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条款全怎样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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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继承是死因行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物权法上,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但是股权毕竟不是物权,《公司法》对股权的继承有特别的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继承是死因行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物权法上,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但是股权毕竟不是物权,《公司法》对股权的继承有特别的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了,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公司股权因继承发生转移的,其他股东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与《公司法》相比,除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司法解释四增加了“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这种情形。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解读:
本条第一款从目的解释及实效主义的角度,扩大了转让股东的通知方式范围,不再限于书面通知,还可以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
第二款,明确了其他股东可以要求转让股东向其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并且该要求主张具有可诉性,保障其他股东的知情权,防止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同时也是为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后能及时有效地寻求救济。
第三款,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购买转让的股权,但是转让股东可以放弃转让股权,此时其他股权不能强行主张购买权。所谓优先购买,当然是在股权转让的情况下,相对其他购买方而言的,但是股东可以决定是否转让自己的股权(详细解读参见第二十条)。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解读:
《公司法》只规定了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可以优先购买转让的股权,但是并没有明确“同等条件”的内涵,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这次明确规定对于判断是否构成同等条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而这些正是体现及实现转让股权价值的重要因素。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解读:
本条是关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的规定,《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
期限往往是交易的一个重要的因素,对交易方而言,期限可能是利益,又可能成为不利益。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不明确规定行使这个优先权的期限,其他股东可能会滥用期限利益,迟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侵害转让股东的期限利益,将使股权转让的交易陷于不决,同时也容易形成争端。
对于行使优先购买权而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一方面尊重股东意思自治,认可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限,另一方面对于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情况,规定以转让股东通知的期限为准,但是转让股东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不得短于三十日,转让股东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间为三十日,笔者理解该三十日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算。
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解读:
本条明确尊重股东意思自治,一方面股东自己可以决定是否转让自己的股权(个人自治),其他股东不能强行要求向其转让股权,另一方面又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其他股东则可以向转让股东主张优先购买,体现了集体自治(公司章程规定)大于个人自治(股东个人意思)以及禁反言(全体股东约定)的商事规则。
本条最后一句,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转让股东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情况下,明确其他股东可以请求转让股东赔偿其合理的损失。笔者认为,其他股东所主张的损失,可以是信赖利益损失,转让股东通知转让股权,股权转让的最终条件还有待磋商确定,其他股东因产生信赖而作出优先购买的准备,然而在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转让股东又放弃转让,使得其他股东产生了损失,其他股东可以主张赔偿(根据韩世远教授《合同法总论》一书,信赖利益损害,是指由一方当事人由于信赖法律行为的有效性而遭受的损害,信赖损害的赔偿,系作为缔约上过失的损害赔偿);该损失也可以是合同上的损失,比如在转让股东已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情况下,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放弃股权转让的,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合同上的损害赔偿(具体可以结合以下对第二十一条的解读理解)。
第二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解读:
这条无疑是备受关注的。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没有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即对外转让了股权,这个股权转让的效力如何,一直是业界争论的问题,有人认为是有效,有人认为可撤销,有人认为效力待定,有人认为无效,几年前SOHO复星“上海外滩地王案”曾经引起这个问题的大讨论(该案二审在上海高级法院调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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