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3年11月6日湖北省政府以第49号令发布实施)全文

作者&投稿:禾峡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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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和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镇房屋拆迁规划和计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和街区保护规划。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审批下达后,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人应当制定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计划应当包括建设工程项目名称、性质、工程量、占地面积、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费用概算、工程开工时间、工程竣工时间等。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用途、面积、权属和拆迁地段区位、还建方式、安置房地点、临时过渡方式、拆迁资金落实情况、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等。属现房安置的应提供安置房屋的权属证明资料。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第七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并由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接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三方签定监管协议,明确资金的监管数额、使用程序和违约责任。在拆迁安置实施过程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追加资金监控数额。监管的拆迁资金应当保证专款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人依法完成补偿安置任务后,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认可解除剩余资金的监控。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的数额应相当于全部被拆迁房屋采取货币补偿所需的资金数额。拆迁人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现房的,可适当计减监管资金。
第八条拆迁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含装饰、装修)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四)以被拆迁房屋为注册住址办理工商营业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范围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用地红线范围确定。为保证房屋安全确须跨规划用地红线进行拆迁的,拆迁范围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商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拆迁期限届满拆迁人未按规定申请延期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条被拆迁房屋的拆除施工必须由能够确保安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第十一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解除租赁关系达成协议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并与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申请裁决一方,应提供裁决所需的相关资料。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前,应通知被申请一方当事人做出答辩,并组织有关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拒绝调解,可以进行裁决;受理裁决过程中发现需要查证的事实,可以做出中止裁决的决定。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了拆迁安置、过渡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三条拆迁人应将拆迁范围内房屋(根据规划需要保留的除外)全部拆迁完毕后,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认,并到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由财政全额拨给事业费的除外)可以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拆迁人收取管理费。管理费收入按照预算外资金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五条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项目性质的不同,对被拆迁人采取不同的补偿安置标准。
第十六条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评估,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必须由专业房地产估价师签字。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进行。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定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技术规范、争议处理程序和有关管理规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分为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私房和单位自管房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不明确或已取得建筑审批手续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用地性质为准。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直管公房用途根据租赁凭证确定,原审批住宅用房改为非住宅的,按住宅房屋认定,对其营业部分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政府作为土地储备、建设公用设施的项目以及拆迁后新建房屋性质不适合原地还房的,被拆迁人应服从异地还房或者选择货币补偿。拆迁后原地建有与被拆迁房屋性质相同的商品房的,同等条件下,被拆迁人可优先购买。
第十九条与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利害关系的评估中介机构和估价人员,不得承担该拆迁房屋的评估。已经评估的,其评估结果无效。
第二十条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批准期限减去已使用年限的剩余期限按重置成本法评估其残值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拆迁有下述情况之一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和证据保全手续。(1)无产权关系证明的;(2)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第二十二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的质量、设计等,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和物价水平确定,每年公布1次。
第二十五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条例》已对行政处罚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拆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拒绝、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公然侮辱、殴打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实施房屋拆迁,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6日发布的《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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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九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贾志杰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六日

  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含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或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省城乡建设厅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规划、公安、工商、物价、供电、通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安置方案和城市规划部门核定的拆迁范围的规划红线图,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后领取《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由省城乡建设厅统一制发。

  第九条 按城市旧区改造规划实行综合开发的拆迁地区,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拆迁工作分散、量小的,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委托拆迁的,被委托者应是被省城乡建设厅确认并核发了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公安、工商、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营业执照、房屋产权发证等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刑满释放等确需入户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公告发布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并报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拆迁。
  协议应明确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协议签订后,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拆迁属于拆迁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所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责令限期拆迁,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有权对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由财政全额拨给事业费的除外),可以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0.5%至1%向拆迁人收取管理费。
  管理费收入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通信设施、文化古迹、宗教场所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第二十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单位自管、私人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偿还房土建单方造价与原房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原房成新率不足六成的,应按六成标准补足差价);超过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土建单方造价结算,多于安置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不足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原房重置价格结算。
  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的地段差,可予补偿。其具体补偿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因自然间不可分割,使总安置使用面积增加不超过三平方米的,按偿还房本身建筑造价结算。
  拆除房管部门直管住宅房屋,应以安置的建筑面积归还房屋产权。

  第二十二条 作价补偿,由拆迁人按原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三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按其原性质、原规模,按城市规划安排重建偿还,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补偿款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评估作价、成新鉴定和重置价格、新房土建单方造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定,并依照物价变化情况按年适当调整。

  第二十五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原租赁契约条款变更的,契约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六条 拆除有纠纷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七条 拆除不以建筑面积为计算单位的房屋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和未定期限已使用二年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使用不到二年的临时建筑,根据使用时间给予重置价格10%至50%补偿。

  第二十九条 因拆迁工作不善,使城市通信缆线、供电线路、管道设施遭受破坏的,拆迁人应承担修复责任或者补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条 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取得房屋产权证或正式住宅证的公民,持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由拆迁人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安置。
  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第三十一条 对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根据建设工程总体性质确定。建设工程为住宅或含住宅的,应原地安置。
  对从好地段迁入差地段的安置,可无偿增加10%至30%的安置面积。

  第三十二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使用面积安置。原则上拆除多少安置多少。按原面积安置有困难的,可参照当地人均居住面积水平,增加安置面积。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私人自己作为依法营业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非住宅房屋,应按原建筑面积和原使用性质进行安置;出租给他人使用的私人非住宅房屋,按住宅安置,对承租人不予安置;经批准利用私有住宅改为非住宅用房的,其安置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拆迁以出租房屋为生的孤寡老人、残疾人私有的房屋,拆迁人应安排房屋所有人的生活出路。

  第三十五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要求减少或放弃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可按应安置房屋的土建造价50%予以鼓励。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标准每户一百至二百元;临时过渡的,加一倍补助。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房过渡的,拆迁人应按拆除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五角至二元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付给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的临时补助费。延长不到半年的,按拆除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一至三元予以补助;延长半年或半年以上的,按拆除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三至五元予以补助。

  第三十八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适当付给补助费。补助费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本条和第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的补助费标准,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按物价变化情况作相应调整。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建设工程总投资1‰至5‰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许可证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无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逾期仍不退还周转房的,按上述标准增加五倍以下的罚款。
  按本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所获罚款收入,全部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侮辱、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国家在省内兴建大型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移民搬迁,凡国务院有规定的,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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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新觉罗谭曲莱: 关于公布我市七城区房屋拆迁安置中各类补偿费标准的通知??武价房字〔1996〕第36号 各区县物价局、规划土地管理分局,各房地产开发单位:? 根据《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第五十二...

宣恩县19249138012: 我居住的单位直管的公租房要拆迁,能否得到赔偿? -
爱新觉罗谭曲莱: 根据《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房屋、单位自己管理的房屋和私有房屋(以下简称直管房、自管房和私房),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实行产权调换的,双方还应当就安置房屋的地点、面积、差价结算等事项订立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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