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体系中当两个规范性文件发生冲突时依据原则是什么?

作者&投稿:实咽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辨析当两个法律原则发生冲突时,必有一个原则是无效的~

法律原则的冲突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面临的难题,本文从梳理和分析国内外对该问题的研究出发,提出解决法律原则的冲突只能在个案中进行法益权衡以供探讨,具体步骤如下:首先用“冲突法则”进行价值衡量;其次进行优先关系的合理化论证。
关键词:法律原则冲突;价值排序;个案平衡
法律原则的冲突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类是体现为两个规则的两个法律原则的冲突,第二类是未体现为规则的原则与某一规则的根据之原则的冲突。其中第一类,根据规则优先于原则适用,这类冲突实际上是规则之间的冲突,适用后法优于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来解决。但形式标准有时不能回答实质上的冲突问题,因而也必须回到规则之根据――原则上来。
一、研究现状
舒国滢提出,价值排序方案不足取,采取“个案中之法益衡量”的方法不失为一种可选方案。雷磊也认为应在司法实践中应利用“在个案中之法益衡量”的方法,来解决法律原则的冲突。刘克毅先生提出,应通过程序法规则的构建,来解决法律原则适用冲突这个难题。何国萍认为,要协调民法基本原则间的冲突,需要多管齐下,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在实体和程序法律的变革中进行一系列配套制度改革。罗文君提出了解决法律原则冲突的三个步骤。第一步,从整体上衡量,即衡量原则背后所体现的价值;第二步,进行个案平衡。整体上衡量的结果并不是绝对的,需要结合具体的个案。衡量的方法即借用阿列克西的“冲突规则”,优先条件引用第一步的价值位阶,但允许被个案修正。第三步,个案类型化。将修正优先条件的个案予以归类总结,更好的引正法官的裁量。对于此问题,刘克毅先生另辟蹊径,提出了通过重构司法程序制度,来解决这一难题的方法。他认为,法律原则适用困境问题不仅是实体法问题,也是与特定国家的诉讼机制、司法程序制度等一系列制度都密切相关的问题。要解决该问题,不应仅局限于实体法,通过程序法规则的构建,也许是解决法律原则适用困境的可行之路。

主讲人: 林鸿潮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讲师,中国政法大学应急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法学博士。立法文件的适用,解决的是不同的立法文件对同一问题的规定发生冲突时,以哪一个为准的问题。可以区分三类情况来对待。由同一机关制定的立法文件如果发生冲突的立法文件为同一机关所制定,它们在效力的位阶上自然是平行的,用以下规则确定其适用: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当立法文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时,适用特别规定。 新法优于旧法,法不溯及既往,有利溯及除外。当立法文件中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时,原则上适用新的规定。但同时应当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即当旧事未结,新法已颁时,原则上不能将新法适用于旧事,否则将破坏公民对法律的信赖。当然,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存在例外,当适用新法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更加有利时,应适用新法。 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殊规定相矛盾时,应当裁决。立法文件中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殊规定相矛盾时,应当由有权机关作出裁决。谁是这里的“有权机关”呢?一般实行“谁制定,谁裁决”的原则,唯一的例外是当制定机关是某级人大时,由于人大不是常设机关,此时应由该级人大的常委会裁决。由不同机关制定,且位阶不同的立法文件由不同机关制定,且位阶不同的立法文件,其原则相对比较容易把由不同机关制定,但位阶相同的立法文件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之间的冲突。授权制定的法规有两种,一是国务院根据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二是经济特区所在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授权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这些法规在位阶上虽然低于法律,但由于它们的制定权来自于最高立法机关的授予,可以认为这些法规是因行使“准立法权”而制定的文件,具有“准法律”的地位,与一般的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皆有不同。因此,当这些法规与法律之间发生了冲突,难以决定其适用时,应当由授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的冲突。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的效力是平行的,当这两者发生冲突时,应当区分两类情况:首先由国务院处理,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作出决定;如果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无权自行作出决定,应当进一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行政规章之间的冲突。当效力平行的行政规章之间发生冲突时,无论是部门规章之间,还是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都由国务院裁决。 省级地方政府规章与较大市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冲突。由该省级人大常委会裁决。

国家法律体系中,当两个规范性文件发生冲突时依据原则是宪法。因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其他法律的立法基础和立法依据,其他法律都不得与宪法相违背,否则就会因违宪而无效。既然两个规范性文件是冲突的,那肯定有一个是与宪法相一致的,而另一个就是违宪了,因此要以宪法为准则。
法律分析
宪法是国之大法,宪法不仅在国家的相关法律体系当中有着至高无上的地位,宪法甚至可以影响到我国的社会民生和政治结构体系的,其重要意义不言而喻,也是从学生时代就有学习到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的。宪法是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依据,宪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占据重要的地位,同时宪法也是最具法律效力的法律,作为公民需要严格遵守宪法规定的内容。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适用于国家全体公民,是特定社会政治经济和思想文化条件综合作用的产物,集中反映各种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确认革命胜利成果和现实的民主政治,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即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原则和国家政权的组织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内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依据原则应该是宪法吧,因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其他法律的立法基础和立法依据,其他法律都不得与宪法相违背,否则就会因违宪而无效。既然两个规范性文件是冲突的,那肯定有一个是与宪法相一致的,而另一个就是违宪了,这样判断应该是没问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七十九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八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八十一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第八十三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八十五条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第八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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