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作者&投稿:容震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10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与保护、燃气经营与服务及燃气安全管理等相关管理活动。

  天然气开采、液化石油气的生产、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近海天然气终端,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的燃气使用,以及沼气、秸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便民、节能高效和保障供应的原则。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燃气储备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供应应急保障机制。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提高燃气管理水平,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做好燃气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节约用气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第七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维护燃气经营者合法权益,督促燃气经营者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能源规划,结合全省燃气总量供需情况,组织编制全省燃气发展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需修编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并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供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和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等。第九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依法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第十条 新建燃气管道设施在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并且属于建设项目使用部分的,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其余部分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投资。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其中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应当依法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稳定、可靠并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四)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经营场所;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考核合格;

  (六)有健全的燃气经营管理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七)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能力、风险承担能力和赔付能力;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城市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个体工商户需要继续经营瓶装燃气供应的,应当加入已取得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作为该企业的瓶装燃气供应站,并纳入该企业的燃气经营和安全管理体系。

法律分析:该管理办法规定,市燃气发展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市燃气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建设、经贸、交通运输、公安消防、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燃气行业自治组织和燃气经营企业的意见。市燃气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纳入城乡规划。
花都、番禺、南沙、萝岗区和从化、增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区域燃气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依据:《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七条  市燃气发展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市燃气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建设、经贸、交通运输、公安消防、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燃气行业自治组织和燃气经营企业的意见。市燃气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纳入城乡规划。
花都、番禺、南沙、萝岗区和从化、增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区域燃气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燃气的管理,规范经营和使用燃气行为,保障社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和贮存、输配、经营、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的发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对燃气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第五条 燃气专项规划由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公安消防、劳动、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六条 燃气建设必须符合城市燃气专项规划,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第八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燃气管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已有管道燃气的地区,对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
  无管道燃气的地区,对已有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安装集中的管道供气装置。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经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审查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项目完工后,由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三章 燃气的经营管理第十三条 同一城市的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第十四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含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下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交通工具,或者已委托当地具备抢险抢修条件的单位负责抢险抢修;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 具备第十四条规定条件需从事燃气经营的,应当向当地主管部门申请,经地级市以上的主管部门依规定的权限审查合格,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分销机构(含销售网点),应当符合第十四条第(二)、(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条件,向分销机构所在地的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其中,成片管道供气和有贮存、输配燃气业务的分销机构,其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地级市以上的主管部门依规定的权限核发。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出租、出借、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十六条 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使用的,应当具备第十四条第(二)、(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主管部门领取燃气使用许可证后,方可运行。
  燃气使用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其燃气设施不得运行。
  只持有燃气使用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对外经营燃气。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开展供气业务,并根据供气区内社会发展计划和燃气专业规划,及时调整燃气供应量,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出现燃气供应不足和停气。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未经国家和省的主管部门组织劳动部门、公安消防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卫生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专家鉴定合格的新型复合气体燃料,不得作为民用燃料使用。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与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22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与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的第五章 燃气使用
发现燃气泄漏,应立即通知燃气企业及公安消防部门。燃气企业发现损坏或泄漏,应立即抢修,并报告相关部门。重大事故应上报国家和省有关部门。事故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依法赔偿。违反条例规定的燃气企业或单位,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直至吊销资质证书。违反规定的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单位...

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八章 附则
黑龙江省的燃气管理条例在附则部分做出了详细的规定。首先,燃气被定义为包括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包括煤层矿井气)等可燃烧的新型气体燃料的总称,这些燃料在日常生活和工业生产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燃气设施指的是与燃气生产和供应相关的所有设备,包括生产、储运、输配和供应过程中的各种设施,以及...

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燃气管理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市(含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燃气管理条例规定
1. 该条例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旨在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共安全,以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2. 条例主要针对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等管理活动。需要...

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2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

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章 燃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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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七章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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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的第四章着重于燃气设施与燃气器具的安全管理。首先,燃气经营企业有责任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域内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二十条)。为了保障燃气设施的安全,条例严格禁止了一系列行为,包括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堆积腐蚀性物质、擅自挖掘或在设施上挂电线等(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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