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法与行政处罚法比较先进之处

作者&投稿:蒋枝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有什么最主要不同点~

许可法 是告诉你 要怎么做
处罚法 是告诉你 要怎么罚。

许可法 规范 的是许可行为,对象主要是经营者。
处罚法 规范 的是处罚行为 对象主要是 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法

(一)《行政许可法》确立了便民原则。它从根本上转变了行政机关的角色定位。在计划经济思维模式下,政府把整个社会都纳入到自己的控制范围,垄断着一切社会资源的分配,而配置资源的主要方式就是审批,所以行政机关总是把审批看成是自己的固有权力和对相对人的恩赐。便民原则的确立使得政府既是管理者也是服务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进行审批,政府不应再看作是对申请人的“赋权”,而是法律规定其必须作为的义务。这极大地改变了为官者的权力本位思想,增强了为人民服务的意识,从思想上阻抑了造成腐败的主观条件的生成。更重要的是,它使行政机关利用审批搞腐败的难度加大。这一点我们从行政许可的申请和受理环节就可以窥见一斑:一是申请形式没有限定,除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当面申请以外,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具备条件的,还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任一方式提出;二是申请环节大为简化,审批应当由多个机关或者同一机关的多个机构办理的,可以由其中一家统一受理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集中起来联合办理;三是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和决定尽量当场作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可以当场更正,若申请材料不合格,必须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内容。可见,便民原则不仅减轻了申请人“跑图章”的负累,而且使申请人与审批机关直接接触的范围减小,次数减少,申请人不必再看办事人员的脸色行事,不给好处不办事的状况也会有所改观,造成官员腐败的客观条件将随之减少。

(二)《行政许可法》确立了许可设立法定原则。即设定许可的内容、主体、程序皆须法定。
首先,法律规定只有六类直接关系国家、社会重大利益的事项可以设定许可:一是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二是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三是提供公共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有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四是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五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六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同时,该法还进一步规定,即使在上述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范围内,如果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也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二是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三是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四是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可见,通过社会、市场自行管理以及事后监督就能规范的事项可以不设许可。通过这种办法使行政机关不仅把自己专属的行政审批权部分让渡给社会,而且将本属于社会的自治性管理权归还给原主。政府的审批权随着放权、还权的过程逐步萎缩,以权谋私的现象将减少。同时,市民社会的兴起可以形成一支外部监督力量。

其次,行政机关不论层级高低都热衷于设定审批,这成为部门腐败的最大根源。“权力部门化,部门利益化,利益法定化”就是对这种现象的概括。大量设定审批的背后是巨大的利益驱动,多一项审批就多一项收费。行政许可法规定,今后,只有四类主体: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省级人民政府,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权限可以设定行政许可,除此之外,其他国家机关,包括国务院部门,一律无权设定行政许可。与此相应,该法规定,只有五类规范性文件才能设定行政许可: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政府规章。除此之外,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对于地方政府的许可设定权,该法加以严格限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只能因行政管理急需设定不超过一年期限的临时性行政许可。还规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这无疑有助于消除法制和市场的部门分割与地方封锁,建设法制统一政府。此外,行政许可法还对行政许可的实施制度和监督与责任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然而,我认为最重要的还是关于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与设定权制度的规定,该法通过限制行政许可事项的范围,对政府规制人们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的范围加以限制,以法定方式取消了政府过去实施的大量的不必要的规制,还市场主体和公民个人以自由,以釜底抽薪的方法,促使政府从“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法治政府转化。而对于许可设定权的严格规定,则以法律的形式从权源上对部门和地方的规制权加以限制,无论是取消国务院部门规章的行政许可设定权,还是不允许地方政府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审批,目的只有一个,即防止各部门自我授权,为本部门或本系统设定和扩大权力,从而谋取小团体或个人的利益。这些做法不仅使地方和行业的保护主义有所收敛,而且让贪官污吏难以敛财。
再次,《行政许可法》对设定许可的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最值得一提的是,在设定许可之前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的形式听取民意。这就兼顾了管理的需要和老百姓的利益,减少了专门为收费而设定的许可事项,抑制了腐败现象的发生。

第三,《行政许可法》确立了程序正义原则。因为法律不可能为所有的许可事项规定实体要件,所以审批行为更具自由裁量性,容易使审批者滥用职权。程序正义原则将使制度缺陷得到有效弥补。一是审查受时间限制。行政机关除当场作出许可外,审查的时限是20日,联合审查的时限是45日(经批准可分别延长10日和15日,但是应当告知理由)。用拖延战术迫使申请人给好处的做法行不通了,违反审查期限的人员必将受到追究。二是政务必须公开。一方面,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俗话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有了公开制度,腐败就无处藏身。三是推行听证程序。告知、回避、公开、说明理由等规定都强化了行政机关程序上的义务,更体现了听证是一种更加公平的准司法程序。这不仅有利于查清客观事实,更加公正地作出裁判,而且能顾全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各方面的利益和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听证制度限制了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防止了权力的滥用。

第四,《行政许可法》确立了审批与监管并重原则。一方面,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监督。从经济学的眼光看,在权钱交易下,贪官与企图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审批的人形成了博弈关系,他们都存在利益最大化的倾向,且一方在选择策略时要判断另一方的行动模式。在重审批轻监管的情况下,行贿方考虑到只需一次性买通审批人就可一劳永逸地获益,受贿方也认为自己有利可图,因而交易达成。在审批和监管并重的情况下,受贿方的行为模式被法律强制改变,定期监督相对方既是其权力也是其义务,而行贿方为了让“不当得利”维持下去,就要支付更多的“成本”;当支出超过预期可得利益时,他的最优选择就是把行贿的支出转移到待审项目的完善上,使之真正达到审批的要求。因此制度改进后的博弈结果使得腐败现象减少,社会收益增多。
此外,《行政许可法》还确立了诸如信赖利益保护、权责一致、监督检查等一系列原则。尤其是监督检查原则,更是从内到外的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利进行全方位的监督,使行政许可的过程更加透明,从法律上防止行政许可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腐败问题,确保权能真正为民所用。

http://www.haolawyer.com/article/view_1013.html

这两种法规范的范围虽然不同,但是都是行政法的下位法,应该有可比之处,许可法一般意义上是授权法,也就是对行政主体的创立和确认,是权利性法律.而处罚法是对行政主体和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既是义务性法律.就法的最终目的而言,法就无法,权利性法的存在时间应该多与义务性法律,这里并不是不承认义务和权利的统一性问题,而是到一定的时期义务性法律的基本要求就会转换为人民的觉悟.而不须法律在加以规定

  行政许可法的重大意义:
  一、行政许可法总结和肯定了几年来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经验和成果,按照合法与合理,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的原则,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进行了全方位的规范,使政府的行政审批和行政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有力地推进和保证了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
  二、行政许可法严格地限定了行政许可设定权,而且明确规定了行政许可事项的范围,这样就可以减少和限制不必要的行政许可和依法无据的事项,使行政机关抛弃传统的管理模式,由过多地直接干预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转向宏观调控和社会服务,有利于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和行业组织的作用,更好地发挥市场调节机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
  三、制定行政许可法有利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和国际规则接轨。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事项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这有利于将我国要求实施或者可以实施的许可事项转化为国内法加以落实,既可以与国际协调,也可以更好地维护国家的经济利益和安全。
  四、方便当事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许可法简化了行政审批的程序,提高了办事效率,体现了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高度重视,体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保证。
  五、行政许可法确立了有效的监督和约束机制,强化了行政机关的责任,有利于从根源上和制度上杜绝暗箱操作和钱权交易,消除在审批中存在的腐败现象。
  参考资料:http://test.changzhi.gov.cn/xzxkf/zswd2.htm

  行政处罚法的重大意义:
  第一,《行政处罚法》建立了我国行政处罚设定的法律制度。我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大部分是属于行政管理性质的,要由国家行政机关来贯彻实施。许多法律法规规章后面都有法律责任一章,其内容一般是规定对违法者给予哪些行政处罚。这是行政机关贯彻法律法规规章,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但是从另一方面讲,行政处罚的非法行使,将损害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现代法制社会的一项基本准则就是凡是对公民、组织的权利作出限制性规定,或者要求公民、组织履行一定的义务,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公民、组织必须履行的,公民、组织就没有必须履行的义务,同时也不得因此受到任何处罚。《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了何种国家机关、哪一级国家机关可以设定何种行政处罚。今后,只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国家机关才能够设定行政处罚,这对于改变目前行政处罚设定比较混乱的状况,无疑是行之有效的。
  第二,《行政处罚法》健全了我国法律责任制度。对违法行为必须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这是法制的基本原则。我国的法律责任制度,由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部分组成。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等,分别确立了我国的刑事和民事法律责任制度。行政处罚法的制定,使我国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大法律责任制度框架基本建立起来,对于完善我国法律责任制度,保障法律贯彻执行,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行政处罚法》完善了我国行政程序法律制度,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法行政,就是用法律来规范政府的行政行为,一般包括三个方面:即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和救济制度。现在,国家已经制定了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立法法、行政许可法,下一步还将立法规范行政收费和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法的制定,对于规范行政行为、特别是完善行政程序的法律制度,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
  第四,《行政处罚法》规范了行政处罚的实施,从程序上保证行政管理的公正,对于行政机关正确实施行政处罚,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改善行政管理工作,提高执法水平,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起到积极作用。
  第五,《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些基本原则对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对反腐败有着促进作用。
  参考资料:http://www.yfzs.gov.cn/gb/info/flpj/flfd/2003-10/26/1607417939.html

  针对补充提问:这两种法规范的范围不同,“先进性”不可比。你就是悬赏1000分也不可能得到“正确”的答案,希望你不要关闭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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