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合同期限和当票期限不一致

作者&投稿:冯战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 典当合同期限和当票期限不一致其合同依旧成立。
【拓展资料】
当票的法律效力是指当票作为典当合同,在典当过程中对典当双方当事人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如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然而,由于当票是一种特殊的、具双重性质的合同,故其又有一些独特之处,需从以下几个方面行理解。 作为合同的一种,当票的法律效力必须满足一般合同有效的要件。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法通则的这些规定,基本上概括了有效合同的条件。因此,当票的有效要件是指:
(1)典当当事人主体合格
如贷款人必须是依法设立的典当行;借款人即当户必须是成年人、健康人等。关于当户的民事行为能力,美国《密苏里州典当法》规定: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得典当;香港《当押商条例》第21条的规定是:当押商不得收取--(a)??(b)任何未满17岁的人当押的任何物品。台湾《当铺业管理规则》更是明确指出:当铺业对酒醉、神态失常、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持当者,不得收当。这表明,典当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具备法定的典当资格,其订立的当票即为无效典当合同。
(2)典当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由于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故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有效的重要条件之一。这同样适用于当票。如在国家经贸委新颁《典当行管理办法》中,规定当物估价金额、当金数额、典当期限等均应当由典当双方约定,即当票内容中的这些重要法定要素,都必须体现典当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不能像旧式典当行那样,往往乘人之危,故意压低当价,致使当户的合法权益遭受明显的侵害。
(3)典当双方当事人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如典当实践中的赃当问题,就是最典型;“双违反”行为,即典当行一旦收赃,特别是恶意收赃,不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是违反善良风俗、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对此,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典当立法普遍禁止赃当。如台湾《当铺业管理规则》第24条规定:当铺业登记收当物品,需字迹清晰,不得潦草,其有登记不实或未予登记,经警察机关查属赃物者,以赃物罪嫌移送司法机关法办。我国公安部《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属于赃物的典当物品应当予以扣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有赃物嫌疑的典当物品,应当暂时存,查清后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由此可见“双违反”质的当票属于无效典当合同。 当票的生效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当票作为典当合同的成立,二是当票作为典当合同的生效。
(1)当票成立
当票是合同的一种。按照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交付标的物的角度,合同可划分为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诺成合同又称不要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为成立的合同,雇佣合同。而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交付标的物的合同,如寄存合同。
从典当过程来看,当票作为典当合同,显然属于实践合同,即典当双方当事人必须有实际的交代行为,表现为互相交付标的物,分别为当户交付当物和典当行交付货币,由此进入以物换钱的典当交易程序,否则典当合同不成立。这表明,当票的成立以典当标的物的转移为标志。一方面是当物占有权转移至典当行;另一方面是资金使用权转移至当户。至于典当双方在当票上签字盖章,仅为当票成立的形式要件而非实质要件。
(2)当票生效
当票是合同的一种。在法律上,合同的生效通常有两种情况。其一是合同成立时间即为合同生效时间,成立与生效二者同步。如我国《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其二是合同成立时间不为合同生效时间,成立与:生效二者不同步。合同只有具备特殊要件才生效。如我国《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这就是说,有些合同虽然成立,但并不一定生效,只有经过特别程序之后,合同才生效。这些程序一般包括应当依法办理批准、登记、交付、备案等手续。
当票是具有双重性质的合同,尤其具备质押合同的特征,故其成立与生效属于分离形式。如我国《担保法》第64条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76条又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以上表明,当票属于必须具备特殊要件才能生效的合同,这也是典当合同区别于一般合同的本质所在。 当票的失效是指当票作为典当合同的终止,即当票中所载典当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终止或合同效力终止。依我国《合同法》第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此项规定告诉我们,合同为有期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永久存续,在出现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某些情形时,合同关系在客观上将不复存在,合同债权和合同债务归于消灭,即合同终止。其中清偿是合同终止的主要事由之一。由此及于当票,尤其因典当合同的特殊性,当票的失效通常会因以下事由引起。
(1)赎当
即当户清偿债务便意味着当票失效。也就是说,当户在典当期限届满时或一定的宽限期内向典当行偿还当金本息及相应费用后,典当合同即为终止。
(2)续当
即当户清偿前期典当利息及相应费用后,在一定的当期内,继续使用典当行的当金,此时原当票失效。但对此种情形,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典当立法规定不一,有些典当法律并不主张原票失效。如香港《当押商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如在任何款的贷出日期起计4个农历月届满前,借款人欲延续贷款,则当押商在借款人缴付当时应付的利息后,须准许延续贷款,而凡在情况下,须向借款人交付一张新当票。中国人民银行《典当管理办法》第30条第3款也曾规定:续当时,应当结清前当利息和费用,另换当票。然而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对续当后原当票是否更换末做规定。
(3)死当
即当户既不赎当也不续当的行为,导致当物所有权转移或依法由典当行予以处置。此时原当票失效。香港《当押商条例》第17条第1款明确指出:除本条例及任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当押物品如在当押商贷出任何款项的日期起计4个农历月届满时仍未被赎回,则成为当押商的财产。这里是说,死当后当票当然失效。台湾《当铺业管理规则》第20条第2款亦有类似规定:满期后5日仍得取赎或付清利息更新质当,逾期不取赎或不付利息者,当铺业将原物变卖。此处同样表明,当票失效于死当发生之时。
(4)挂失
即当户遗失当票后向典当行声明,并办理挂失手续,故原当票失效。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交纳一定手续费后,可以补办当票。新加坡《典当商法》第28条第2款规定:任何声称被授权持有典当票证但声言典当票证被遗失、误置、损毁、偷窃或者以不正当手段从其获得,可以向典当商申请印刷的申报表,典当商应当把此表给他。即当户如遗失当票,可挂失补办,但原当票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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