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业主的定义

作者&投稿:曲终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   你好。
  关于业主有两种情况,一个是物业概念上的业主,一个是建筑概念上的业主,两个“业主”本质上是一致的,但是仍然有区别:前者是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后者不是最终的房屋产权人,因为他们的最终目的是销售房屋,否则无法获取利润。

  在物业概念上,对于业主有明确定义。《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在建筑领域,没有对于业主的定义。因为事实上还不存在“业主”这个概念,只是行业内对建设单位的习惯性称呼。这也是为什么在建筑工程合同中甲方使用的是“发包人”,而不是“业主”的原因。

  补充,以下是关于司法实践中一些认定业主的法律依据,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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