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投稿:解秋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备案手续,按照要求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三)删去第十条中的“并缴纳环境噪声污染费”。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市)人民政府依法给予奖励。”

  (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噪声超标准排放的,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第六条规定,不执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查处。”

  (七)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

  (八)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第八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第一项。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环境噪声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二、对《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用水单位用水超过计划,按照相关规定缴纳超计划部分的加价水费。”三、对《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四条。四、对《青岛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二条。

  (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单位不按照规定时间报送或者未据实报送本单位适龄公民人数的,由义务植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五、对《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三)将第十二条与第十三条合并,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开采含放射性物质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禁止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煤燃料、石油焦,鼓励燃用优质煤炭、洁净型煤或者其他清洁燃料。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辖区空气质量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原煤、型煤及其他煤燃料质量标准,规定标准的实施期限和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居民在生活中燃用原煤。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禁止向城市建成区内的居民销售原煤。”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六)删去第十七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七)将第十八条修改为:“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不得新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

  (八)将第十九条修改为:“锅炉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九)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经批准在室内烧烤经营的,应当有消烟除尘设施。”

  (十)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十一)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十二)删去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

  (十三)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

一、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二、对《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雨水、污水设施需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编制接入方案,报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不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排放单位修改接入方案。”
  (二)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损坏防洪设施。”三、对《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若干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跨区(市)河道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河道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砂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三)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增加两款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从事乡(镇)村集中供水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水单位应当在实施供水一个月前,向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对备案内容进行核实,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书面告知供水单位进行整改。”
  (四)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乡(镇)村集中供水,未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罚款。对未按照要求整改擅自供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对《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客运出租企业需要暂停、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终止营运的,应当按照规定缴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计价器、标志灯及未用出租汽车客票,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的”。五、对《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及其变更,应当报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设计方案不符合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其修改。”
  (二)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居民用户未按照规定交纳水费的,由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市、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单位用户在接到水费催交通知后超过十五日无正当理由仍未交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水。供水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水的,应当报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用户交纳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对其供水。”

一、对《青岛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具体承担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民用建筑节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即墨区和各县级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管理工作。”

  (三)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节能监测系统。”

  (四)删去第十四条。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具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六)删去第十六条。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民用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建筑节能标准;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八)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建筑节能各分项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成施工企业整改。”

  (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建筑节能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围护结构保温工程的保修期限为十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居住建筑共有部分保温工程的保修期满后,其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依法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十)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住宅节能改造应当充分征求业主意见,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后,方可实施节能改造。业主应当配合节能改造工程的实施。”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公共建筑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十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其室内空调的温度设置,夏季不得低于二十六摄氏度,冬季不得高于二十摄氏度,但有特殊用途的除外。”

  (十三)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新建十二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和实行集中供应热水的医院、学校、宾馆、游泳池、公共浴室等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技术设计,并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十四)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市场监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材料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十五)删去第四十二条。

  (十六)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节能监测系统、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删去第四十五条。二、对《青岛市旅游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市、区(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重大旅游项目建设的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保护以及旅游项目、设施、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开发旅游资源,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

  (四)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公共服务系统,实现本市旅游信息互通、整合发布。”

  (五)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生态环境、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海洋发展、园林和林业、水务管理等部门应当支持利用相关资源开展旅游活动,并加强资源保护的管理和对旅游经营者保护资源的指导。”

  (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依法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旅行社与旅游者协商一致或者应旅游者要求安排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明确购物场所的地点、名称、主要商品信息和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地点、名称、内容、价格以及购物、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时长等内容。”

  (八)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非利用公共资源、由商业性投资兴建的景区门票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九)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景区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入口公告牌、电子查询机等方式公布景区最大承载量和实时客流量,制定和实施客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取门票预约、发布旅游建议等对景区客流量进行控制。

  “景区客流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警示公告,并采取暂停开放、疏导分流景区内游客等措施控制景区内游客量,同时向区(市)人民政府报告。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采取景区外交通管制、车辆疏导等措施,限制游客进入景区。”

  (十)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一)删去第五十四条至第六十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投诉统一受理转办机制,旅游、公安、交通、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旅游投诉。

  “对旅游投诉实行首接负责制。旅游投诉处理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作出处理决定,并回复投诉者;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投诉者说明理由。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和移交投诉的部门。”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四)删去第六十二条。

  (十五)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六)删去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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