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的决定(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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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黑龙江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补充规定
(1993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把评议作为一种监督方式,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六节 评议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
  评议方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决定,并在评议开展之前通知被评议单位。
  第三十五条 参加评议的人民代表在评议前应对被评议单位及有关部门、基层单位进行视察、检查或调查。
  第三十六条 被评议单位应按评议要求汇报工作情况并为评议工作提供方便条件。
  被评议单位的领导成员和有关人员应参加评议会议,听取评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七条 对被评议单位严格执法,成绩显著的应予肯定或表扬;
  对评议中提出的问题和意见,被评议单位应认真进行整改。限期内整改有困难的应做出说明。整改结果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评议结束后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或决议。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三、将第十二条中的“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修改为“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

  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三个子女中有残疾儿的”。

  删去第一项、第四项。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落实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在全省实施免费婚前医学检查,所需经费由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负担;欠发达地区和边远地区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统筹现有资金渠道予以适当补助。”六、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二款中的“医疗、保健机构” 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孕情、环情检查”。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宣传”。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和《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女职工享受产假一百八十日,不影响聘任、工资调整、职级晋升,假期待遇按照《黑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执行;男职工享受护理假十五日,特殊情况可以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用人单位每年给予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的父母各十日育儿假,假期工资照发。”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聘任、工资调整、职级晋升及原有福利待遇。”十三、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支付”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十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妇女再就业、住房、生育等方面服务的保障机制,综合采取下列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一)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平衡家庭和学校教育负担,严格规范校外培训;

  “(二)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促进妇女平等就业,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三)制定根据养育未成年子女负担情况实施差异化租赁和购买房屋的优惠政策;在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时,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可以根据未成年子女数量在户型选择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四)指导、监督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保障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待遇落实;

  “(五)其他支持措施。

  “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对依法生育第二个以及以上子女的家庭应当建立育儿补贴制度;边境地区、革命老区育儿补贴可以高于全省平均水平。发放育儿补贴具体办法由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省级财政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厅、室、工作委员会主任和派驻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删去第五条第二款。二、将第七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农垦区、林区、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三、将第八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农垦区、林区、铁路运输分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省辖市和地辖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对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分别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作出决定。”五、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大兴安岭地区、农垦区、林区和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大兴安岭、农垦区、林区和铁路运输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上述职务的任免,授权省人大人事委员会审议,将审议结果报告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常委会会议,由常委会会议决定。”六、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等领导人员的任命时,本人应到会作供职发言并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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