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

作者&投稿:巧肢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征地补偿款纠纷的证据主要有哪些~


征地补偿款纠纷的证据主要包含:
1.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相关资料。
2.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归属相关资料。
3.安置补助费的分配相关资料。主要针对失地农民和村集体产生的土地纠纷证据的问题,一旦产生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问题,应及时准确的收集以上资料。
【法律依据】
《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实际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土地补偿费在土地被征收后,统一支付给作为被征地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土地补偿费后如何分配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征地补偿款如何分配,直接关系到被征地农民的原有生活水平能否得以保证,关系到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1)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2)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3)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导读:村里征地了,征地补偿款该怎么分配?是分配承包地的农户?还是在全村范围内平均分配?由村委会决定分配?还是由村民小组决定分配?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村民小组有没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尽在本案一网打尽。

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某村第四村民小组

王卫洲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案情经过

2016年因北京至沈阳客运专线阜新北牵引站建设项目用地,国务院批准征收原告村该村第四村民小组范围内集体土地3.7267公顷(折合约56亩),征收土地涉及的农户全部为第四村民小组的村民,经国土资源局公告,在国家批准征地后,土地补偿标准每亩地增加了8000元/亩,变为58000元/亩。

关于这增加的8000元/亩补偿,村内出现两种意见,第四村民小组的村民认为,应当属于第四村民小组,因为该块土地属于第四村民小组、土地也由第四村民小组的村民承包经营;但其他几个村民小组认为,应当在全村范围内统一平均分配,为此双方闹到的不可开交,都到政府信访,区政府经过研究,决定由村委会召开村民会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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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村民小组对这个决定不服,本该属于自己小组的补偿款为何要全村平均分配?还有一个更为严重的问题,那就是第四村民小组还有很多尚未征收的土地,如果这一次这样分了,以后再征收也是在全村范围内内平均分配,那岂不是把第四村民小组村民的权益全部给平均分配了吗?第四村民小组的村民越想越怕,决定委托律师维护权益。

万典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件事就是立刻向镇政府、村委会、区政府等单位发律师函,要求将钱分配给第四小组并且停止支付补偿款。

法院驳回起诉,村民小组有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阜新市细河区作出(2017)辽0911民初1234号民事裁定,以“原告不具有诉讼资格为由”驳回了起诉,理由是第四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第四村民小组的村民看到裁定书后非常沮丧,好像一点希望也没有了。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中“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村民小组由村委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成立合法,拥有独立的土地所有权,符合“其他组织”的要求,具备了诉讼主体资格条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法律既然赋予村民小组有发包的权利,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相对应,其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行为的义务。

因此,本案第四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一、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911民初1234号民事裁定;

陷入绝望的第四村民小组村民再次看到了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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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被驳回起诉,征地补偿款分配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再次被驳回大大出乎村民小组村民的意外,怎么尽想着法驳回起诉呢?这个案子到底能不能打赢?村民小组的村民再次陷入迷茫!

随后第四小组继续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再次采纳了万典律师的观点,裁定如下:

二、本案指令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虽然再次撤销了细河区法院的错误裁定,但第四村民小组的村民心里还是七上八下,感觉前途并不平坦。

案件发回到细河区人民法院,继续开庭审理,庭审中,王卫洲律师提出了以下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的复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实施的办法》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原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小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

因生产大队现在延续为村委会、生产队现在延续为村民小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以及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的复函,可以明确征收村民小组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

原第四生产队在农村土地承包制实行之后,变更为第四村民小组,其属于根据原第四生产队延续下来的集体经济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国土资源部《关于对农民集体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的复函》,第四村民小组系村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其与其他村民小组属于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各村民小组与村委会的土地等财产也是相互独立的,属于村集体的由村委会经营管理,属于小组集体的,由各小组经营管理,国家征收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补偿款,分别属于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征收第四村民小组的土地其补偿款自然属于第四村民小组。

《辽宁省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管理的意见》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辽宁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辽宁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和管理应当坚持“六个不准”,即:农村土地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不准擅自改变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已经打乱集体经济组织界限的,可以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不再恢复);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不准剥夺和非法限制其获得相应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的资格;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假借村民会议或少数服从多数的办法侵害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对56亩土地新增8000元/亩征地补偿款属于对原告村组被征土地补偿款的调整,仍然属于原告。

本次北京至沈阳客运专线阜新北牵引站建设项目征地该村第四村民小组的3.7267公顷(折合约56亩),因2015年签订的协议系按照2010年的补偿标准(50000元/亩),后2016年批准征地时细河区人民政府按照2016年征地补偿标准调整为58000元/亩,这增加的8000元/亩实际上是对原被征地土地补偿价格的调整,其补偿对象系原被征地农民。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由于对法律、对集体经济组织关系的理解错误,以村民表决的方式决定对原告小组的3.7267公顷(折合约56亩)土地新增8000元/亩征地补偿款进行平均分配,明显错误,侵犯了原告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权益。

第四村民小组村民纠结了多年的面孔终于露出了一丝笑容,但是村委会并不甘心失败,听说正在紧锣密鼓的准备上诉。

村委会上诉,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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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点评:

集体土地征的征地补偿款,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但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土地管理法 以及各省的规定,均明确征地补偿款应当主要补偿给被征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提留一部分在集体,一般的比例被征地农民80%,集体20%,集体经济组织只能决定将20%在全村范围内分配或者用于村内公益事业等,80%要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具体的比例由各省规定)。

本案是一个高度敏感的案件,因为当地历来一直是由村委会决定开会决定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一旦被推翻,就意味着以往的多年一直实施的模式是错误的、甚至是违法的,以后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模式就得改变,这牵涉着某村未被征地的农民、被征地农民、村委会、村民小组多个方面的利益和秩序,甚至影响着其他村子的补偿分配问题,但是万典律师认为不管什么样的理由和惯例,都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能因为一些地方干部不懂法就将错就错,相反应该及早的纠正这种错误,早日把这些不合法、不合理的习惯予以纠正,把征地补偿款分配这个问题纳入合法的轨道,要通过诉讼、通过判决让个别不懂法、不知法的基层干部正确的理解法律、正确的实施征地补偿分配工作,这是本案最大的典型意义。



征地补偿款如何分配,直接关系到被征地农民的原有生活水平能否得以保证,关系到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1)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2)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3)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一、审理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面临的困难
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难以认定
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主体系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所有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因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是处理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前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已就此问题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和相关规定。正因为如此,在目前的情况下,由于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作出规定,造成执法标准不统一,故在实际操作中,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存在不少争议。
2、纠纷双方矛盾尖锐,已形成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对于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属于涉及农民利益的重要事项,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分配方案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即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但在实际过程中,分配方案的形成,往往带有很多的行政色彩,即村民委员会的领导过度使用行政手段或者利用自己的职权或自己在村民中的威望,过多的干涉分配方案的形成,使得本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却被排除于分配方案之外,或者对相同条件的人实行差别对待,从而引发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当然,在这一过程中还不排除个别腐败现象的存在,使农民所得很少,无奈只有四处上访。这样,社会矛盾变得尖锐起来,对社会稳定造成极大的影响,增大了人民法院审理工作的难度。
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1、争议的个人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受我国目前的户籍制度的约束,常住户口是判断公民户籍所在地的最基本的依据,也是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最基本的条件。由此可以确定争议的个人与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存在生产上的关联性和其是否必须由该组织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当然也可以认定,常住户口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个人(在校大学生、部队服役的军人等特殊情况例外),当然不可能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2、争议的个人是否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其基本生活来源。针对我国现有的生产方式,在城乡差别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农村土地虽然归集体所有,但大多数农民仍然是以耕种土地为主,即争议的个人需利用该组织的土地等财产从事生产活动,并且以在该土地上生产所获得的劳动成果作为自己生活的主要来源和基本保障,这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财产性的主要表现。
3、争议的个人是否与其他村民之间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由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所决定,集体经济组织是由较为固定的成员所组成的具有延续性的共同体,其成员都以较为固定的自然环境作为自己生产和生活的场所,特别是传统的农耕社会的历史积淀,其成员大多还具有亲戚邻里的典型的乡土特色。因此,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非单个的、彼此不相联系的生产与生活,而是具有较为密切的和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即在生产中彼此协作,在生活中互相照顾。
4、争议的个人是否享有了应有的权利和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争议的个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一,依法享有自己应有的权利,如参加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参加村民大会,对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行使表决权,在有关选举中,行使自己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另外,在需要履行义务的时候,是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如参加集体经济组织公益性的劳动,是否为集体经济组织公益性的项目(如修公路、盖学校等)捐过钱或出过力。
三、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类型及处理
根据《解释》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财产损失的补偿,理应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安置补助费也是对被征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只要放弃统一安置,就应当予以支付。对这两类纠纷,理论界和实务界都不存在争议,况且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因征地补偿费分配而产生的纠纷,在实践中主要有下列几种:
1.外嫁女。这是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中最为常见和最为突出的一种类型,在现实中,如娘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相对富裕,外嫁女即便长期在夫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生产和生活,也不愿意将户口迁出。一旦娘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进行分配时,其大多以自己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分配与其他村民同等的份额。对此,如果其出嫁后即去夫家所在地生产和生活,并不以原村土地为其基本生活来源的,说明其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不存在较为固定的生产和生活关系,对属于此种情况的外嫁女应不再认定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分配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而对于女方出嫁后,仍在原村耕种土地,并按时缴纳集资提留等,履行了相应义务,又未改变原有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的,应认定其仍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权。
2.上门女婿。按照上述对外嫁女的分析,上门女婿应当按照对外嫁女的认定方法进行处理,这有利于农村地区的和谐与安宁,特别是对农村有女无儿户的老人作到老有所养,有着积极的意义。
3.在校大学生。(1)原籍是农村户口的大中专在校生,其户籍的迁出并不是表明自己已脱离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是基于一种学籍管理规定的行为。学生在校读书不是就业,其生活或学费主要来源于家中的父母或其他成员的供给,所以,其并未脱离与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由此所获得的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2)户口迁出的大学生毕业后,长期没有回到原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生活的,表明其并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其基本生活来源,其实际上已脱离了与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无论是就业还是待业,户口即便是迁回原籍也不应认定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当然不能得到支持。
4.在部队服役的军人。在其服兵役期间,不能因其户口迁离而否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我国的兵役制度规定对农业人口的军人服役期满后,原则上是返回兵源地。在其复员后,如政府未给安排相应的工作,仍然回村落户的,说明这些人仍然需要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其基本的生活来源,故应认定其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
5.超生子女。超生子女固然违反了我国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但大多超生子女都会在经过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处理后将其户口落于村集体。此时这些超生子女已成为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其应具有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一员的权利,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是不存在争议的。但对没有经过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处理的超生子女是否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却存在着争议。依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超生子女作为一个民事主体,其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并不因父母是否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受到影响,因此,超生子女自出生之日即当然获得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同时也应享有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其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应当予以保护。
6.劳改、劳教及服刑人员。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劳改、劳教及服刑人员,均是因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人,这些人员虽然因自己的违法行为受到了国家法律的惩罚,但并不因此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其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当然应当予以保护。况且这些人在劳改、劳教及服刑期满后,大多仍需回到原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生产与生活,确保这些人的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不仅有利于他们的生产与生活,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这三项费用经政府审核发放到村集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的规定加以论述,帮助理解。 1、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分配纠纷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费的所有者所有。 2、安置补偿费分配纠纷 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收单位由于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 3、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按照法律和政策,被征地农民应该享有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但是,实际工作中,执行起来很难。你要想不要地,要钱,最好的办法就是多到村委、镇里找领导磨磨。走法律途径,很难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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