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对低保户有什么待遇?

作者&投稿:胥肃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低保户享受的优惠政策有哪儿些?有分酬谢~

1、对城市低保残疾人出台了哪些照顾政策? 在城市市区,对重残疾人(指由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一级肢体、精神、一级盲等残疾),每人每月加发低保金10元;对与父母共同生活且已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残疾人,在已享受低保金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一定数额低保金至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2、对城市低保高中以下在校就读学生有哪些照顾政策? 在城市市区,对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学生,每人每月加发低保金60元;对当年考取高等院校的大专和本科学生(被高额收费的院校或院系、专业录取的除外),按规定凭入学通知书一次性加发低保金1500元;市教委对低保家庭学生实施了“两免一补”政策。(免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寄宿生生活补助费)。 3、 对城市低保60周岁以上孤老人员有哪些照顾政策? 答:在城市市区,对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至69周岁社会孤老人员,每人每月加发低保金60元;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社会孤老人员,每人每月加发低保金80元。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1999年9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1号发布 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不包括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县级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管理审批机关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第九条 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由管理审批机关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讼诉。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规定实施的办法和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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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2月,黑龙江省有关部门下发了《关于做好提高城乡低保标准、财政补助水平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有关工作的通知》,从2014年1月1日起,将农村低保标准由2181元/年人提高到2700元/年人;农村五保集中供养标准由3648元/年人提高到5400元/年人,分散供养标准由2644元/年人提高到3800元/年人。提高后的农村低保标准,惠及了全省农村贫困群众117万人,其中将有22万扶贫开发主要对象直接受益。

黑龙江低保户享受的待遇:
最低保障金、低保户的就医、就学、住房、取暖等补贴,享受临时救济等等。

黑龙江省对低保户待遇:
日前出台《关于做好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城市就业农村扶贫开发政策相互衔接的指导意见》,规定低保对象家庭成员可优先获公益性岗位推荐,就业创业还可享受优惠政策;农村低保贫困户可享6项帮扶政策。

优先推荐公益性岗位
  街道、社区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站)对领取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低保对象家庭成员应优先推荐公益性岗位安置,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岗位技能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落实积极就业政策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制定优惠扶持政策
  针对已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且正在享受低保的人员,纳入就业困难人员管理范围,凭证享受以下优惠扶持政策:
  (1)对低保失业人员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特殊工种),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单项技能证书的,按规定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2)对符合条件的低保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按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3)对低保失业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4)从事个体经营符合相关条件,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5)吸纳城市低保失业人员就业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推荐工作 建立低保减退机制
  推荐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向法定劳动年龄段且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介绍就业,连续3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视为无就业愿望人员,终止对其的就业援助服务,并将有关情况通报至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低保渐退
  按照低保人员的就业成本,在就业上岗后,前6个月内低保待遇不变,后6个月内按50%低保待遇发放。12个月后,经核实家庭月人均收入已超出低保标准的,则停止低保待遇。
  享受6大帮扶制度
  生产帮扶
  通过产业带动或直接扶持等方式,逐户落实扶持政策,并纳入年度扶贫开发项目计划逐步实施,帮助其脱贫。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对农村低保扶贫对象落实帮扶责任人和帮扶措施,并建立长效帮扶机制,逐步实现脱贫致富。落实免费培训和扶贫培训补助政策,开展实用技术、技能培训,实现农村劳动力和低保扶贫对象就地就近或异地转移就业。
  教育扶贫
  对有中小学生的低保家庭实施在原救助标准的基础上给予低保金政策性的加发,对国家统招的高考录取生实施入学前一次性救助。对家庭中的中学生在三年制职业技术学校学习的扶贫对象,前两年在校学习期间,实行再补助政策。对扶贫对象参加其他部门组织的转移就业培训,需要本人承担交通费、生活费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扶贫政策给予补贴。
  资金扶贫
  凡开展扶贫互助金试点的贫困村,低保贫困户享有入社免交或少交互助金和优先借款的优惠。国家和省重点县的低保贫困户发展生产项目贷款可以获得财政扶贫资金贴息补助。
  文化扶贫
  加强贫困地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提高服务效能,积极推进公共数字文化建设。要统筹有线电视、直播卫星、地面数字电视等多种方式,提高电视覆盖率,要降低农村低保对象和扶贫对象安装使用收费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免收农村低保对象的安装使用费用。要进一步完善农村社区文化和娱乐功能设施,为困难群众提供相关服务。
  住房扶贫
  要统筹使用农村危房改造、泥草房改造和因灾倒塌房屋恢复重建等各项政策和资源,并向贫困家庭倾斜,提高补助标准,不断改善居住条件。对于住房存在困难的农村低保家庭,当地政府要积极为其解决困难,采取多种方式保障基本住房条件,并按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取暖补助和用电补贴。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1999年9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1号发布 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不包括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县级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管理审批机关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第九条 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由管理审批机关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讼诉。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规定实施的办法和步骤。

国家是这规定的。各地的作法和标准还不一样,请到当地去问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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