在精神利益);

  (二)请求人存在事实严重之精神损害(存在精神痛苦);

  (三)以上之标准为成熟的,且实践中以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为前提。受害人或关系亲密者标准(精神利益标准)主要基础在于技术意义上,即主要考量前述之政策性因素,有利于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使损害赔偿具有可预见性。

  一般来说,只有对伤害具有精神利益者才能出现在损害之可预见范围内。精神损害赔偿之实质在于用金钱来补偿精神所受之痛苦(精神痛苦标准),这样的痛苦必须具有一定的外在表现。如不存在此痛苦,而苛于加害人赔偿责任,则失却归责之合理性依据。

  仔细考量,大陆法以人格权与精神利益作为精神损害赔偿客体,本意与英美法以精神损害作为赔偿标的相同,即大陆法的一个潜在立论为对当事人人格权及对其精神利益之侵害必然导致精神痛苦。

  但对这样的“必然”是否成立却存在疑问,在适用中又由于成文法的僵化而导致实践的不公。故事实严重之精神损害为成立精神损害之要件更符合正义之要求。

  与大陆法相较,这样的标准扩大了“间接受害人”之范围,引入“事实严重之精神损害”这一相对确定的医学心理学标准。又,人格权之表述缺乏拓展性.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4条规定的对人身监护关系及某类特定物的侵害成立精神损害赔偿,此情况下还以人格权为客体缺乏理论说服力。

  精神利益应成为赔偿之客体。与英美法比较,强调以精神利益为立论基础,将请求权之范围限定在了可预见的范围内,同时使得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自己的客体。

  精神痛苦的存在是损害赔偿之正义性基础,精神利益的存在则成为损害赔偿之合理性限制。在此基础上,以“精神利益”和“精神损害”为基石建构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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