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最新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10月1日起执行

作者&投稿:蹉溥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外地公积金在津购房贷款操作细则出台 今日起实施~

凤凰网房产讯 今年年初,天津市出台《关于在外地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在本市购房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政策的通知》,通知表示,在外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被所在单位派驻到本市工作一年以上,在本市购买自有住房且为职工家庭首套住房的,可按本市有关规定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在外地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支付不低于购房全部价款60%的首付款,贷款额度不高于其申请贷款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10倍,贷款最高限额40万元。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市缴存职工一致。
通知将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2024年5月31日废止。
5月31日,《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在外地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在本市购房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操作的通知》终于现身官网。

以下是通知原文:
各区、各委局(集团公司),各驻津单位:
根据《关于在外地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在本市购房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政策的通知》(津公积金委〔2019〕1号),现将外地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在我市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有关操作通知如下:
一、贷款预约
在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预约制度实施期间,在外地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以下简称“外地缴存职工”)也应进行贷款预约。
(一)贷款预约资料
职工身份证。
(二)贷款预约申请
外地缴存职工应到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贷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个人贷款服务中心”)进行公积金贷款预约。
外地缴存职工预约时需提供本人身份证,根据实际情况如实填写《外地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办理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预约申请书》(附件1,以下简称“预约申请书”)。公积金个人贷款服务中心审核无误的,为职工预约贷款。
二、外地缴存职工贷款办理的资料和流程
(一)贷款申请资料
外地缴存职工在我市购房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提供以下资料:
1.缴存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附件2,以下简称《异地缴存证明》)。
2.缴存单位开具的派驻职工到本市工作证明(附件3)。
3.职工在本市的工作场所的产权证或经备案的租房合同、租房发票。
4.职工在本市居住证或本市户口簿。
5.贷款银行、担保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6.其他贷款申请材料同本市缴存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材料。
同时使用配偶额度且配偶也为外地缴存职工的,配偶也须提供《异地缴存证明》。
(二)贷款程序
1.贷款办理
外地缴存职工携带贷款申请资料,在中心公布的预约号可受理日期起60日内到贷款银行办理申请、签约及后续贷款流程。
中心向缴存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实公积金缴存情况及公积金贷款、提取等使用情况。贷款办理流程具体参照《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操作规定》(津公积金中心发〔2018〕101 号)规定执行。外地缴存职工不办理委托提取业务。
2.贷款偿还
外地缴存职工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流程具体参照《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回收操作规定》(津公积金中心发〔2017〕58号)执行。
三、本通知自2019年6月1日起实施。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操作规定》(津公积金中心发〔2018〕101 号)、《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回收操作规定》(津公积金中心发〔2017〕58号)规定执行。

医保无法报销,但是如果医保卡内有余额还是可以使用
医保卡的使用范围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用于购药:参保人员在定点药店买药时,可以用医保卡支付。
2、用于报销:去医院看病,不管是门诊还是住院,达到医疗保险起付线且在医保报销范围的,可以使用医保卡报销。
3、用于看病:参合人员患病时,可以用医保卡和医保手册去定点医院挂号、就诊。主要的流程为:持医疗保险手册和医保卡-医院医保办登记-审验证卡-交住院押金-住院-对自费项目需经患者同意并签字-现金或医保卡。

扩展资料:
医保断交一个月,可以补缴。
根据社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参加医保期间连续欠缴保险费在2个月以内(含2个月)的,在补缴保费后,可连续享受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医保待遇,不计算中断缴费年限。
但是,加医保期间连续欠缴保险费2个月以上的,视同中断缴费,从第3个月起停止享受医保统
筹基金支付的医保待遇,并从中断缴费之月起计算中断缴费年限。
医保断缴可以补缴。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医保

9月27日,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发布了《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通知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通知原文: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缴存等。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结算等归集金融业务。

第五条 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本办法所称单位包括下列范围: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其他企业、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律师事务所等;

(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本办法所称职工包括下列人员:

(一)纳入国家行政编制、事业编制并领取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人员;

(二)与单位依法存在劳动关系并领取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人员。

港澳台同胞、外国人,在与单位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登 记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变更登记。

单位由于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退出市场终止的,应当在单位终止前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单位注销登记。

第七条 单位新招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个人缴存登记。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登记事项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个人变更登记。

第三章 缴 存

第八条 新招用的职工从入职的第二个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工资构成,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新招用职工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在新单位缴存首月的全月应发工资,在招用或者调入年度内遇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的,缴存基数不再重新核定。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高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第十一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原则上不低于5%。具体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困难单位可以申请将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降低至5%以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实施。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降低或者缓缴事由消失后,单位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补缴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计算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时,应当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单位和职工不提供证明材料的,可以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五条 职工因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等原因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由单位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职工因为到新单位就业等原因恢复缴存的,由新单位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和缴存手续。

职工到本市行政区域外就业或者本市行政区域外职工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就业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手续。

第十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供职工查询。

第十七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七月一日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通过电子信息化渠道办理账户设立、缴存、缴存基数调整、封存、启封等业务,为缴存单位和职工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参照本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除第十七条外,本办法所称年度均指自然年度。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津公积金委〔2014〕5号)和《关于调整滨海新区企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有关政策的通知》(津公积金委〔2017〕9号)于本办法施行之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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