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作者&投稿:允贞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第四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水、国土资源、卫生、工商、公安、价格、质量技术监督、房地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供水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和规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遵循适度超前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供水水源、损害供水设施和违法用水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规划、水、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的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第九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供水水源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设施供水工程,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相关技术标准、设计规范。禁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担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管网工程建设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供水管网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工程建设。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符合供水工程技术标准。设计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竣工后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并交其统一管理,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并将工程竣工资料报送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时,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工程设计方案的意见。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水企业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二次供水设施交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具体的移交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已建住宅遵循自愿原则进行水表出户改造,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实施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提出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公共供水项目,并拟订具体实施方案,经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公共供水项目,按照特许经营的规定办理。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和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以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第三条 城市供水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城市生活用水。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适度超前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镇供水管网应当依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逐步向农村延伸,促进城乡供水一体化,保障农村饮水安全。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水、国土资源、卫生、工商、公安、价格、质量技术监督、房地产、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供水、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或者污染供水水源、损害供水设施和违法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第九条 城市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积极开发利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备用水源,保障城市生活用水。
  有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多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立与相邻地区互通互联的供水应急备用水源。应急备用水源的供水量、水质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应急预案规定的要求。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及改造年度计划、老旧居民住宅区供水管网和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设施供水工程,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当地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管网工程建设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供水管网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工程建设。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供水工程技术标准。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工程竣工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经城市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使用,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时,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范和工程技术规程,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供水单位参与验收。
  鼓励城市供水单位对新建居民住宅区的二次供水设施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安徽省城镇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单位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均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规定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第四条 市、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城建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水源开发要遵循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并按本市供水规划有计划的进行。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考虑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规划,并根据适当超前发展供水事业的原则,制定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第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接用自来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订立用水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严格履行。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第八条 根据本市及各县、镇发展总体规划,在各级政府组织下,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部门、水利部门、地矿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九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明确供水水源的水量的水质,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第十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原则上由供水企业统一供水。确需以地下水作自备水源或补充水源的单位,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GB3838―88《地面水环境标准》的规定,会同城市供水、卫生、水利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一、二、三级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三条 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并考虑适当的超前性,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设计规范,严禁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国家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第十八条 用户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其供水设施需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须经公共供水企业审核同意后才能施工。竣工后应将供水设施竣工资料交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组织试压、冲洗、消毒及质量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公共供水企业在保证投资单位用水需要的前提下,可根据供水规划和供水能力,发展新用户和改造不合理管线。第十九条 供水工程所需的管材、管件及附属设施的质量须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其生产厂家必须有生产许可证,并有产品质保书。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投资安装的公共供水管道,其管径应符合城市供水规划的要求。计费总表以外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水表)交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维护管理。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实行统一管理。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到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水质管理和监测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等级的水质检测制度,完善检测手段。生活用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现行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接受卫生防疫部门的监督、检查。
  用户计费总表内的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由卫生防疫部门负责。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2019...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有效保护饮用水水源。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饮用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

盐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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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水的目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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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泥处理处置行业政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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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晴孚卫: 合肥市水价一览表项 目 基本水价 城市附加 水资源费 污水处理费 到户价格 居民生活用水 1.29 0.04 0.06 0.76 2.15以上是多层的水费,高层的二次供水价格要高些. 因为自3月1日起,按合肥市物价局的最新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后,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试行价格为在原有水费的基础上加收1.05元/吨.合肥居民用电分时电价 晚上22点至次日8点,价格0.3153元,其他时间0.5953元 非分时电价,即普通表 为 0.56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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