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法 的确定的税收优惠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作者&投稿:自树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我国 新企业所得税法 的确定的税收优惠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50号),对于非居民企业是否享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对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进行明确,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所得均负有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企业。因此,仅就来源于我国所得负有我国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该条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为便于理解,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从小型微利企业所要符合的条件分析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这是一项新增加的税收优惠项目,只有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才能享受该项税收优惠。那么,小型微利企业到底要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才能享受减免税优惠?具体界定标准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进行了规定,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可以看出,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主要从企业规模和营利水平两个指标来判定,即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注意企业所属行业判定。

享受减按20%低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必须是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的行业。对于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将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优惠税率。工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等;其他企业是除了工业企业外的其他类型企业,包括服务企业、商业流通企业等。

二是不同行业判定条件不同。

1.企业从业人数。工业企业,从业人数不得超过100人;其他企业,从业人数不得超过80人。要是企业从业人数超过限制,也不能列为小型微利企业,也就无法享受减按20%的低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2.企业资产规模。工业企业,资产总额不得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资产总额不得超过1000万元。要是企业的资产总额超过限制,同样是不能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待遇。值得特别注意的是,企业的资产总额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全部资产,它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

三是关注企业年度盈利水平。

享受减按20%低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不管属于工业企业,还是其他企业,其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均不得超过认定标准限制30万元。要是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0万元,就不再属于小型微利企业,也就不能享受减按20%的低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这里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

从上面可知,判断小型微利企业的三个要素是: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企业雇佣的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非居民企业是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均在国外,税务机关要判断非居民企业是否属于小型微利就显得非常困难。所以,对所有非居民企业纳税人实行统一的所得税税率,不但是国际避税与反避税的需要,更能从法的高度防止非居民企业利用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政策进行避税,从而从根本上达到公平我国各类企业间实际税负的目的。

从非居民企业的概念及纳税义务分析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行以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制度,规定,我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中的企业包括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依照本法的规划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依据是“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标准”。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也就是说,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非居民企业是指按照我国税法规定不符合居民企业标准的企业。居民企业负全面纳税义务,非居民企业只负有限纳税义务,这是行使我国税收管辖权、维护我国税收得益的需要,也是国际通行做法。根据我国税收管辖权的要求,对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税征税,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征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仅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既然非居民企业在境内只负有限纳税义务,即非居民企业仅是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纳税,相对于负全面纳税义务的居民企业纳税人来说,对中国的税收贡献是有限的。对非居民企业税收政策的区别对待的目的不仅是为了促使外国企业将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同时,也是为了维护我国的税收利益和税收主权的需要。以避免跨国纳税人利用国际税收管理合作的困难和漏洞,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种种隐蔽等手段逃避纳税义务。所以,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不适用该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也是情理与法理之中的事情。

从非居民企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分析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第四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按20%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不论其年应纳所得额的多少以及从业人员的多少,一律按25%的法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实际上,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非居民企业也规定了不少优惠政策。

一是税收抵免。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二是收入免税。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即允许非居民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将这些收入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是税率优惠。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等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所谓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从另一面也说明,既然非居民企业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那小型微利企业也不得享受非居民企业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等。

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统一了内外企业所得税法。
中国涉外税法始建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0年和1981年分别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这两部税法在维护国家主权及利益的基础上,体现了税负从轻、优惠从宽、手续从简的特点。1984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14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1986年又发布了《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基本确立了我国对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框架和格局。1991年4月,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在合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基础上通过并公布了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涉外企业实现了税率、税收优惠和税收管辖权的统一适用。流转税方面,我国在整个20 世纪80年代对涉外商品销售和劳务继续沿用工商统一税,财产税方面则沿用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1994年,我国实行新的工商税制改革,在流转税法方面停征工商统一税,对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此外,税法还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内资企业一样,统一适用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屠宰税等税种。由于内外资企业在流转税、财产税等方面基本统一,而所得税却依然内外有别,因此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主要定位在所得税的减、免、缓等措施上。
从总体上讲,中国的涉外税收优惠政策是改革开放的产物,它诞生于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当时的背景是,市场化取向的改革正在全国范围内推开。对外开放,作为一项发展经济的基本国策,也正在成为越来越多的人的共识。为了大规模地吸引外资,加快利用外资的步伐,在当时的国际大环境下,我们选择了一条“以优惠促开放”的道路。表现在税收制度上,就是给予外商投资一系列的税收优惠待遇,使得外商投资企业的税负全面和明显地低于本国企业的税负。并且,围绕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经济开放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保税区等的建设,逐步设计、形成了“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经济开放区――其它特定地区――内地一般地区”的多层次的涉外税收优惠格局。全面的涉外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以及多层次的涉外税收优惠格局的确立,为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了有目共睹的巨大推动作用。

企业所得税的法定减免税优惠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2.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兴办的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l)农村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者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所谓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主要是指提供技术推广、良种供应、植保、配种、机耕、排灌、疫病防治、病虫害防治、气象信息和科学管理,以及收割、田间运送等服务。
(2)对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3)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其中信息业,主要包括:统计信息、科技信息、经济信息的收集、传播和处理服务;广告业;计算机应用服务,包括软件开发、数据处理、数据库服务和计算机的修理、维护。
(4)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5)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6)对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来确定减免税政策。
所谓新办企业,一是指从无到有组建起来的。原有企业一分为几、改组、扩建、搬迁、转产、合并后继续经营,或者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都不能视为新办企业。二是指1994年1月1日以后建立的。对于1993年底以前建立的企业,其享受的减免税优惠尚未到期,而该项减免税优惠又属继续保留的,则其减免税期限应连续计算,执行到期为止。
3.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1)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2)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3)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4.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3年。
5.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6.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7.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其计算公式是: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100%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其计算公式是: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100%
享受税收优惠的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
8.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下列企业不得享受对校办企业的税收优惠:
(l)将原有的纳税企业转为校办企业;
(2)学校在原校办企业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3)学校向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4)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联合创办的企业;
(5)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给外单位经营的企业;
(6)学校将校办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企业。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高等学校和中小学的范围包括:教育部门所办的小学、中学、中等师范学校、职业学校和国家教委批准、备案的普通高等学校,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三总部批准成立的军队院校,不包括电大、夜大、业大等各类成人学校、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和私人办学校。
9.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四残”人员的范围,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残疾。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件;
(2)安置“四残”人员达到规定的比例;
(3)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4)每个残疾职工都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5)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6)有严格完善的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即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名册。
10.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不再执行税前提取10%的办法。乡镇企业不包括乡镇企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兴办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
11.国务院1993年批准到香港发行股票的9家股份制企业,暂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9家企业是:上海石化、青岛啤酒、昆明机床、北人印刷、马鞍山钢铁、广船国际、仪征化纤、东方电机、渤海化工。
12.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12项政府性基金(收费),免征企业所得税。12项政府性基金(收费)是:养路费、铁路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基金、公路建设基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农村教育事业附加费、邮电附加费、港口建设费、市话初装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
13.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税。农口企事业单位与其他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从事上述各业取得的所得,照章征税。对边境贫困的国有农场、林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税。
14.纳税人在境外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损失较大,继续维持投资、经营活动确有困难的;纳税人举办的境外企业或其他投资活动(如工程承包、劳务承包等),由于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或政治动乱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损失较大的,应取得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依法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对其境外所得给予1年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15.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一部分收入项目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是:
(l)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2)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或省级财政、计划部门共同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3)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4)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5)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6)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7)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8)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9)经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
16.境外减免税处理。纳税人境外投资、经营活动按所在国(地区)税法规定或政府规定获得的减免税,应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l)纳税人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按所在国税法及政府规定获得的减免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2)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银行等世界性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当地国家(地区)政府减免所得税的,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17.对高校后勤实体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高校后勤实体及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其他经济实体,应对享受优惠政策的经营活动进行单独的核算,分别进行纳税申报。不进行单独核算和纳税申报的,不得享受上述政策。
18.新设科研机构的税收优惠。
(1)中央直属科研机构以及省、地(市)所属的科研机构转制后,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对2003年底止,免征企业所得税。
(2)前款所指科研机构不包括1999年10月1日以前已经转制、已实行企业化管理和已并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也不包括所有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的科研机构。
(3)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科研机构,需将转制变更后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4)转制的科研机构隶属关系如有变更,变更后企业所得税的收入归属、征收管理范围、欠税处理和税务变更手续,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3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减免税优惠措施,对一个企业可能会有减免税政策交叉的情况,在具体执行时,可选择适用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两项或者几项优惠政策累加执行。
19.自2002年1月1日起,福利彩票机构发行销售福利彩票取得的收入,包括返还奖金、发行金费、公益金,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20.西部大开发的所得税优惠
(1)适用范围
本政策的适用范围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上述地区统称“西部地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2)具体内容
①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是指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收入达到比例的,实行企业自行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的管理办法。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企业方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②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凡减免税款涉及中央收入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需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③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新办交通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运输的企业。新办电力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电力运营的企业。新办水利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江河湖泊综合治理、防洪除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水土保持、河道疏浚、河海堤防建设等开发水利、防治水害的企业。新办邮政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邮政运营的企业。新办广播电视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广播电视运营的企业。
上述企业同时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时,按15%税率计算出应纳所得税额后减半执行。
上述所称企业,是指投资主体自建、运营上述项目的企业,单纯承揽上述项目建设的施工企业不得享受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3)对实行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应当将西部地区的成员企业与西部地区以外的成员企业分开,分别汇总(合并)申报纳税,分别适用税率。
21.转制科研机构享受的所得税优惠
根据(国税发[1999]135号)、(国税发[2000]24号)的通知,有关补充通知规定为:
(1)国科发政字[2000]300号文件所列134家转制科研机构,从2001年起至2005年底止,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2)科研机构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科研机构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的,按政策规定期限免征企业所得税。
(3)科研机构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科研机构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的,按本通知第2条规定免征所得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或者科研机构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新组建企业中股权均达不到50%,但两者股权合计达到50%的,按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政策减半征收所得税。
(4)科研机构在转制企业中无形资产的价值所占股权比例低于20%的,据实计算控股比例;无形资产股权比例超过20%的,其超过部分不作为计算减免税的股权。
(5)鉴于转制科研机构优惠政策的起讫时间不同,国税发[1999]135号附件所列242家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科研机构优惠政策到期以后,应重新计算减免税政策未到期的转制科研机构及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并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精神确定是否享受减免所得税政策。
(6)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规定,转制企业减免税实行一次审批的办法,但在减免税期间,主管税务机关要对转制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股权比例进行年检核实,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取消其减免税资格。


榆阳区13365114428: 我国 新企业所得税法 的确定的税收优惠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
戢栏过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50号),对于非居民企业是否享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对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进行明确,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榆阳区13365114428: 新企业所得税法税收优惠 -
戢栏过氧: 新企业所得税法税收优惠项目一览表优惠环节优惠形式优惠项目条款序号同原法比较序号优惠环节序号优惠形式序号优惠项目一收入优惠(4项)(一)收入免税(3项)1国债利息收入《新法》26条同原法2符合条件的...

榆阳区13365114428: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税收优惠政策与旧法相比有何不同呢?
戢栏过氧: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税收优惠政策与旧法相比,概括总结主要有四 点,即保留的、取消的、扩大的和替代的. (1)保留的优惠政策 新企业所得税法保留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

榆阳区13365114428: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间接税收优惠有几种形式? -
戢栏过氧: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间接税收优惠有以下三种形式: 1.减计收入. 2.加计扣除. 3.直接减应纳税所得额.

榆阳区13365114428: 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
戢栏过氧: 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方式包括免税、减税、加计扣除、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等.一、直接减免:免征 适用范围:⒈蔬菜、谷物、油料、豆类、水果等种植;⒉农作物新品种选育;⒊中药材种植;⒋林木种植;⒌牲畜、家禽饲养;⒍林...

榆阳区13365114428: 新《企业所得税法》是如何定义哪些企业可享受过渡优惠政策?
戢栏过氧: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法公布前已经批 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 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 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 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 施行年度起计算.

榆阳区13365114428: 天津高新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是什么
戢栏过氧: 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包括:(1)企业所得税税率优惠.根据新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榆阳区13365114428: 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哪些?
戢栏过氧: 1.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深圳、海南、珠海、汕头、厦门和上海浦东新区实行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

本站内容来自于网友发表,不代表本站立场,仅表示其个人看法,不对其真实性、正确性、有效性作任何的担保
相关事宜请发邮件给我们
© 星空见康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