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第三章法人(一、二、三)

作者&投稿:班宗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 一、法人的概念与特征

1. 概念。法人,是指依法成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或目的性财产。

2. 特征。法人制度的核心问题是区隔社团与社团成员的人格。若社团具有法人资格, 则社团与其成员就是民法上各自独立的人。法人与其成员在三方面各自独立:

①财产独立。

②人格独立。

③责任独立。

就责任独立而言,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自己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法人成员对法人仅负担出资义务,即仅以出资额为限对法人的债务间接承担有限责任。《民法典》第60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在明揭斯旨。

二、法人人格否认

1、法条

① 《民法典》第83条第二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② 《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③ 《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要件及其法律效果

(1)构成要件。

① 公司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表现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② 造成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后果(主要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

③ 滥用行为与公司债权人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的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④ 滥用者主观上为故意,且具有通过滥用行为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恶意。

(2)法律效果。

① 判令实施滥用行为的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股东不承担责任)。

② “法人人格否认”并非全面、彻底、永久消灭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并非使法人民事权利能力消灭),在个案中被否认人格的公司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③ “一案一否定”。否认公司人格的个案判决仅对本案当事人具有既判力,并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该生效判决确认的滥用事实可作为后案的证据使用。

(3)诉讼架构。

① 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九民纪要》第13条)。

② 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九民纪要》第13条)。

③ 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民纪要》第 13条)。

3、“人格混同”的认定(《九民纪要》第10条)

(1)含义。

① 人格混同,指公司人格事实上不独立,持续性缺乏公司独立意志,公司沦为股东执行其个人意志的一个工具(傀儡),公司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因此形骸化。人格混同常常如影随形地造成财产混同。

② 存在人格混同时,往往同时存在业务混同、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住所混同,但法院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査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2)认定。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① 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② 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③ 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④ 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⑤ 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⑥ 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4、“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认定(《九民纪要》第11条第一款)

(1)含义。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

(2)认定。认定股东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① 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② 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③ 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④ 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⑤ 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5、“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九民纪要》第12条)

(1)含义。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

(2)认定。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6、横向否认(《九民纪要》第11条第二款)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相互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7、合并破产与合并重整

①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②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3条规定:“实质合并申请的审査。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人民法院在审査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序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

③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6条规定:“实质合并审理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裁定釆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

④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7条规定:“实质合并审理后的企业成员存续。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予以注销。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

8、反向否认(反向刺破公司面纱)

①涵义。说明“法人人格否认”往往给实施了滥用行为的控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带来发生的不利益,他们须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比较罕见的情形下,也可能出现这样的局面:因控制股东的滥用行为,发生了控制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同和财产混同,发生混同的财产若认定为公司所有,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公共政策,可以获得某种(税收或其他政策上的)优惠待遇,股东诉请法院将股东与公司之间认定为一体,从而享受此种优惠待遇,即构成“反向否认”。

②功用。同一份财产可能要么认定在股东名下,要么认定在公司名下,这将产生不同的税收、公共政策上的待遇。为了获得这种特殊待遇,股东也会有积极性利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去确认自己和公司之间不是独立的甚至是同一的。比如:依照法律,战时政府可以扣押或限制“敌国”公司的行为、资产,甚至吊销其营业执照,但事实上,该“敌国”公司的大多数股东可能已经掌握在本国人手中(并因此发生了人格混同或财产混同)。由于成员与社团人格分离(独立),成员与社团会遭受不同的(法律)待遇。这种情况下,股东就会想到利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否认“敌国”公司的独立人格,从而避免"敌国”公司的财产被扣押或遭受其他不利益。

三、法人的分类

(一)学理上对法人的分类

1、公法人与私法人(区分标准:设立依据)

① 公法人。指由国家依公法设立的行使或者分担国家权力或政府职能的法人(须注意:仅当这些组织参与民事活动或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时,才将它们视为公法人;当其以行政主体身份实施行政行为时,是不论其公法人之人格的)。

② 私法人。指依私法设立的,不履行国家职能的法人。

2、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这是对私法人的分类。区分标准:成立的基础)

① 社团法人。指以人的集合为基础成立的私法人(包括公司、企业、合作社、协会、学会等)

② 财团法人。指以一定目的财产为基础而成立的私法人(包括基金会、慈善组织、寺院等)。

3、营利法人、公益法人、中间法人(区分标准:设立的目的)

① 营利法人。营利法人指以取得营利并将营利分配给其成员为设立目的的法人,如公司、企业。营利法人所谓的“营利”,重在强调设立法人的目的在于“为其成员营利”,有此目的即可,法人是否当真营利,在所不问。

② 公益法人。公益法人指以公益为其设立目的的法人,如学校、医院、慈善机构、中国法学会等。公益法人并非不能从事营利活动,而是不能以将营利分配给成员为设立法人的目的。

③ 中间法人。中间法人指既不纯以营利为目的,又非纯公益性质的法人。如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交俱乐部、校友会、同乡会。

(二)《民法典》对法人的分类(立法上的分类)

1、营利法人

①概念。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其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②范围。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2、非营利法人

(1)概念。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其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2)范围。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捐助法人(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

① 事业单位。法人具备法人条件,为实现公益目的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民法典》第88条)

② 社会团体。法人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实现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民法典》第90条)。

③ 捐助法人。具备法人条件,为实现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民法典》第92条第一款)。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民法典》第92条第二款)。

3、特别法人

①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民法典》第97条)。

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民法典》第99条第一款)。

③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民法典》第100条第一款)。

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民法典》第101条第一款)。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民法典》第101条第三款)。

(三)《民法典》所规定的法人类型在学理分类上的归属

(四)关于营利法人、捐助法人、非营利法人的几个特别规则

1、关于营利法人的一个特别规定

(1)法条。《民法典》第85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2)理解。①须注意:就撤销事由而言,决议内容,仅限于违反“法人章程”,若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则决议无效。②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人为“出资人”。

2、关于捐助法人的特别规则

①法人目的变更。捐助法人目的之变更,唯主管机关有权为之。《基金会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②行为违反章程。《民法典》第94条第二款规定:“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3、关于非营利法人的特别规则

《民法典》第95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其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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