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司法制度的变迁

作者&投稿:国鱼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日本的国家政治制度演变过程~

  日本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长期实行由天皇总揽统治权的君主立宪制。战后,根据1947年《日本国宪法》实行议会内阁制,法律不得限制;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的范围比过去扩大,天皇作为国家的象征仍保留下来。

  明治维新以前的政治制度

  日本国家形成较晚,3世纪初期才出现早期的奴隶制国家,即邪马台国。这是日本政党制度的一个特点。约4世纪,在本州中部又兴起了一个更发达的奴隶制国家,在斗争中,即大和国。到5世纪,自由民主党内部派系林立,日本奴隶社会进入繁盛时期。646年,大和国发生“大化改新”,仿效中国唐朝的政治制度,实行自上而下的政治、经济改革,废除了奴隶制度,确立了中央集权的天皇制国家。701年以后,又积极推行律令制度,于702年和718年分别制定和颁布了《大宝律令》和《养老律令》,进一步肯定了大化改新的成果,加强了中央集权制,分为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以及都道府县和市町村选举管理委员会。完成了奴隶制国家向封建制国家的转变。选举的管理由行政委员会负责,
  8世纪后半叶,地方议会议员定员由法律规定。土地私有和庄园制度得到发展,10世纪时封建武士开始崛起。12世纪末,武士出身的将领源赖朝建立了统治全国的军事政府——镰仓幕府,从此,日本进入幕府时期。众议院议员512人,以将军为首的幕府成为中央政权,《日本国宪法》和1950年的《公职选举法》确立了国会议员、地方公共团体议会议员及其首长的选举制度。天皇形同虚设。墓府政治又称武家政治,《日本国宪法》保障普遍选举、秘密选举和平等选举,它以军事封建统治为特色,以首长武家栋梁与从者武士之间的主从关系为基础。如地方议会制定、修改或废除条例必须报自治省大臣核准;制定预算必须符合中央预算规定的比例;各项公共事务的管理应受有关省大臣的监督;总理有权直接罢免地方行政首长,从者对栋梁(主人)提供军事服务(奉公),主人对从者恩惠(御恩)以土地,同时保护其领地。江户幕府时期,幕府又把将军领地、天皇和公卿以外的全国土地分为许多藩,封大名为藩主(诸侯)。大名在自己的领地内,享有军事、行政、司法和征收贡赋等权利,但他必须对幕府纳贡和负担军事义务。地方自治的职权包括:地方财政和地方财产管理权,藩成为幕府统治全国的地方机关。都道府县及市町村为普通地方公共团体;东京都的特别区、地方公共团体的组合、财产区及地方开发事业团为特别地方公共团体。

  明治维新后的政治制度
  19世纪中叶,随着西方资本主义势力频频叩关,民族矛盾和封建社会内部矛盾激化。1868年德川幕府被推翻,结束了封建幕府政治,成立了明治天皇为首的维新政府。史称“明治维新”。法官根据宪法具有“身份保障”,通过1868年的版籍奉还和1871年的废藩置县,将封建领主占据的藩地统归天皇管辖。特别是经过1868~1869年平息士族反叛的戊辰战争,日本开始走上近代君主立宪制的政治轨道。各级法院一般兼理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1885年结束了明治初年以来的太政官制,创设了内阁制。1889年(明治二十二年二月)正式颁布钦定的《大日本帝国宪法》(通称《明治宪法》)。接着,又相继制定了《皇室典范》、《议会法》、《贵族院令》、《众议院议员选举法》、《会计法》等,废除了明治维新时期仿效大陆法系建立的行政法院和特别法院。确立了天皇主权的君主立宪政体。强调司法独立,
  天皇 《明治宪法》规定,“万世一系之天皇”是主权者。天皇被奉为神之子孙,天皇主权出典于天孙降临的神话。多数阁员属该党议员,天皇主权也就是神敕主权,内阁由议会多数党组成,万世一系即与天地共存。或者内阁总辞职。天皇神圣不可侵犯。内阁有权建议天皇解散众议院,天皇为国家元首,否则,总揽统治权。天皇集立法、行政、司法及统率军队的权力于一身,立法权在帝国议会协赞(同意)下,行政权在各国务大臣辅佐下由天皇行使,司法权由法院以天皇的名义行使。天皇的地位至高无上,内阁只对天皇负责,不对议会负责,行政权不属于个人,议会作用很小。天皇还有紧急敕令、独立命令权及非常大权等。
  帝国议会 形式上是国民参与立法的机关。由贵族院和众议院构成。贵族院由皇族、华族及敕

日本现代法律制度是民法法系、普通法法系和日本固有法的某些制度三者的结合。战后40多年来,通过不断地改革和完善,日本的法律制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就是由原来属于罗马日耳曼法系演变成为兼有罗马日耳曼法系与英美法系特色的混合法系。造成这种变化的直接原因,是在美国单独占领之下,美国法成了日本移植和学习的主要对象。另外,日本因有的行之有效的某些制度,如调停与和解制度也同时并存并获得发展。这三者的结合,就构成了日本当代法律制度的基本特点。

2002年8月7日至10日,全国外国法制史研究会第十五届年会在贵州省贵阳市召开,来自全国各高校的百余名专家学者参加了本次年会。在为期四天的会议期间,与会专家学者围绕中国与世界的司法改革、英美司法制度改革、日本司法制度改革、亚非地区司法制度改革问题、中国司法考试制度与法官制度等专题,展开了深入的探讨和交流。
司法改革:中国与世界

贺卫方教授以“司法改革:中国与世界”为题,指出:司法改革不仅是中国的话题,也是世界各国共同的话题。当今的司法改革有三个发展趋势:第一,意识形态和社会制度的差异开始淡化;第二,民族意识、宗教冲突和本土文化兴起;第三,贸易自由化使各国在法律方面的交往日益方便,国外的法学知识对中国的影响也日益广泛。中国的司法改革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中国司法改革的特点是社会主义因素占主导地位;第二,职业主义的兴起是过去10年最令人瞩目的现象;第三,外来知识持续引入,但不断受到本土文化的阻却,表现在:诉诸人心的观念、官方权力的过分依赖及后现代法学思潮的影响。

方立新教授对贺卫方教授的发言做了回应,认为:中国的司法改革取得了显著进步,其表现就是司法独立观念获得学者们的普遍认同以及司法考试的成功。同时,也应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司法精英化应与民主化相结合;第二,要注重精英化与专业化之后的人权保障。

铃木敬夫教授就日本对韩国殖民统治时期的治安法进行了主题发言:首先,介绍了日韩合并前治安法的特色;第二,思想犯处罚规定的产生;第三,朝鲜审判程序的简单化;第四,台湾的刑事司法与一审终审制。

张中秋教授认为:对司法制度深入研究的同时,还应进一步提升研究的层次:第一,应从制度研究走向类型研究;第二,研究外国司法制度应与中国司法制度的背景知识双向互动与透视;第三,对外国司法制度应进行更深入与系统的研究。

费安玲教授以“罗马法研究与中国民法典”为题做了发言,认为:法制史的研究对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的设计十分重要。在我国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罗马法研究可以给我们以启迪。它不仅仅可以给我国民商法提供制度渊源,更能提供人文关怀的思想和理念渊源。这是我国百年民商法文化所追求的。目前我国法学界存在着两种文化冲突现象:提倡全面国际接轨与突出中国特色。对此,我们应进行深刻反省。

徐国栋教授对法学阶梯的两个片段进行了分析。首先,简要介绍“品词”研究方法与所用文本;第二,以往对两阶段论的解释;第三,马克思主义与上述两阶段的转换关系;第四,两阶段论的意义;第五,退化论的矛盾;第六,退化论对希腊文化的影响;第七,退化论对现在的影响;第八,自然法的高级法地位的由来。

英美司法制度改革

李红海博士就普通法司法技术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借鉴意义发表了自己的观点,指出:司法技术就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所运用的技术,它对于司法独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并能推进基层司法实践,使我国司法制度适应WTO规则的要求。司法技术的内容包括:区别技术、寻找案件争执点技术、价值之争转化为工具之争技术等等。司法技术是一种个人的体验,我们应从个人的经验中总结出一般性知识,将别人的经验总结成一般性知识,再转化为个人经验,进而把自发的东西转化为自觉的认识。

高鸿钧教授认为:正当性规则来自于经验和社会共同体,所以,应当避免统一的制度设计;英国普通法从实践中来,偏重经验,而中国则相反。

方立新教授认为:法律技术对强调司法职业的专业性具有重大意义;司法人员的法律信仰比技术更重要;我们对西方司法制度的借鉴,应分清其优劣,不能绝对化。

李拥军老师认为:陪审制度是美国最具特色的司法制度之一,也是现代美国司法公正的象征之一。民主信仰、个人主义和反权威精神、正当程序、判例法体系是美国陪审制度存在的社会文化基础。事实上,它自身的良好机制为实现司法公正发挥着积极的功能。但是,它的一致裁决原则、感情因素的干扰、诉讼效率的低下等问题也对司法公正的实现有一定的不利影响。

李昌道教授认为:陪审制度应与其他制度配合起来使用,例如,诉讼制度、律师制度、证据制度及法律理念的配合。在横向方面,美国陪审制度不仅应与英国相比较,而且应与德国参审制相比较。另外,美国陪审制度中的一致裁决制度马上要取消了,对此,我们应予以高度关注。

高尚老师认为:美国陪审制度中有许多具体制度很值得我们研究。陪审制与中国司法制度的兼容存在着问题,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我国陪审制与美国陪审制的民主功能的理论基础不同;其次,两者的融合存在着文化背景的障碍,包括四个方面:服从权威、法院决定、陪审团的非职业化倾向未能改变我国法官职业化弱点、陪审员行为不当之救济方法的缺失;再次,我国目前的司法状况不适合实行陪审制度,应该走类似于日本的第三条路。

贺卫方教授认为:陪审团制度是全世界法学家都感兴趣的问题,但陪审制度离开英语国家却无法很好的生存。英美陪审制度的最大作用在于减轻和推卸司法责任。

蒋岩波教授认为陪审制度不存在效率低下问题。从时间上看,连续审理可以加快审判速度;从金钱上看,陪审制度可以减轻诉讼成本。因此,就整个制度上考虑,它是符合效率价值的。

贺卫方教授认为应注意以下问题:第一,英国法律职业的保守与改革问题;第二,英国的律师职业和法官职业的关联性;第三,英国法律研究中怎样寻找理论的问题;最后,英国的法律职业与中国社会的关联。

董茂云教授指出:司法制度的变革既有民族性又有世界性,而民族性是主流;司法制度的变革既受传统文化的支撑,又受其制约;中国不应移植辩诉交易制度。

周伟文教授认为: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未必是一对对立的价值。目前我国司法的不公正很少是由追求效率而造成的。美国对辩诉交易的接受在于其宪法精神,强调契约自由精神。而我国的宪法精神与其不同,所以无法简单地按照我们的标准来判断其好与坏。

日本司法制度的改革

曲阳老师以“法治理念变迁与司法制度改革”为题进行了主题发言,指出:当今日本的司法改革并不只是单纯的制度层面的改革,它已深入到了法治理念的变迁,并由此启动了司法制度的诸多变革。此次司法改革在理念上的变化主要有:确立“法的统治”理念;司法是支撑“公共性空间”的支柱。日本司法改革对中国的启示是:理念先行;司法改革的定位;学者的作用;强化司法在社会中的地位。

彭勃老师认为:日本三次司法改革具有不同的特点:明治时代的改革广泛引进西方制度,自上而下地进行改革,与政治改革同步;二战后的改革,主要模仿美国,在外来压力下被动接受,也是和政治改革同步;本次改革,也主要以美国模式为主,但是,它属于自下而上的改革,而且与政治改革脱钩。

李道刚教授提出以下观点:第一,日本在引进西方司法制度时是纵向的,而中国则是横向的;第二,现代法治国的概念有所变化,开始从形式转向了实质;第三,司法改革不应进入相对主义的误区。

邓曾甲教授认为:日本临时司法改革意见书及围绕它而展开的争论,是日本在战后美国主导下的法制民主化之后,由日本政府自主进行的第一次司法改革。其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两个部分:法曹一元化制度和改良司法制度的具体措施,重点有三个方面:改善法官待遇与地位;裁判程序的合理化;改革简易程序。

冯卓慧教授认为:日本国民积极参与了司法改革,尤其是律师。而中国的律师由于素质等原因被排除在司法改革之外。我们应当提倡“大司改”概念,将律师制度的改革纳入到司法改革中,提高律师素质。

李红海博士认为:在法治问题上,英美与德国是不同的,英美是由开放到民主再到提倡人格尊严,而德国则是一人监督下的法治国。在这一点上,中国与德国相似。

郭志祥教授认为:日本的法治进化过程与中国相类似,建立法律共同体是必要的。中国应当学习西方以建构自己的法律体系,法律的成长必须有市民化的基础。

王晓锋硕士在主题发言中介绍了日本1923年陪审法的结构内容以及缺点,从法律移植的角度分析了日本陪审法失败的原因以及日本司法改革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任强教授认为:西方国家的陪审制度是司法公正的象征。自生自发秩序在中国是不存在的;黑格尔的存在就是合理的理论在中国也是行不通的。

陈颐老师认为:以日本陪审制的起伏为鉴,我国目前的司法改革运动似乎不宜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可以考虑在司法过程内部采用类似于“混合政体”的模式,从而融合司法运作中的精英因素与平民因素。

张锐智教授论述了美国司法审查制在权力监督中的作用,认为美国的司法权对立法、行政权都有较强的制约。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中的“宪法至上”、“监督权力”、“依法治国”等精神和具体制度对完善我国法治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张文政教授认为:法律是有时间差的;司法审查是个法治主义问题;违宪审查和权力制衡的精髓在于“民主至上”。

亚非地区司法制度改革问题

何志辉老师以“口头非洲法:从司法看传统习惯法文化”为题,指出:从司法依据看,非洲习惯法并没有书面文本,司法过程也没有书面程式;而习惯法文化的口头传播和发展,表现为丰富的口头文化。这种口头性的习惯法,蕴涵着非洲人民长期积累的司法经验与智慧,颇具研究价值。

夏新华教授认为:口头非洲法是对非洲法律文化总结的一个部分,具有本身的特色,但它只有在司法层面上才能体现正义价值。

洪永红教授认为:口头非洲法是最具有特色的一个法律现象,对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研究有借鉴意义。

徐国栋教授赞成何志辉老师的研究方法,但对其研究视角却持不同观点,认为以殖民者的视角来研究非洲法是不可取的。何文所称的习惯法在本质上是制定法。同时,徐教授对“非洲法”的名称提出了质疑。

中国司法考试与法官制度

冷霞硕士对近代中国的司法考试制度进行了分析,认为:近代中国司法考试制度的目的在于选拔司法人才,与现今司法考试制度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和强大的司法力量的目的不同。而这一目的也就决定了近代中国司法考试制度优缺点并存的特征。

王健教授指出:近代中国的司法考试是个发展的过程,而收回治外法权贯穿于整个近代中国的法制发展过程之中,这是我国近代法治发展的重要特征。

龚汝富教授认为:民国时期的中国已经出现了一些法律精英;冯卓慧教授认为:司法考试可以起到指引法官扩大知识面的作用,而我国自清末以来就有这个传统。

余辉老师以“中国法官制度:发展与变革”为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认为:在中国社会转型、体制转轨背景下展开的法官制度改革,其基本趋势和总体发展走向是日益淡化法官的行政性和大众化色彩,不断强化法官的专业性和精英性特征。

徐静琳教授认为:法官制度改革是司法制度改革的亮点。司法独立应包括三方面内涵:司法权独立、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但是,法官应当平民化。

朱晓 博士认为:除了从制度变迁的角度考察我国法官制度的变革外,还应从法官和研究者的视角来考察我国的法官制度。

  一、日本刑事司法制度的沿革
  日本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其现行的法律制度是以19世纪后半叶即1868年的“明治维新”为契机,以欧洲大陆法系为基础,并受英美法系的影响(主要是引入了美国的法律制度),又继承了自身传统的法律文化(主要是中国唐代律令为蓝本的“大宝律令”制度)而逐步演变发展起来的。
  (一)二战以前日本的刑事司法制度
  从17世纪开始到19世纪中叶,日本是由有势力的封建领主(德川幕府)掌握着国家政权。由于日本当时采取锁国政策,与外国的邦交及通商都处于停止状态。直到19世纪中叶受欧美各国开放的压力,才打破了锁国政策,并从“明治维新”建立新政权后,才开始了近代国家的建设,并借鉴法国和德国的法律制度,开始建设日本近代的法律制度。其中,法国对日本的刑事司法制度的影响最为明显。如1880年的《治罪法》和1890年的《刑事诉讼法》,就是仿照法国的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即日本刑事司法制度方面的最早立法。同时,日本在刑事司法方面的立法,也受德国的影响,1890年的《法院组织法》就是以德国《法院组织法》为蓝本的,并且日本1889年的《明治宪法》和1890年的《裁判所构成法》,也是借鉴德国宪法制定的。此外,日本还借鉴英国的司法制度制定了陪审法,从1928年开始,实行了15年陪审制度,后来由于案件逐年减少,加之二战爆发,为了节约由于陪审所需要的时间、人力、物力、财力,于是1943年取消了陪审制度。
  ( 二)日本二战以后的刑事司法制度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1945年)后,按照《波茨坦宣言》和日本投降书的规定,日本废除了《明治宪法》。美军作为联合国占领军进驻日本后,在美国的参与和扶助下制定了实行国民主权原则的日本宪法。以此为契机,日本进行了包括刑事司法制度在内的一系列“美式司法”改革,即所谓二战后日本的第一次现代司法制度改革。在此次改革中,日本大量引入英美法系特别是美国的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赋予法院(日称裁判所)完全的司法权和违宪审查权,禁止设置二战前行政法院那种特别法院;增设了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建立起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的审判机构体系;在审判程序方面,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制度中采用的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原则;将司法“三曹”(指法官、检察官、律师,又称“法曹”)合而为一,实行同一的严格的司法考试和研修制度等。1946年颁布的《日本宪法》关于“国民权利义务”一章中,规定了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的权利,如沉默权、令状主义、质问权等,这便形成了日本的刑事诉讼程序的骨架。这些规定是以《美国联邦宪法》为根据制定的,并成为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各种原则的基础。因此,二战后日本的刑事司法制度带有美国司法制度的色彩。

自近代以来,日本司法制度经历了三次大规模改革:第一次在19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后期;第二次在日本战败投降后的20世纪40年代中后期,本次世纪之交的司法改革被看作是第三次司法制度改革。前两次司法制度改革都是日本在外来压力之下进行社会整体结构变革的一部分,第三次司法制度

不懂

日本司法改革之综述
一、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现状
日本现行司法制度建立至今已经有五十余年了。由于社会、政治和经济各方面与制度创立之初相比已经有了相当大的变化。于是自进入80年代以来,日本社会各界要求全面进行司法制度改革的呼声越来越强烈。1999年日本国会通过《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设置法》,通过法律的形式确立了通盘考虑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智囊班子。审议会于2000年向日本内阁提出了《中间报告》,并于2001年6月向内阁提出了《最终报告》,即《日本司法改革审议会意见书》(简称司法改革意见书)。该《司法改革意见书》勾画了日本新世纪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框架和各司法领域中制度改革的基本设想。《司法改革意见书》实际上是当今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指南。目前的司法改革的审议会,是从司法制度利用者即国民的角度出发,来寻求就司法制度的机能和作用的充实强化的。其所构筑的是“符合二十一世纪为国民服务的司法”。
二、日本司法制度的历史概观
(一)日本司法制度的变迁
1.日本司法制度变迁的过程
(1)战前的司法制度
日本近代的司法制度的基本的架构是在明治宪法制定后的明治二十三年(1890年),经由所谓的《裁判所构成法》所确定的。裁判所(法院)由所谓的大审院、控诉院、地方裁判所、区裁判所的组织机构加以构成。在裁判所下设了检事局(检察机关),裁判官和检察官均作为司法官来加以培养,司法行政的监督权由司法大臣等所掌控,该制度的主要架构显然类似于德国的司法制度的架构,在裁判程序上基本上采用的是职权主义的裁判模式。法曹(法律执业人员)的培养上采用的是将司法官(裁判官、检事)与律师分别加以培养的制度。(具体参见表1)
(2)战后的司法制度
随着战后日本国宪法的制定与颁布,日本的司法制度仿效美国的司法制度进行了重大的变革。其中在赋予了裁判所违宪审查权的同时,将司法权完全归属于了裁判所,废止了日本战前所存在的诸如行政裁判所之类的特别裁判所的设置。除了最高裁判所、高等裁判所、地方裁判所之外,还新设了家庭裁判所、简易裁判所。司法行政权也归属了裁判所。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上均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活动为基础进行了变革,改革的结果使裁判所最终采纳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程序。法曹的培养上采用了将法曹三者(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并入了统一的司法考试以及司法研修制度之中。(参见表2)
日本战前的司法制度                  战前的法曹培养制度
日本战后的司法制度                 战后的法曹培养制度

(3)战后的司法制度改革的具体进程
日本战后的司法制度改革可谓一波三折,具体可以划分为三个不同的改革阶段。第一阶段是从新宪法制定到昭和三十年代末成立的临时司法制度调查会为止的阶段;第二个阶段从临时司法制度会的建立到昭和五十年代末的期间;第三个时期是昭和五十年代末起到今天的临时司法审议会设置为止的整个期间。
第一个时期——即所谓战后新制度草创期
该时期为新制度草创期,如首先制定的了裁判所法、辩护士法、司法考试法,既而随着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的制定,逐渐建立了培养法曹所要经的司法修习课程。
民事诉讼案件数量较少,昭和三十年有大约14万3千件,是战前案件数最多的昭和6年的26万1千件的54.6%。昭和23年刑事诉讼约为28万件,这达到了战前以至战后刑事的最高记录了,但以后却渐次减少,但在昭和三十年也有17万1千件,是昭和初期刑事诉讼案件数量的三倍之多,这反映了当时社会治安状况的不稳定。
第二期——因改革理念上的对立所产生的停滞时期
自昭和二十年代起,以裁判官为职业的志愿的人数的逐渐减少,以至诉讼的迟延成了这一时期的严重问题,昭和三十七年就如何确保裁判官数量之方法与策略上加以探讨,为此设置了临时司法制度调查会(临司),于是就法曹一元问题、裁判官和检察官的任用以及薪金制度为中心加以了探讨。昭和三十九年所提出的《临司的意见书》中,不仅对法曹一元问题,还就当时司法制度的所有方面的问题予以了探讨,同时提出了以综合改革为指针的问题。
但日本的律师协会对《临司意见书》中的“法曹一元化”持消极的态度,从而欠缺去除与民主司法理念不相容的官僚体制方面之热情,而且律师协会对追求诉讼促进与裁判程序的合理化的效率主义等也进行了激烈的批判,从而对该意见书中所倡导的改革采取了消极的不合作的态度。为此,其后基本上依据《临司意见书》在制度上所进行的改革,在裁判所、法务省和辩护律师协会之间对立越来越显著,要求就法曹三者在改革上达成一致的愿望也变的异常困难。在这一状况下司法制度改革只限于部分的层面,例如,裁判官薪金的改善、裁判所调查官制度的扩充、专门部门的扩充等。
昭和五十四年,有提案主张将简易裁判的事物管辖之标的额从10万日元提升至30万日元,在该问题上裁判所和律师协会的意见对立已经发展到难以共存的地步。于是有关法案在国会审议过程中,就提出了就法曹三者的意见应予以调整的附带的决议,以此为契机在昭和五十年设置了“三者协议会”。在第二期由于法曹在改革理念上的对立就出现了所谓司法制度改革的停滞时期。
第三期——填补空白的改革努力
从昭和五十年代末起,随着民事诉讼案件的激增,民事案件的数量突破了20万件,在昭和六十年一举达到了36万件之多。以此为契机,关于应对司法制度加以重新评价上的意见上法曹三者取得了一致的意见,在昭和五十七年对于简易事物管辖权再次加以了扩充,在昭和六十二年随着对简易裁判配置进行了重新评价,平成元年实现了对地方家事裁判支部的配置的重新评价。采用了从辩护律师选任大多数裁判官的方法,在昭和六十三年获得了从辩护律师任命裁判官之要领,平成三年采纳了律师协会的意见就该要领加以了改革。而且,同年进行了以增加司法考试合格者数量等为内容的司法考试制度的改革,特别是平成八年实现了更加容易利用迅速裁判为目标的《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第三期也就是昭和五十年代末起至当今的一系列司法制度改革的动向,对第二期未改革的部分起到了弥补的作用。虽然在这一改革的发生有了一点迟延,但毕竟唤醒了法曹三者对于情形态势的认识,最终进入了所谓朝着解决法曹理念之对立的改革方向努力的时期。
三、日本司法制度的特点
如果从日本司法制度的历史发展来加以分析的话,日本的司法制度自古以来深受中国法的影响,直到近代日本司法制度才受到了来自大陆法系以及美国法的两个不同方面的强烈影响。从其近代司法制度的创设来看的话,其大致已经过了100年以上发展,这其间日本的历史、社会的风俗已经深刻了容入了自己的司法制度中,并形成了独特的法文化,因此,日本司法制度与西方国家具有明显是不同的特质。可进行如下的归纳:
(一)具有统一性和等质性
日本的国家机构上并没有采用西方国家普遍采用的所谓联邦与州二重的构造的制度。由于日本的社会、历史的、地理的条件等特有的因素,在政治制度上比较强调制度上应具有相当的同质性,在这社会和文化背景下,日本的司法制度也体现出了相当程度的统一的构造。特别是在反映社会平等的愿望上,体现在司法制度的运做上,等质性的制度的要求颇为强烈。为此,在法适用的层面上,以全国统一的司法制度为基础,为公众提供了等质的司法制度的同时,重视实现等质性的公正裁判。
(二)强调精密性与事实真相之解明(所谓英美法系的自我责任体系的构建尚不成熟)
日本与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相比,传统意义上的裁判中,对于法的理论与事实之认定方面有着精密性的要求,对于案件事实真相的解明(真实的发现)置于重要的地位,对此处于强烈的关心之状态。
当日本的诉讼程序的模式转变为“当事人主义”,也就是说,诉讼的进行的及其结果最终是由当事人本人来加以负责的,即采取“自我责任体系”,将裁判结果完全交由当事人的活动来运做之思维方式。但是,由于在实体上对于真实的发现有着强烈的要求,裁判所发挥了对于当事人活动不足之补充的作用,体现了朝着事实解明之方向加以努力的倾向。
日本裁判所在事实解明上发挥补充作用之必要性还有着一个更为强烈的要因在于,没有聘请律师的民事诉讼(即所谓本人诉讼)的比率极高(平成10年,简易裁判中约占99%,地裁约占60%),且即使是有律师代理的案件,也经常发生因调查之不足等无法充分进行诉讼的情形,因此从当事人角度出发,对于来自裁判所给予诉讼活动的帮助也有着强烈的期待。于是在这一情形下,日本的司法制度中,就产生了一方面程序上采用当事人主义,实体上为了事实真相的解明却要求裁判所运用职权加以补充的日本的独特制度运做模式。
四、日本司法制度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对于日本目前的司法制度,具体来讲有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诉讼迟延问题
所谓“诉讼迟延(裁判迟延)”的问题,是任何时代、任何国家的司法制度所一直存在的问题。即使在今天,几乎所有的国家都要面临这一问题,诉讼迟延的发生有其本质上的内在原因,这主要是因为裁判是建立在倾听双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之基础上为特点的,而且,作为对于纠纷裁判要最终加以解决的情形下,是基于证据对事实加以认定的,并所谓是依法加以裁判。因此,这就决定了裁判的正确性与精密性是作为重点被置于程序中加以考虑的。依据该要求的特点通过裁判对问题的解决则就需要一定的时间,这与行政和经济活动中的解决问题相比,必然要花较多的时间,且就所花的时间具有无法确定性。
平成10年日本诉讼案件的平均审理的期限,地裁民事诉讼案件约为9.3月,地裁刑事诉讼案件约为3.1月。其与欧美各国相比的话,民事诉讼案件方面,如与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所花的时间较长,而与美国、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相比所用的时间上要短,且即使是以刑事诉讼案件所用的时间来看,在国际上并不算是较长的。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德国地裁第一审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间虽然较短,但其第一审的上诉率(控诉率)高达58%,而日本则只有21%,而且上诉的驳回率德国约为48%,而日本的约为23%。可见,德国实质上一个案件从起诉至纷争解决为止要化相当长的时间。
但是日本地裁民事诉讼案件的平均审理期间9.3个月的期间,实质上包含了没有任何争议的案件于该平均值之中,而具有争议的案件,终了证据调查的民事诉讼案件(地裁)平均要达21个月。即使这一日期与西方各国相比,在这类案件上所花的时间也可谓并不算是太长,但如果从国民现实生活的感觉出发的话,则会认为迟延了。
(资料)
特别是象诉讼当事人往往较多的公害之类的大型诉讼案件中、特许权的侵害等知识产权案件中、或者医疗过失案件之类的专门性的案件中,这类案件往往事实关系复杂,特别是当涉及到专业的知识本身存有争议的情形下,到案件最终解决为止,往往要花费数年时间,有时要花十余年的长期案件也屡见不鲜。且在日本的刑事诉讼案件中,这类长期未决的案件也时常存在,而在西方各国却没有发现这类极为长期的案例。国民往往对于这类大型的与涉及专业知识方面的案件的关心以及该类往往也有着较强的社会影响的缘故,于是各种各样迅速裁判的要求也极为强烈,因此,于是整体上产生裁判有延迟之印象也是理所当然的了。
对于裁判迟延的原因众说纷纭,其中最大的原因是由于采用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程序的缘故,即当事人在诉讼的准备上花了太多的时间。于是平成八年,就已经实施了70余年的日本民事诉讼法加以了修改,其中为了实现与社会生活节奏相应的迅速民事裁判为最大的目标。这此修改针对当事人的事前准备、期日间准备,使之更具有了灵活性,同时强化了裁判所在诉讼进行中的机能,以及将证据调查加以了集中等为改革的主要方面,并且认为沿着这一改革方向加以运做的话,裁判迟延的问题能够有相当程度的改善。即如前所述,从提出争议,直至作出判决。通常民事诉讼案件预计要花一年左右的时间才能加以解决。
但是,对于需要特别长时间的案件还有进一步检讨的必要了。日本以当事人主义的诉讼为基础,但目前仍然追求的是实体真实解明的审理和判决的话,迅速化诉讼显然应是有一定界限的,这一点显然也是无法否定的。司法制度的层面上,也有必要对关于包含证据收集、证据方法等证据法方面的程序重新加以认识和评价,法曹从业人员的扩充、律师的强化、裁判所的充实(裁判官、书记官、裁判所调查官的充实)等以人的基础、物的基础等加以重新的配备也被认为是有必要的。
(二)诉讼费用问题
日本显然有许多“花在裁判上的费用太多”、“无法清楚了解应花多少费用”等不满。裁判上必要的费用,有提起诉讼的费用(诉讼费用)、辩护律师费用,其中大部分费用是辩护律师费用,辩护律师费用的合理化、透明化极其必要的。而且,对于辩护律师费用由败诉当事人负担的制度也有检讨之必要。假如诉讼标的额大的话,也不能忽视诉讼费用等的费用,裁判整体的迅速化对费用减轻具有重要的意义。从有关裁判费用援助观点出发,法律扶助问题也有检讨的必要。而且,在前述的简易裁判中从本人诉讼的实际情况出发的话,关于简裁案件要较为容易的利用的话,对于诉讼代理制度也应有检讨的必要。
(三)专业知识型的纷争日渐增多的问题
科学技术与专业知识所涉不同的门类如经济、医疗、劳动、环境等已经深入了国民生活的整体。由于科学技术活动的形态具有显著的多样化,复杂化。当前司法制度对于这类复杂多样化的各种专门领域的问题如何加以应对存在着较大的问题。法曹对各种各样的现象以所谓的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加以了整理,采用法律手段加以解决显然是专业人士的活动,但与此同时,还要求就各种专门领域中各种活动的内涵准确加以理解上应具备一定的能力。但是,在目前与之需要相对应的拥有该能力的法曹,不论是从质或量上都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在该问题上即就法曹的培养问题加以检讨也是今后的一个重要课题。
而且,在裁判中有必要反映专家的知识,但现状是很难获得合格鉴定人的情况也是很常见的,获得适当的专家的帮助显然存在着较大的困难。为了对这类状况加以改善,在制度上加以完善也是当前重要的课题。
(四)纠纷解决的路径是否充分的问题
〈参照资料10〉
裁判上寻求纷争最终解决应具有严格的程序。按照纷争的程度、具体情形的不同,不仅要有提供固定的裁判程序,而且对于利用该程序的当事人而言,还应具有完备的弹性的解决纠纷的手段,这显然也是必要的。目前调停、和解、仲裁等制度进一步充实的同时,与纷争类型相对应的ADR的扩充问题加以的探讨也是有必要的。
而且,卷入纷争的国民首先应具备能够易于相互协商的情形,有必要建立与之相关的提供法律情报之体系。

四、改革的所涉方面及其改革的方向

日本的司法是“小的司法”,对于立法、行政而言,并没有履行到制约的机能(check)、所谓处于“打折了的司法”与“机能不全”的状态,这并没有满足国民的需要。
最近,裁判所陷于了“机能不全”,可以见到的耸人听闻的意见,即许多案件由暴力团之不健全的形态下加以处理,但是,各种各样的所有私权纠纷依靠裁判加以解决是健全的吗?这也是有相当疑问的,也是资料11的民意测验的结果,无法通过律师进行协商是不健全的选择。
平成10年的地裁、家裁、简裁各种所提出的案件数即使是以纷争解决作为目的(民事诉讼、调停、督促)约有150万件以上。 而且,有相当多的接受协商的案件。即使是在这一方面,各地方自治体、消费生活中心。劳动管理事务所、交通事故纷争处理中心、国税不服审判所、特许厅、公害等调整委员会等的各种机关以ADR的形式履行了该机能。
〈司法制度和社会〉
司法制度是所谓对立当事人之争议依据程序加以解决,并以共通的制度原理为根据,这是优越社会、文化制度。日本可以说有着这样的强烈倾向,即有相当多的纷争的解决是依靠的法外的社会规范与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的。这是由于在日本狭小的国土中而具有大致相同的文化和背景人长期的、紧密的往来于同一的社会中,对于依靠法律解决纠纷采取了敬而远之的态度,这一传统文化的土壤已经形成,而即使是今天虽经过了100余年确立了近代司法制度,据认为残留这一传统观念依然根深蒂固。如近几年的所谓邻居诉讼所造成的周围的反映等就是典型的事例,另外方面,调停制度还具有达成双方圆满之机能,目前这制度的发展也是这一传统观念作用的反映。因此,日本当确立了以法对问题加以解决的规则同时,不用说该观念对其的渗透也是必要的,为此,该司法制度则有利于国民的利用,较易具有亲和性,在每天的运用中关于其的效用性的理解的逐渐加深,并经过长期的改革,这一继续改善的努力无论如何也是极其必要的。
(二)改革的方向何在
涉及到改革的方向,首先,需要的是改善、改革,国民就利用司法制度的基础上存在着障碍,如在前面的各个问题上改善了,寻求了司法制度的充实。
[关于制度的基础]
关于制度基础的问题上,与裁判迅速化、涉及专业性知识的纠纷之应对、纷争解决的体系的多样化等的问题加以改革,有检讨改革的必要,关于这些问题,各司改委员会提出了各种各样意见,有不少与裁判具有相同的意见。
(1)强化法曹的机能
律师机能的强化
最重要的是对于进行当事人活动的辩护律师的充实和强化,如前所述,最先接触纠纷的是律师,其质和量方面对于司法整体的机能上具有较大的决定作用。随着本人诉讼率的减低,律师的地域分布不均的解决,以及律师行使职权范围的扩大、律师事务所的专门化、综合化等均是较大的课题。(石井、井上、北村、高木、竹下、鸟具、中坊、藤田、水原、山本、吉冈各委员的意见)
而且,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和大型案件,由于诉讼准备方面负担较重,为进行集中审理,编排有组织的诉讼活动是不可欠缺的。特别是律师费用的合理化和明确化,以及有关这些情报的公开等从利用者的立场出发均是非常重要的问题。(石井、井上、北村、高木、竹下、中坊、藤田、山本、吉冈各委员的意见)
关于刑事案件辩护的薄弱是对于迅速裁判的实现上具有较大的障碍。以大型刑事案件为象征,刑事辩护的情形的强化,关于辩护人的确保上的制度上的准备已经成为较为迫切的问题。(井上、北村、竹下、藤田、水原各委员的意见)
裁判所的机能的强化
对于裁判官以及裁判所的职员,与强调裁判的迅速化、专业化相对应,以增员为前提情形的充实强化显然是有必要的。特别是作为繁忙的都市中的裁判所的裁判官、书记官的增强人力,为了应对涉及专业知识的案件,也有必要充实裁判所的调查官、家裁调查官。(石井、井上、北村、高木、竹下、中坊、藤田、山本、吉冈各委员的意见)
检察的机能的强化
不仅要考虑到传统的犯罪增加,而且要预想到现代型的犯罪的日渐增加的问题,例如,白领犯罪、外国人的犯罪、使用先进技术的犯罪,对于这些犯罪有要求以严厉的法法律加以制裁的呼声日渐高涨,因此,就检察的机能的强化上有必要充实检察官、检察事务官。(石井、井上、北村、高木、竹下、中坊、藤田、山本、吉冈各委员的意见)
(2)专业型纷争的应对与多样型纠纷解决途径的需要
与社会的多样化、专业化相适应,有必要采取综合的策略以应对。在辩护律师以及裁判官的数量增加的同时,应设立较为容易的专家参与程序(专门委员、特别是专门的参审制等),集中管辖等的制度改革也有加以检讨之必要。而且,关于专业性较强的纠纷,通过采用ADR和调停等纠纷解决方式的活用也有探讨之必要。(石井、井上、北村、高木、竹下、中坊、藤田、山本、吉冈各委员的意见)
针对纠纷的内容应考虑各种各样的解决的方法和途径,所有这些途径中,首先是严格的裁判程序,当通过裁判程序加以解决不是当事人所期望的解决途径之时。可通过准司法机关等寻求纷争的解决,但最终都应以通过裁判解决为保障的基础。即使是裁判所传统的和解、调停、督促等程序方面,已通过新民事诉讼法设立小额诉讼裁判制度。今后,关于纷争解决途径的充实相联系的,在更为专业型纠纷解决的领域中主要的是就诸如调停、仲裁等ADR解决纠纷途径的开拓,与之相并列的是其与裁判程序的关联,对于裁判情报等的适当的提供有加以检讨之必要。(石井、井上、北村、高木、竹下、中坊、藤田、山本、吉冈各委员的意见)
而且,目前通过各种ADR、自治体协商等广义意思中的纷争处理体系与裁判存在着无法有机的联系在一起的问题,这使的利用该解决途径的国民无法能够以合理的方式加以选择。这些纷争解决手段的相互关系无法较为容易的区分,而且,就提供案件所涉及的一般法律情报,提供与协商相对应的情形也是有必要的。(石井、井上、北村、高木、竹下、中坊、藤田、山本、吉冈各委员的意见)
(3)国民的司法参加(资料13、14参照)
司法要反映了国民的意愿,由于认为司法是与国民息息相关的东西,提出了陪审、参审制的导入。一般而言,司法程序要反映国民的意愿,即要提高国民之司法的关心,表现在司法上要依据与国民意愿与感觉较近的观点来加以运做才是有意义的。
〈司法参加制度〉
在日本调停委员、司法委员、参与员或者检察审查会制度等,作为司法参加制度已经起到了比较大的作用。特别是调停制度,与民事、家事每年合计约有35万案件相对应,大约有二万人的调停委员。调停制度显然倾听当事人的呼声的同时,并不是完全依法来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可以看到一方面依据的是法律,另一方面运用条理采取的是合理的解决纠纷的策略,这对家庭裁判所、简易裁判所的作用的充实上具有较大的贡献,各西方国家对此也给予了较高的评价。
〈陪审制和参审制的检讨方面〉
陪审、参审制度是将最终的判断委之于国民之手,或者是所谓与之相关的东西。裁判方面在这些问题上很大的改变的话,这就涉及到了与司法制度的基础相关的问题。而且,象多数的委员指出的那样,为了使其圆满的运做,主要是作为国民之负担,也存在着许多与社会的、制度的条件有关的问题。
例如,陪审制中,如先前所述的与所谓真实的发现的机能相比的话,将所谓诉讼活动的评价委之以陪审团以获得结论方面的要素则较强了。为此,陪审制裁判中,所谓真实发现的要求不得不退于次要位置。而且,有罪、无罪的陪审裁决中由于不用附有理由,这与要求明确详细的事实认定的日本今天的裁判是完全不同的。如果说作为国民代表的陪审员的事实认定由于是上天的声音,对其不服是无法提出上诉的。特别是对于陪审裁判成为可能的社会条件还并不完全具备,如陪审员有可能成为国民负担,为了不使陪审员对案件不抱有预断而应对报道加以限制,为了使辩护人,陪审员能够直接地感性地对证据加以考察,以集中不间断的连日开庭相应,对此刑事诉讼的程序要彻底地予以重新考虑,并有重新加以检讨的必要。
关于参审制度依据其形态具有大、小陪审制相同的问题。可是,只要考虑到各种各样形态,依据不同的情形,可将其长处最大限度的加以发挥,将其存在的问题局限于最小限度之内,进行这类工作也是有可能的。由于可与专业型较强的民事纷争相对应的专门的参审制等,以现在的裁判制度为基础也有值得充分探讨的必要。
这个问题是,由于涉及到有关司法制度的基础,最终地是由国民应加以判断的问题,即使是作为裁判所,对该问题的讨论之时,关于各论点认为要加以充分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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