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精神病鉴定标准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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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标准~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 2002-06-12 11:3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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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

  1989年7月11日颁布 1989年8月1日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为司法机关依法正确处理案件,保 护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作出鉴 定结论,为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有关法定能力的科学证据。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条 为开展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地 级市,应当成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批准鉴定人,组织技术鉴定 组,协助、开展鉴定工作。

  第四条 鉴定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卫生机关的有关 负责干部和专家若干人组成,人选由上述机关协商确定。

  第五条 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置若干个技术鉴定组,承担具体鉴定工 作,其成员由鉴定委员会聘请、指派。技术鉴定组不得少于两名成员参加鉴定。 第六条 对疑难案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难以鉴定的,可以由委托鉴定 机关重新委托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三章 鉴定内容

  第七条 对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下列人员应当进行鉴定: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

  (二)民事案件的当事人;

  (三)行政案件的原告人(自然人);

  (四)违反治安管理应当受拘留处罚的人员;

  (五)劳动改造的罪犯;

  (六)劳动教养人员;

  (七)收容审查人员;

  (八)与案件有关需要鉴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鉴定委员会根据情况可以接受被鉴定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 定的要求。

  第九条 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包括:

  (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 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二)确定被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

  (三)确定被鉴定人在服刑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对应当采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议 。

  第十条 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任务如下:

  (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在进行民事活动时 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对其意思表达能力的影响,以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

  (二)确定被鉴定人在调解或审理阶段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

  第十一条 确定各类案件的被害人等,在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 的精神状态,以及对侵犯行为有无辨认能力或者自我防卫、保护能力。


  第十二条 确定案件中有关证人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作证能力。

  第四章 鉴定人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的,可以担任鉴定人:

  (一)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 人员。

  (二)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

  第十四条 鉴定人权利

  (一)被鉴定人案件材料不充分时,可以要求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所需要的案件 材料。

  (二)鉴定人有权通过委托鉴定机关,向被鉴定人的工作单位和亲属以及有关 证人了解情况。

  (三)鉴定人根据需要有权要求委托鉴定机关将被鉴定人移送至收治精神病人 的医院住院检查和鉴定。

  (四)鉴定机构可以向委托鉴定机关了解鉴定后的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鉴定人义务

  (一)进行鉴定时,应当履行职责,正确、及时地作出鉴定结论。

  (二)解答委托鉴定机关提出的与鉴定结论有关的问题。

  (三)保守案件秘密。 (四)遵守有关回避的法律规定。

  第十六条 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追究法律 责任。

  第五章 委托鉴定和鉴定书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时,需有《委托鉴定书》,说明鉴定的要求和目 的,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被鉴定人及其家庭情况;

  (二)案件的有关材料;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

  (四)知情人对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有关证言;

  (五)医疗记录和其他有关检查结果。


  第十八条 鉴定结束后,应当制作《鉴定书》。 《鉴定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鉴定机关的名称;

  (二)案由、案号,鉴定书号;

  (三)鉴定的目的和要求;

  (四)鉴定的日期、场所、在场人;

  (五)案情摘要;

  (六)被鉴定人的一般情况;

  (七)被鉴定人发案时和发案前后各阶段的精神状态;

  (八)被鉴定人精神状态检查和其他检查所见;

  (九)分析说明;

  (十)鉴定结论;

  (十一)鉴定人员签名,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十二)有关医疗或监护的建议。

  第六章 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评定

  第十九条 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评定: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 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责任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无精神异常;

  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完全消失。


  第二十条 民事案件被鉴定人行为能力的评定:

  (一)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 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精神活动障碍 ,致使不能完全辨认、不能控制或者不能完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为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三)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民事 行为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既往史,但在民事活动时并无精神异常;

  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消失;

  3.虽患有精神疾病,但其病理性精神活动具有明显局限性,并对他所进行的 民事活动具有辨认能力和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

  4.智能低下,但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仍具有辨认能力和保护能力的。

  第二十一条 诉讼过程中有关法定能力的评定

  (一)被鉴定人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 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二)被鉴定人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刑事案件的自诉人,在诉讼过程中 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三)控告人、检举人、证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实的证言,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 ,致使缺乏对客观事实的理解力或判断力的,为无作证能力。

  第二十二条 其他有关法定能力的评定

  (一)被鉴定人是女性,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权遭到侵害 时,对自身所受的侵害或严重后果缺乏实质性理解能力的,为无自我防卫能力。

  (二)被鉴定人在服刑、劳动教养或者被裁决受治安处罚中,经鉴定患有精神 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其无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为无服刑、受劳 动教养能力或者无受处罚能力。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1、首先由人民检察院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2、司法鉴定机构首先应明确鉴定的目的和要求,审阅案情和病情等有关材料,拟定鉴定方案。

3、对被鉴定人进行躯体的、神经系统的和精神状态的各项检查,必要时还应做心理测验、脑电图、CT扫描及其他特殊检査。

4、通常由3?5人组成的鉴定小组进行鉴定,简单案件也可由专家个人承担。最后根据检查所见,结合案情,进行分析说明,作出鉴定结论,缮写鉴定书,交付委托鉴定机关。

二、司法鉴定精神病的法律能力评定的分类为:

1、刑事责任能力:

责任能力评定的法律依据《刑法》第18条,其中明确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地以自己的行为为自己或他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3、其他相关法律问题:

性自我防卫能力:女性精神障碍患者,常容易遭受性侵害。对精神障碍患者的性自我防卫能力的评定,要结合精神障碍患者病情的严重程度和其对该性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

精神损伤:大多数精神障碍患者的起病形式是缓慢隐袭起病,起病没有明显的心理和环境刺激因素,但也有一些患者是在遭遇外界强烈的心理刺激后,即在一定的生活事件作用下急性或亚急性起病。

对于精神病进行司法鉴定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因为精神病人的司法判罚情况也正常的民事行为人之间是不一样的,如果对相关情况的认定存在异议的,还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来进行合法处理,并根据出具的精神病鉴定报告来进行认定。

法律分析:司法鉴定的标准:1、精神病指严重的心理障碍,患者的认识、情感、意志、动作行为等心理活动均可出现持久的明显的异常;

2、不能正常的学习、工作、生活;

3、动作行为难以被一般人理解,显得古怪、与众不同;

4、在病态心理的支配下,有自杀或攻击、伤害他人的动作行为;

5、有程度不等的自制力缺陷,患者往往对自己的精神症状丧失判断力,认为自己的心理与行为是正常的,拒绝治疗。

司法鉴定的方法:1、门诊鉴定 2、鉴定人外出鉴定 3、鉴定人住院鉴定 4、缺席鉴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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