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

作者&投稿:斐言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国营出版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成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所称成本,在出版、书刊印刷企业指生产成本,在图书发行、出版印刷物资供销企业指商品流通费用。
                关于实施范围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的实施范围为下列实行独立核算的国营出版、书刊印刷、图书发行、出版印刷物资供销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一、经国家出版行政机关批准并取得了社号的综合出版社、专业出版社、出版公司;
  二、专门从事或以书刊印刷为主的印刷厂;
  三、各级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和其他专业书店等图书发行企业;
  四、各级出版部门所属的出版印刷物资供应公司(印刷器材生产厂、站、服务部);
  五、国营出版企业为主与国营企、事业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出版企业联营的出版企业。
               关于成本开支范围第四条 出版社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出版物出版过程中,支付给作者、译者、校订者的稿费和校订费以及向其他出版社租型造货所支付的租型费,支付给编辑部门委托社外人员与本社职工业余时间进行审稿、设计、编辑、抄稿、校对、绘图复印等费用;
  二、出版物出版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原材料、外购半成品、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三、出版物生产加工过程中支付给印刷厂的制版费、印刷费和装订费等;
  四、因出版社解除合同或中途停止出版造成的损失,出版物印刷生产加工过程中因故变更书稿内容,而发生重制、重排、重印、换页或重装的工料费,出版发行过程发现的差错等所发生的扣除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和费用;
  五、委托外地造货发生的代办手续费和半成品外部加工费;
  六、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租赁费和修理费;
  七、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税金、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奖;
  八、按规定比例计算提取的工会经费和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
  九、材料、书刊和其他产品盘亏和毁损;
  十、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咨询费、诉讼费、聘请律师费;
  十一、流动资金贷款利息;
  十二、出版物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储运费、包装费、损耗费、宣传推广费、代办手续费;
  十三、办公费、旅差费、会议费、劳动保护用品费、冬季取暖费、水电费、邮电费、外事费、消防费、组稿采访费、摄影费、编绘用品费、样本赠阅费、图书资料费、内部刊物费、检验费、仓储费、注册商标费、展览费、未成立工会组织的出版社文体学习费等编管费;
  十四、经财政部审查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第五条 书刊印刷厂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不包括出版社自备的纸张和装帧材料)、辅助材料、铅耗、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以及委托外部加工材料的正常盘亏等费用;
  二、企业内部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试制失败发生的损失由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在企业营业外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三、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费用,残次品的修复费用或报废损失,停工期间支付的工资、职工福利费、设备维护费和经营管理费和经同级财政机关批准核销的坏帐损失;
  四、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六至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和第十四款所列的有关费用。第六条 图书发行和出版印刷物资供销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购进、销售、调拨、储存商品过程中发生的运杂费、包装费、宣传推广资料费和内部刊物的费用,以及按规定经批准的商品盘亏、在途商品损失、滞销商品的降价、报废损失和库存图书分年核价损失,低值易耗品原价;
  二、委托代发、代销、代储、代运和通过银行结算的手续费;
  三、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六至八款和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和第十四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的有关费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成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的实施范围,包括下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
  一、各级工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工业企业;
  二、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所属的铁路、公路、管道、航空、海洋、内河航运、港口、装卸等交通运输企业和邮电通讯企业;
  三、各级非工业、交通运输部门所属的工业、交通运输企业;
  四、行政、事业单位和部队、团体所属对外有营业行为,经过工商登记,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制的工业、交通运输企业(少数属于试验、实验性质的工厂除外);
  五、全民所有制企业或单位与集体经济组织联合经营的工业、交通运输企业。第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 交通运输企业参照成本条例和本细则的实施范
围,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决定。第四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列入成本的各种物质消耗
, 除零星的机物料外,只限于计算期内实际耗用的物资,不包括车间、班组或其
他基层单位已领未用的数额。第五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列入成本的原材料,是指构成产品实体的原材料;辅助材料是指不构成产品实体,但有助于产品形成的材料。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回收的各种边角余料、下脚料、废料以及回收的包装物等,凡是有利用价值的,应当估价入帐,并分别冲减成本费用。第六条 工业、交通运输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材料物资短缺、损耗,属于定额损耗率以内的部分,按实际损耗数列入成本;超过定额损耗率的部分,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经主管部门批准,以扣除直接责任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各类材料物资的定额损耗率,由企业主管部门规定,并抄报同级财政机关备案。第七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列入成本的低值易耗品 ,
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内或单位价值在规定限额(按不同行业分别为二百元、五百元、八百元)以下的劳动资料。具体划分办法,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低值易耗品和固定资产目录与同级财政机关商定。第八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是指按照规定提取,用以补偿固定资产损耗价值的费用。按产量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是指经国家专门批准的采掘、采伐企业,按照实际产量和经财政部批准的标准从成本中提取,用于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的专项资金。第九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允许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租赁费 , 是指按照国家有关租赁费用财务处理的规定,应从企业成本中支付的各项租赁费用。第十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 , 包括大修理费用和中小修理费用。大修理费用,可以按照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核定的比例按月提取,并列入当月成本;中小修理费用按实际发生额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第十一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列入成本的工业、交通运输企业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试制新产品所发生的费用,分别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工业、交通运输企业内部的科研机构,实验室或试验基地所需的人员工资,各项研究试验材料和管理费用,列入成本。但按照规定已经纳入留用利润的科研机构经费,应由生产发展基金中解决,不能列入成本。
  二、为制造新产品所耗用的原材料、工资、应分担的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等有关费用,应列入试制新产品的成本。
  三、企业决定试制的新产品所发生的设计费, 工艺规程制定费, 调整设备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试验费,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手段的购置费等费用,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试制失败发生的损失, 由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在企业营业外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四、为外单位一次性生产的专用非标准设备,其试制费用,全部列入该产品的成本。第十二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 是指企业生产车
间、 管理部门的人员(含炊事人员)的标准工资、各种工资性津贴。不包括应当
在工会经费或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的工会干部、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和医护人员的工资以及应当在营业外列支的退职金、退休离休费和长期病假人员工资,也不包括应当由更新改造资金支付的清理报废固定资产人员的工资和应当由专项工程负担的人员的工资。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成本管理, 降低成本耗费, 提高经济效益,增加社会财富,保障企业合法的经济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所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 包括工业企业, 交通运输企业,施工企业,农业企业,商业、外贸和物资供销企业,金融、投资和保险企业,文教企业,城市公用企业以及其他企业,都必须依照本条例管理成本。第三条 成本管理的基本任务是:通过预测、计划、 控制、 核算、分析和考核,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成果,挖掘降低成本的潜力,努力降低成本。第四条 企业在成本管理中, 必须遵守财经法律、 法规,并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第五条 企业实行成本管理责任制。厂长(包括经理、矿长、场长和其他企业领导人,下同)对本企业生产经营的经济效果负完全责任。
  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副厂长,协助厂长组织领导本企业的成本管理,正确执行成本计划,准确核算成本,并对企业的经济效果负责。
  总工程师协助厂长在生产技术方面采取有效的降低成本措施,并对其经济效果负责。
  大中型企业要在财务会计部门内设置专门负责成本管理工作;小型企业必须指定专业人员管理成本。第六条 财政部按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国营企业的成本管理。
  地方各级财政机关按照本条例和财政部制定、批准的规章,负责所属地方国营企业的成本管理。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财政部制定、批准的规章,负责所属国营企业的成本管理。第二章 成本开支范围第七条 工业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 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二、 固定资产的折旧费、按产量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租赁费和修理费;
  三、 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品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
  四、 按国家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福利费、吨煤奖、特定原材料节约奖、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奖;
  五、 按规定比例计算提取的工会经费和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
  六、 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费用,废品的修复费用或报废损失,停工期间支付的工资、职工福利费、 设备维护费和管理费, 削价损失和经同级财政机关批准核销的坏帐损失;
  七、 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咨询费,专有技术使用费以及应列入成本的排污费;
  八、 流动资金贷款利息;
  九、 销售商品发生的运输费、包装费、广告费和销售机构的管理费;
  十、 办公费、旅差费、会议费、劳动保护用品费、冬季取暖费、消防费、检验费、仓库经费、商标注册费、展览费等管理费;
  十一、 经财政部审查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第八条 交通运输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 生产营运过程中所消耗的各种原料、润料、材料、轮胎、轮箍、垫仓材料、备品配件、燃料、动力、装卸工器具、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二、 装卸费、港口费、代理费、养路(河)费、营运业务费;
  三、 本条例第七条二至八项和第十、十一项所列有关的费用。第九条 施工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 施工生产经营过程中消耗的各种主要材料、结构件、机械配件、其他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保管等费用;
  二、 本条例第七条第二至十一项所列有关的费用。第十条 农业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 生产经营过程中消耗的种子、种苗、幼畜、饲料、肥料、农药、兽药、燃料、动力、修理用零件、其他材料、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二、 农业机械作业费、畜力作业费、运输费、灌溉费;
  三、 固定资产和经济林木的折旧费、租赁费、保养修理费和产、役畜摊销费;
  四、 本条例第七条第三至十一项所列有关的费用。第十一条 商业、外贸和物资供销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商品流通费:
  一、 购进、储存、销售商品和物资的过程中发生的运杂费、广告费和保管、养护、检验、整理、转库的费用,包装、改装或组装商品的费用,以及定额内和经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超定额商品损耗的损失;
  二、 固定资产的折旧费、保养修理费、租赁费和家具用具摊销费;
  三、 委托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代办的手续费;
  四、 本条例第七条第三至五项和第七至十一项所列有关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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