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国家和世界的关系

作者&投稿:不奔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个人与国家的关系~

  国家、民族、个人与文化的关系

  国家——民族——个人——文化4个因素构成一个相关系统,在这个系统中国家、民族和个人通过共同的文化结合在一起。在文化认同这种强力精神粘和剂的作用下,国家政权的合法性、民族的归属感和个人的献身精神结合成为一种独特的精神联合系统。国家是民族的政治外化,在一个国家中必定有一个或多个民族,民族的延续要靠国家来保护。民族是国家的依托,国家政权存在的合法性要依靠民族感情的认同。国家和民族又是由个人组成的,个人在文化上结合形成民族,在政治上结合形成国家,个人是民族、国家的基础单位。由于身处民族和国家中的每个个人依赖文化的凝聚力结合在一起,形成一种伙伴关系,构成彼此的身份认同,因而这种关系必然是某种与外部相区别的文化关系。
  这种文化关系构成独立于外的文化共同体,成为民族在古代的表现形式。在现象上,人们对文化共同体的支持往往表现在对国家的忠诚上面。在中国尤其如此,传统文化更多地将国家、民族和个人伦理联系在一起,成为文化和国家、民族的现代联系的先行者。在传统中国,习惯上将文化差异放在与外族差异的首位,文化的不同较早地成为划分族裔的标准。在此种文化的共识下,组成由此种文化凝聚的国家。这种文化将个人的伦理道德与是否对古代文化共同体的忠诚联系起来——体现为个人是否对古代民族和古代国家效忠,将对个人评判的标准系于对国家、民族的效忠上。这种模式也可以用来阐释清军入关时的情况。以史可法为代表的扬州城军民正是在对传统的华夏——汉文化认同的驱动下对清军进行了抵抗,史可法也正是在这种文化背景下,受到人们传统的肯定,被认为是古代的民族英雄。
  叶教授对这种传统看法提出质疑。他认为当有外族入侵时,民族不用冒着灭亡的危险进行抵抗,因为国家亡了,民族还可以再建立国家,民族亡了国家就永无再建的可能性。个人在这种情况下牺牲生命是毫无价值的。因而叶教授否定了史可法抗清,认为史可法仅仅是一个“愚忠”者,他愚忠的是一个昏庸之君和一个混乱的朝廷,而非效忠汉民族,他的抵抗是毫无意义的,仅仅使更多人失去生命而已。在这里,叶教授将国家和民族进行了划分,无疑是正确的,但两者的区别是与外部条件息息相关的。在某种意义上民族是一个对外的概念,在外来影响刺激下才有意义。民族确实不等同于国家,这是对内而言。然正如叶教授所言“民族是由自己的国家来代表的”,在面对外敌入侵时一个失去了国家政权依托的民族,无疑更难保证民族的延续性。因为民族的延续性在人的个体终有一死的世界上,惟有借助于精神的力量——文化。而文化的保持又常常需要国家这个政治屋顶的遮蔽,若逢乱世它没有了政治基础,整个暴露于狂风暴雨之中,民族能否延续就只有被动地依靠文化自身的竞争力了。所以,当外敌入侵时惟有尽力维护国家,才能为民族的延续增添有力保障。此时,国家的存亡就与民族的存亡息息相关了。史可法正是一个深受传统文化影响的知识精英的代表。他对国家、民族的关系虽未必如今人明晰,但在民族文化的传统影响中实践了文化规范,虽然表面上看他所效忠的是明王朝,但实际上在文化认同的作用下,顺理成章地成为汉民族的英雄。他虽是一个民族冲突中的英雄,但他的经历却反映了中国历史上民族融合过程中的普遍情况。
  在中国历史上的民族融合中,外来的统治者总是希望保持并传播自己的文化,用自己的文化来进行统治。在满族这个外来异族群体威胁到明朝的同时,带来的相异文化使汉族人群对本民族是否能延续产生了恐惧。特别是知识精英的恐惧,更会为自己的文化信念献出生命,而这种本族的文化所导致的献身行为,在广大民众中往往引起极大的共鸣,从而引起普遍的抵抗。如,明清之际的嘉定城抵抗正是由于满族统治者下令结辫,这一强迫性的违反汉民族传统的政策,引起普通人群的文化恐慌而兴起;史可法的牺牲更是知识精英献身的范例,各地抵抗者纷纷用其名义来号召人民。此时身为民族中人,常常以不畏牺牲的精神去进行战斗,这时个人的战斗就不仅仅是为了这个王朝,也是为了祖先的坟茔和民族的文化信仰去战斗了。对个人而言,此时效忠的对象就无论是国家(政府)还是民族,只要是对外族入侵的抵抗就是对国家对民族负责。民族与国家在此时已然融为一体。在这种危机的关头,国家、民族、个人之间的联系更加凸显出来,个人的生命价值就需要从这种联系中进行定位。

  民族气节与个人价值的定位
  毫无疑问,个人在系统中占有核心地位,因为个人既是民族和国家的构成元素,也是文化传统的实践者。个人在冲突中的行为既是文化内化的结果,也是个人为自己所属的利益团体进行利益斗争的结果。个人在行为中的牺牲必定牵扯到外部的文化认同和利益共鸣。随着文化的变迁和利益的转移,对个人的评判可能会发生转变。然而,作为历史的考察应最大程度地复原历史的文化价值和利益选择。
  近年来随着人权问题讨论的深入展开,社会舆论对个人的生命价值日益肯定,对个人的生命日益重视。叶文宪教授也是如此,这里有他正确的一面。虽然他孤立地强调了扬州人的生命之失,从个人生命价值的角度否定史可法的行为,是无可厚非的“爱人”之“仁者”;然而,在评价扬州城的抵抗中,他用后人的眼光将满族纳入中华大家庭时,似乎无视当时华夏——汉族亡国、亡族的危机,未将这一事件同国家冲突、民族冲突、文化冲突联系起来看待。
  首先,从冲突的角度来看,史可法等人的行为不是无意义的。叶教授认为既然统一是最高的价值取向,那么史可法等人的行为就成为阻碍统一的行为,是干了螳臂挡车的蠢事,对国家是无益的,因此在对国家意义层面上应该否定。确实,历史上的中国既应该包括汉族王朝的疆域,也应该包括各民族王朝的疆域。民族平等,各族统一中国都值得肯定。虽然史可法等人的抵抗在短时段里确实延缓了国家的统一,但却对国家统一的持续有着长远的意义。清王朝之所以能维持国家统一达两百多年,一个重要原因是实行了文化包容政策,一定程度上可能正是由于史可法等人的抵抗才驱使满清统治者认清实行这一政策的必要性,才使得国家不因文化的纷争而陷入动乱。
  其次,从民族冲突的角度来看,虽然清王朝也是中国的一个政权,但是当时以史可法为代表的汉民族却不这样认为,许多知识精英不愿参加清王朝的科举考试,许多人拒不应招等。甚至直到孙中山先生提出第一个“民族”主义时仍将满族视为外族,这些史实标示对史可法而言抗击的就是外族入侵,因为当时国家、民族正处于灭亡的关头。在面临外敌入侵时,史可法在文化的浸染下,选择了尽忠而死,他忠的既是国家亦是民族。可以说清朝正是鉴于如此的抵抗,才对汉民族的文化实行包容政策,汉民族的文化才未灭亡,汉民族的延续性才得以保障。所以在评价扬州城的抵抗时,应该以当时的情境和所昭示的文化意义,将史可法等扬州军民视作抵抗外族的民族英雄。
  再次,虽然扬州人民的生命之失是令人悲痛的,却使人不得不承认扬州人民的生命之失是文化传统的必然,是两种文化碰撞的结果。扬州人的抵抗是为自己、为国家、为民族和文化传统而战的。虽然扬州城的军民承担了血腥的恐怖,或许要怪罪史可法,但这种必然不是史可法一人之力所能挑起的。没有史可法也会有另一个人承担,不是扬州人也会有另一个城的人们承担,与扬州城齐名的嘉定城便是一例。所有抵抗者生命的献出,从大的方面来说是成为文化所尊奉的楷模,从小的方面来说是成就个人人格的楷模。扬州城军民的生命之失,是国家、民族、个人与文化模式的生动注释。
  因此,史可法等人的行为对民族、对国家、对文化、对个人价值取向的意义是不容抹杀的。
  最后,来看看史可法人格英雄的养成。当城破之后史可法被俘,在功名利禄面前,他选择了死亡,他所从事的事业虽然失败了,他的个人生命虽然结束了,但他做人的价值却得到了肯定,成为文化的楷模。可以说任何一条直接对某一个集团产生利益的准则都会受到疑问,惟有从普遍的文化模式中引申出的做人价值是绝对的。康熙皇帝对他的表彰,正是基于对他做人价值的肯定。后人之所以不管文化的变迁和利益的转移对他念念不忘,也正在于此。
  由此归结到一个问题,从史可法的死来看气节与生命哪个更重要。笔者认为,一个人为追求独立人格而死,即自己为自己而死,此时,个人生命的有限性未变,却额外获得了人格的价值。人的生存权是人的基本的权利,正是基于对这一基本权利的认同,才需要对如何行使这种权利进行思考。这种思考的结果便是超越死亡,用独立的人格去标定生的界线,用一种内省式的道德感鞭策个人自身,使之自己超越自己,最终达到对生命有限性的超越。因此,史可法为气节而献身,当可名垂青史。

1 .国防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 2 .国防是为国家的利益服务的; 3 .国家的性质、制度、政策决定着国防建设。
国家与国防相辅相存。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是国家的向征,靠国防维护。而国家性质和政策又决定着国防的建设和发展。由于强大的国防是国家兴盛,民族振兴、人民安康幸福的基础。因此,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加强国防建设。

  个人与国家的关系绝不是简单的服从与支配关系,相反,在很多情况下,两者地位平等。
  审视个人与国家的关系

  薛刚凌

  在我国,非常流行的观点认为在公共行政中个人与国家处于不平等地位。国家永远高高在上,个人则永远从属于国家;国家有权支配个人,而个人则要无条件服从国家。这种观点是这样深入人心,几乎为所有人所接受,也为法学界普遍认同,甚至为立法所肯定。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里把个人(包括个人的延伸体法人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关系概括为平等关系,其言外之意就是认为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不平等。

  个人与国家地位不平等的观念深深地影响着人们的思维和行为,更制约着我国法治、尤其是行政法治的发展。受该观念支配,在公共行政的组织形态上,人们无法超越国家管理的局限,认为只有国家才有权组织公共行政,而忽视公务法人、社会中介组织等机构也有公共行政职能的事实;把公共管理等同于国家管理,行政分权长期得不到推行。在公共行政的管理手段上,强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刚性的体现国家强权的手段,而体现平等精神的行政契约和行政指导制度却不为人们所重视。在具体的管理制度上,有关行政的立法不是从确认、扩展和保障个人权利的角度出发,而是多立足于管理的需要。义务本位被强调,权利意识遭到漠视。更有一些官员自视为国家利益的代表,无视法纪,滥用职权,凌驾于相对人之上。

  那么,在公共行政中,个人与国家地位真的不平等吗?我们不妨来仔细作一番分析。首先是行政权的设定层面。按照人民主权原理,国家的行政权来自于个人授予。在这里,个人的权利是原始的,而国家的权力则是派生的。个人通过代议机关或权力机关以立法的形式授予国家行政权。同样,个人有权通过权力机关以立法的形式来决定行政权是统一由国家行使,还是设定多种类型的行政组织体(行政主体)来分别行使。显然,在行政权的设定方面,不存在国家对个人的支配,相反,个人处于主导地位,国家行政权来自于公民权的让渡。其次是行政权的运作层面,可区分实体关系和程序关系。在实体上个人与国家存在三种不同关系状态:一是支配和服从关系,这主要发生在行政规制领域。如药品生产商必须服从法律和有权机关的管理,有权机关对违法者可以处罚,对不履行义务者可以强制执行;二是平等关系,这主要表现在政府采购等采用行政契约管理的领域。在行政契约中,作为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处于平等地位,可以讨价还价。虽然行政契约与民事合同的价值追求不同,民事合同强调意思自治、契约自由,行政合同则要体现平等、公正、理性和效率等精神,但两种契约都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地位;三是服务关系,主要存在于服务行政领域。如社会保障制度。国家必须为那些弱势群体或暂时处于困境的人提供必要的生存条件。并且国家有义务为相对人提供必要的信息、建议和咨询等。

  第三,在对行政权的监督和救济层面,个人也具有主导地位。是否启动有权机关(如法院)对行政权运行的监督和救济,主要由利害关系人自主决定。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都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没有相对人的起诉和申请,就无法启动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程序。在行政诉讼中,个人可以和代表国家的行政机关平等对话,国家行政机关行为违法侵权,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国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此可见,在公共行政中,个人与国家的关系绝不是一种不平等关系,也不是简单的支配和服从关系。那么,为什么人们会得出在公共行政中,个人和国家之间不平等的结论呢?这里可能有多种原因,既有文化历史的影响,也有体制因素。

  众所周知,我国的法律传统是“集体本位”、“国家本位”。因而,在个人和国家的关系上强调个人对国家的无条件服从,个人和国家绝无平等可言。进一步说,我国传统文化强调的就是不平等,“三纲五常”、“三从四德”肯定的都是不平等。虽然一个多世纪以来,传统文化已有了根本突破,但传统文化中个人与国家的不平等观念仍在很大程度上支配着人们的思想。从历史上看,我国有着两千多年的封建集权统治。人们长期生活在行政权的绝对控制之下,久之便失去了反思和反抗的能力,结果把不正常的关系当成了正常。人们视个人与国家之间的不平等关系为天经地义,在国家面前,个人没有独立的人格,也没有独立的意志和权利。即使在今天,行政强权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另一方面学术界对这种错误观念的延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长期以来,学术界对个人与国家地位不平等的错误观念没有分析与批判,从而使其得以存续,甚至于强化。

  我们应当走出制约法治发展的观念误区了,传统的个人与国家地位不平等的观念必须得到修正!

  来源:《法制日报》 2002年1月20日

  说明一点 个人、国家和世界的关系 这个论题只有智障老师才能想得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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