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作者&投稿:蒯空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治东江——深圳供水工程(以下简称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污染,保障沿线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和对香港供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东江条例》),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东深供水工程及其集雨面积内的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质保护。
东深供水工程集雨面积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东江条例》和本规定。第三条 东深供水工程沿线的市、县、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水质保护目标,制定经济发展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控制城镇、工业区发展规模,防治水环境污染和防止生态遭到破坏。
沿线市、县、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水质保护目标负主要责任;上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水质保护措施的监督检查,并将水质保护目标的实施作为政绩考核的内容之一;下级人民政府应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水质保护工作情况。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协调深圳、东莞两市和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处理重大的水污染事故和跨市的水污染纠纷。
沿线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沿线有关部门、单位落实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措施,指导和检查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机构)的工作,依法查处水污染事故,并定期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汇报水质管理工作。
沿线镇人民政府设立的环境保护机构负责管理本镇范围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宣传和贯彻《东江条例》和本规定,督促排污单位及时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完成治理任务;定期检查防污设施的运转情况;在发生水污染事故时,立即向镇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水污染事故。第五条 沿线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卫生、建设、农林、国土、公安等部门,应按《东江条例》规定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东深供水工程的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沿线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把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产发展计划,建立本单位的环境保护责任制。
沿线村镇居民有责任保护东深供水工程的饮用水源水质,制止和检举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第六条 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东深供水渠(河)道(含雁田、深圳水库,下同)和供水工程系统水利设施,防止供水工程本身造成的污染;搞好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造林绿化和水质保护工作;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沿线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管理;帮助沿线村、镇做好水质保护工作,并定期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环境管理和水质监测报告。第七条 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负责东深供水渠(河)道的水质监测工作。沿线市、县环境保护监测站负责本辖区内各支流及排污单位排污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各监测单位应将监测结果定期报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汇总整理后送省、市有关主管部门。第八条 沿线排污单位应落实治理资金,按计划完成自身的治理任务。
沿线城镇生活污染和面源污染所需的水污染防治经费,分别由东莞、深圳市人民政府从水费分成收入中提取一部分,县、镇人民政府负责筹集一部分,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予以适当的补助共同解决。具体数额,由各方按照其受益程度和污染源的轻重情况商定。
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每年安排一定数量资金作为沿线水环境监督管理补助费用和水质监测费用,在供水成本中列支。第九条 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防护区的范围为东深供水渠(河)道、观澜河和清溪水的水体,及其正常运行水位的两岸纵深二公里集雨面积内的陆域。
在水源防护区范围内,从东莞市凤岗镇的沙岭到深圳水库之间的东深供水渠(河)道的水体及其正常运行水位的两岸纵深200米集雨面积内的陆域为一级水源防护区,其余为二级水源防护区。
各级水源防护区的水质控制目标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第十条 东深供水渠(河)道和观澜河、清溪水正常运行水位的两岸纵深30米的陆域为水源防护带。第十一条 水源防护区和防护带的具体界线,分别由深圳、东莞市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要求和实际情况划定;跨市地段由两市人民政府共同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确保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情况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并建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协调领导机制,统筹协调辖区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使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规划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符合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要求。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保障饮用水源水质安全工程建设、管理的需要。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饮用水源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水质保护实用技术的研究与推广应用,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鼓励清洁生产,削减污水排放量。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水、公安、海事、渔业、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制止违反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的行为。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义务。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是指依法在饮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的水域和陆域,包括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水环境功能区划。第十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划定,并予以公告。

  跨市、县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的技术规范,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饮用水源保护区需要调整的,按照本条规定的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程序办理。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的经济社会和人口发展情况以及水源分布和用水需要,确定备用饮用水源。

  确定为备用饮用水源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保护。第十二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保护第十三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土地,用于涵养饮用水源,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第十五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下列项目: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铬等污染物的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油气管道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

  (四)设置占用河面、湖面等饮用水源水体或者直接向河面、湖面等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餐饮、娱乐设施;

  (五)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其他污染水源的项目。第十六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医疗废物、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二)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

  (三)利用码头等设施装卸油类、垃圾、粪便、煤、有毒有害物品;

  (四)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行;

  (五)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六)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活动;

  (七)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八)开山采石和非疏浚性采砂。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本市饮用水源水质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饮用水功能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资源。第三条 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饮用水源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负责。
  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相关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范围。第五条 本市依法实行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辖区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监督。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源水质的行为进行举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并保持畅通。市环境保护等依法行使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依法查处。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源水质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知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相关常识教育,结合实际组织开展相关主题活动,增强水源水质保护意识。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推广使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水源水质保护实用技术,倡导和鼓励清洁生产。第二章 保护职责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全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开展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检查抽查工作。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行使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拟制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拟制饮用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三)组织实施生活污水和水域水污染治理,审定水域的纳污能力;
  (四)对饮用水源保护区陆域污染源排放污染物进行监督管理;
  (五)开展饮用水源水质监测工作,定期公布饮用水源水质状况等信息;
  (六)依法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饮用水源水质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责:
  (一)组织全市水功能区的划分,优化全市供水布局;
  (二)参与水污染防治计划的拟制;
  (三)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供水设施、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
  (四)参与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源水质监测工作;
  (五)会同国土、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一)规划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地的城乡规划管理;
  (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三)国土主管部门负责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以及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用地的监管管理;
  (四)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渔业船舶和水产养殖业的管理,防止渔业船舶和水产养殖业污染饮用水源水质;
  (五)公安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剧毒物品的公路运输,防止污染水体;
  (六)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种植业、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等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七)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环境保护,组织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造林苗木、经济林苗、木本花卉等施用农药化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八)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质量的监督、监测,以及农村饮用水取水点水质的监测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污染饮用水源水质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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