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能告诉我在中国与土地征用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有那些啊?

作者&投稿:尉迟衫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谁能告诉我辽宁土地征用赔偿标准,最好是相关文件或者是中国土地征用赔偿标准~

  1982年7月13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
  过)
  决议
  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
  于调整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议案(包括补充条款),决定予以通过,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施行。
  附1: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议案
  省人大常委会:
  今年二月经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讨论通过、由省人民政府颁发了《辽宁省土
  地管理暂行条例》之后,国务院于五月十四日公布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由于
  我省的暂行条例中关于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的规定与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不尽一致,为了
  贯彻执行全国的统一规定,现按照国务院上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拟对我
  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中关于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作如下调整:
  一、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一万亩以上,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
  务院批准;
  二、征用五十万人口以上城市郊区的土地;征用其他地区耕地、园地三亩以上,林
  地、草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菜地不论数量多少,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园地不足三亩,林地、草地及其他土地五亩以上,由市人民政府(
  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四、征用林地、草地及其他土地不足五亩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拟以省人民政府名义下发执行。请予审议。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82年6月26日
  附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议案的补充条款
  省人大常委会:
  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对《辽宁省土地管理
  暂行条例》中关于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需要作些修改,我们已以辽政发〔198
  2〕186号文件提出议案,报请审议。现在,省土地办又提出:我省土地管理暂行条
  例中关于社员建房占地和社队、社办企事业单位建房占地的审批权限的规定,同国务院
  颁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也不尽一致,应同时予以修定。据此
  ,拟在辽政发〔1982〕186号文件所提四条意见之后,再增加如下一条:
  社员或在农村居住的职工、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
  华侨建房占地;城镇郊区公社的社员建房占地,大队、生产队建筑占地,由县(区)人
  民政府批准;公社和社办企业事业等单位建筑用地,由市(地)人民政府批准。
  当否,请与前报议案一并予以审议。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82年7月9日

  公 告


  盖政土告字(2005)87号


  经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地字[2005]574号文件批准,征收榜式堡镇大王寨村旱地0.2664公顷。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将拟定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及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土地补偿安置标准:每公顷土地年产值按15,000.00元(每亩1,000.00元),土地补偿费为年产值的10倍,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6倍,合计补偿16倍。

  二、地上附着物按其价值和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十日内,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其他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证书等有关资料到盖州市征地服务处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其补偿内容以盖州市国土资源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特此公告。


  盖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三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2000年7月5日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非法交易土 地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 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 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办理。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失误导致土地权属登记不当的,应当予以更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当予以登记而 不登记,或者登记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而不纠正的,可以责令限期登记或者纠正。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期限、范围和任务;

(二)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

(三)土地利用分区;

(四)各类土地利用指标;

(五)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六)实施规划的措施;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七条 县(市)、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一般农田区、园地区、林业用地区、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用地区、自然与人文景观保护区、 其他用地区等,并明确各分区的土地用途。

第八条 省、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市) 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批准下达 ,必须严格执行。

省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年度用地计划单列。

第十条 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未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 地转用计划指标。

节余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资源 及其开发利用和耕地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二条 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质量 相当的耕地;占用耕地的单位没有条件开垦或者所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建设单位缴纳的耕地开垦费按照规定作为建设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或者生产成本 。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减 少。

补充耕地不足或者未经依法批准致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减少的,上级 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该级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发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土地后备资源匮乏,不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 定,组织易地开垦耕地或者上缴耕地开垦费,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开垦。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占用耕地的单位将被占用耕地的耕 作层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土地整理。土 地整理后的新增耕地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折抵建设占用耕地补偿指标。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抛荒耕地。已经批准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 ,未按照规定日期开工建设或者开工后停止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或者弃耕抛荒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 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四十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设区的市和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四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设 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一百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 府批准;

(四)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 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征得土地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 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十年。

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造地改田专项资金,专款用于耕地开垦、土 地整理、复垦和改造。

造地改田专项资金由下列项目构成,其中第(四)项、第(五)项费用为部分纳入:

(一)耕地开垦费;

(二)土地闲置费;

(三)土地复垦费;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

(五)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六)其他用于造地改田的资金。

前款规定的各类规费标准及其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 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 用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三)取得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指标;

(四)已落实补充耕地的措施。

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 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 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上报的方案进行全面审查,并组织现场踏勘 ,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报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 施。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 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上报材料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上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负责审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和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 用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二公顷以下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 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和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二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建设项目用地,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 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杭州、宁波两市人民政府可以批准二公顷以上六公顷以下的建设项目用地;

(三)杭州、宁波两市六公顷以上、其他设区的市五公顷以上的建设项目用地,由省人民 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审 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征用土地,征地单位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 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下列标准计付:

(一)征用耕地的,按照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补偿;

(二)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按照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七倍补偿;

(三)征用未利用地的,按照当地耕地补偿费的百分之五十补偿;

(四)征用建设用地的,参照当地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第二十四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 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用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 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助。但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 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用于劳动力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社会保险、提供就业机会、兴办企业、一次性补助等途径,妥善安置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支付土地补 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最高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 年产值的三十倍。

被征用的土地,自批准征用的次年起,停止计征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第二十六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按照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被征用土地上 的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农田水利设施等的补偿费,按照其实际价值计算;征用土地方案 公告后种植的树木、农作物或者建造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平均年产值计算方法为: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 格;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所在市、县物价部门公布或者认可的市场价格计算。

前款所指的平均年产量,以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统计部门统计的该乡(镇)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 为准。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征用土 地补偿的具体标准。

第二十九条 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 调整使用土地,经依法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

(一)原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补偿;合 同未约定的,按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期限的余期、土地用途、开发建设成本等因素予以补偿;

(二)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收回时征用非耕地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三)地上建筑物,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补偿。

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者实施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城、旧村改 造,需要使用土地,经依法批准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地上建筑物,根据其实际价值予以合理补偿。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有关 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 务院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省、市、 县人民政府,专款用于耕地开发。各级留用的分配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租赁、抵押,确需转让、租赁、抵押 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施工、堆料、运输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 集体所有土地的,以及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需要搭建临时建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 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二公顷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土地二公 顷以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临时使用土地五公顷以上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规定须事先报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的, 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部门同意。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 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土地使用者应当退还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

第三十四条 在农村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需要使用本 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的,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并提出用地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 审核,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经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批准文件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确定有偿使用土地的用途、面积、期限、费用等事项。

使用土地期限已满的,应当将土地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照土 地使用合同的约定处理。使用土地期限已满需要续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续用手续。

第三十五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 集镇规 划,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 用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二十五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四十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

第三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乡( 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在住宅建成后交还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新拆旧的,地上建筑物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的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但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 村改造的除外;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 基地的。

第三十八条 回乡落户的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建造住宅用地的,应当持有原 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其宅基地面积按照当地标准执行。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建造住宅的,其宅基地面积参照当地标准 执行。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申请宅基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的要求, 并依法重新办理土地审批手续。

在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村庄和集镇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条 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重建、扩建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确定的用途和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依法重新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不改变土地用途并在规定的占地面积范围内重建的,应当简化手续,及时批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 委员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二)基本农田和其他耕地保护情况;

(三)耕地开垦情况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使用情况;

(四)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等 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土地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占用耕地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开垦耕地,也不缴纳耕地开垦费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开垦或者补缴耕地开垦费。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缴耕地开垦费后未按照规定组织耕地开垦的,上级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上收耕地开垦费,并组织开垦。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土地巡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的 标准多占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土地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超越批准权限或者违反规定非法批准减免有关土地规费的,批准行为 无效,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缴被减免的规费,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逾期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的 ,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及有关土地规费的,由上一级 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 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交还土地,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交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不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在耕地上发展林果业、养殖业,导致粮食种植条件毁坏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种植条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耕地开垦费一 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

(二)弄虚作假审批土地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和法定期限审批土地的;

(四)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批准用地的;

(五)徇私舞弊,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六)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

(七)违反行政程序执法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录) (2004年3月14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 (1986年4月12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节录) (2002年12月28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节录) (1998年4月29日)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04年8月28日)

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994年7月5日)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989年4月4日)

二、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998年12月27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1990年5月19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节录) (1988年6月lO日)

三、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1、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节录) (1956年6月30日)

2、关于人民公社的十八个问题(节录) (1959年4月)

3、中共中央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节录) (1960年11月3日)

4、中共中央关于改变农村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问题的指示(节录) (1962年2月13日)

5、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 (1962年9月27日)

6、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 (1984年8月30日)

7、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妥善处理军队与地方部分房地产权属问题的通知 (1988年7月18日)

8、铁路用地管理办法(1992年10月27日)

9、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3月11日)

10、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12月28日)

10、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2001年2月2日)

11、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3日)

12、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9月26日)

13、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1993年2月23日)

14、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的通知(1997年)

15、关于印发对大庆油田土地权属问题的协调处理意见的通知(1999年3月8日)

16、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土地管理局《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涉及土地权属等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1999年5月24日)

1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涉及土地权属等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1999年3月15日)

18、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19、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 (2002年12月4日)

20、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2003年11月14日)

21、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1月15日)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2004年3月23日)

23、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2004年11月2日)

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 (2004年11月2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同意西南财政部规定的房地产典期满后超逾十年未经回赎得申请产权登记的意见的联合通令 (1952年7月31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合作化后所发生的土地、继承纠纷的复函(节录)(1958年3月26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土地登记在两个土地证上应如何确认权属的复函 (1992年7月9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的复函 (1995年1月16日)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5年12月27日)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给抵押权人问题的批复(1998年9月3日)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16日)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2003年2月25日)

9、农业部办公厅、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农场土地确权登记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3年6月16日)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2003年4月16日)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2003年11月17日)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相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2月26日)

五、法律法规适用解释及函复

1、关于开垦荒地的产权问题给江西省人民政府的复函(1953年11月5日)

2、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对大连市土地局“关于以国有土地联建,其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的请示”的答复(1989年11月13日)

3、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砂金生产用地意见的函(1989年11月17日)

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滩涂管理问题的复函(1989年11月12日)

5、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林地、滩涂及矿山企业用地确权发证问题的批复(1989年12月16日)

6、国家上地管理局对贵州省关于公路两侧留用地发证问题的批复(1990年2月19日)

7、国家土地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用地确权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年2月24日)

8、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山东省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请示的答复(1992年2月22日)

9、国家土地管理局对福建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国营林场在所经营的林地内建护林哨、开林业公路、盖办公楼是否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的请示的复函(1992年2月25日)

10、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农场用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函(1992年6月2日)

11、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天津市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意见请示的批复(1992年6月15日)

12、国家土地管理局对重庆市国土局土地登记中几个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2年6月23日)

13、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对福建省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请示的批复(1992年7月13日)

14、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宁波市关于宁波汽车制造厂等成建制划转北京内燃机总厂涉及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2年11月17日)

15、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土地确权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1993年2月2日)

16、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权属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1993年2月3日)

17、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请示的答复(1993年8月18日)

18、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铁路用地登记发证问题的复函(1994年1月19日)

19、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单位分立引起土地使用权纠纷问题请示的答复(1994年9月5日)

20、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土地使用权纠纷有关问题的答复(1994年9月6日)

21、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关于乌鲁木齐铁路局要求收回退耕土地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4年9月8日)

22、国家土地管理局对青海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国有土地管理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批复(1994年9月15日)

23、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富阳市有关土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回复(1994年9月15日)

24、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请研究处理衡阳市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函(1994年9月27日)

25、国家土地管理局对辽宁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对执行《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请示的批复(1994年11月10日)

26、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宗教部门自用土地涵义的答复(1994年10月11日)

27、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北京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的答复(1994年12月3日)

28、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农民集体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答复(1994年12月9日)

29、关于对虾岭头西南面争议土地确权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1995年2月24)

30、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天津市海口路公园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1995年3月13日)

31、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山西省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第五十六条适用范围的请示的复函(1995年7月31日)

32、国家土地管理局对鲁土籍函字[95]第17号文的复函(1995年8月1日)

33、国家土地管理局对辽宁省土地管理局关于确认土地权属政策有关条款的请示的批复(1995年8月11日)

34、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有关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行文问题请示的批复(1995年9月19日)

35、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有关确权问题请示的批复(1995年lO月25日)

36、国家土地管理局对陕西省土地管理局关于河滩地确权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5年10月31日)

37、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确权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5年11月9日)

38、对错发土地使用证如何更正问题的答复(1996年1月15日)

39、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1996年3月6日)

40、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广东省国土厅关于确权有关规定是否适用确认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请示的批复(1996年3月7日)

41、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认通辽车站铁路用地图纸法律效力的函(1996年4月17日)

42、国家土地管理局对中条山有色金属公司蓖子沟矿采矿崩落区土地权属问题意见的函(1996年5月23日)

43、对天津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坟地及公用房屋用地登记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6年9月17日)

44、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河南省土地管理局关于洛阳市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6年9月23日)

45、对陕西省土地管理局关于西安市香米园穆斯林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6年10月9日)

46、国家土地管理局对辽宁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6年11月14日)

47、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安徽省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1996年11月28日)

48、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关于注销土地登记进行公告的请示的批复(1996年12月26日)

49、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1997年3月4日)

50、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山东省土地管理局有关黄河滩地权属问题的复函(1997年5月21日)

51、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河南省土地管理局有关库区消落地行使管理权问题的批复(1997年7月3日)

52、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7年8月11日)

53、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7)18号函的复函(1997年8月18日)

5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对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177-l号议案的答复(1998年5月27日)

55、国土资源部关于对收回被司法机关查封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批复(1998年12月11日)

56、国土资源部对确定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批复(1999年1月19日)

57、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四川省广元军用旧机场产权处理意见的函(1999年6月2日)

58、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复函(1999年6月4日)

59、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关问题的复函(1999年6月7日)

60、国土资源部关于平顶山矿区塌陷地征用后能否退还农民集体所有问题的复函(1999年9月10日)

61、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复函(2000年3月14日)

太多了朋友,而且只看法律也不成的,党的政策也是处理土地问题的依据,所以不太好给你列明,可以用百度HI与我详聊,如果有什么具体问题的话


急求《乡土中国》的读书笔记及感想5000字左右
也许当代大多数人都不愿承认,但我们的确都是从乡土社会走出来的中国人,在我们身上有着深深的乡土烙印。所以要研究中国,研究我们的中国性,就不得不从基层出发。“土气”一词想必在如今受到大家的鄙夷,而它却贴切地描述了中国社会的本性。从古代的定居而栖和倚田而生到如今的安土重迁,都毫无疑问是...

有谁能告诉我那些中国内陆最土的歌曲 (对于九零后来说)
云南山歌神教。著名曲目:老司机带带我,两个婆娘一个郎。请酌情收听

乡土中国产生的个人影响和时代影响
21. 事业组织:用来形容中国乡土社会的家族或家庭。在生育、政治、经济、宗教等功能上具有绵延性,主轴在父子之间、婆媳之间,夫妇是配轴,这两轴都被事业的需要排斥了普通的感情(与纪律相对照的普通感情)。P39 22. 生活堡垒:用来形容西洋家庭团体。此类家庭里,夫妇是主轴,共同经营生育事物,两性之间...

如何用历史证明西藏自古以来都是我们中国的领土?
13世纪,席卷欧亚大陆的蒙古人将西藏正式归入中国元朝版图。蒙古人不仅管辖了西藏的土地,还有宗教信仰,元朝宣政院负责管理全国的佛教以及吐蕃地区的军政。1368年,明王朝取代元王朝的同时继承了治理西藏的权力,先后在西北藏区设立洮、河、岷、西宁四卫,在今甘、青、川部分藏区以及卫、藏地区设置“朵甘卫...

如何评价费孝通的《乡土中国》?
它并不排斥其他体系同样影响着中国的社会,那些影响同样可以在中国的基层社会里发生作用。搞清楚我所谓乡土社会这个概念,就可以帮助我们去理解具体的中国社会。概念在这个意义上,是我们认识事物的工具。 一、《乡土本色》:乡土社会的“乡土性”带有三方面特点:乡下人离不了泥土、不流动性、熟人社会。现代社会是法理社会...

费孝通的乡土中国主要讲了什么
他们象征着可贵的泥土。费老说:“我初次出国时,我的奶妈偷偷的把一包用红纸裹着的东西,塞在我箱子底下。后来,她又避了人和我说,假如水土不服,老是想家时,可以把红纸包裹着的东西煮一点汤吃。这是一包灶上的泥土”。费老认为他的《乡土中国》“只是一段尝试的记录”,尝试回答他自己提出...

以提纲形式梳理《乡土中国》
1、《乡土本色》。该章大抵是全书的总论。“从基层上看去,中国社会是乡土性的。”在这一章中,费孝通将中国社会的基层定义为乡土性的。2、《文字下乡》与《再论文字下乡》。这两章说明了一个问题——乡土社会不用文字绝不能说是“愚”的表现。文字是人和人传情达意的过程中受到阻隔的产物,但在...

“中土世界”到底是从何而来,能给个简介吗?
我的 “中土世界”到底是从何而来,能给个简介吗?  我来答 2个回答 #热议# 为什么现在情景喜剧越来越少了?脉脉开口 2006-06-14 · TA获得超过336...幽冥故事是中国小说中最常见、也是最重要的类型之一,在整个中国小说创作中占有极大的比重。总括起来,其基本情节模式如下:暂死——入冥——冥官断案——...

请问有谁能告诉我`中国领海的基点的具体坐标!谢拉`没办法`我们环法的老 ...
2005年7月21日,中越两国国家主席在北京签署的《中越联合公报》表示,两国将“尽早启动北部湾湾口以外海域的划界谈判”。在北部湾湾口外双方领海基线存在的问题是划界取得进展的主要障碍之一,在划界时,中国在西沙群岛确立的基线和越南沿海的过分长度的直线基线都不能被应用,而越南中南部与中国海南岛...

中国分地最多的条约是什么 具体内容是什么 麻烦告诉我
穆拉维约夫急不可耐,再次亲自出马,以“最后通牒的方式”,“提出条约的最后文本”,强迫奕山签字,并恫吓说:“同中国人不能用和平方式进行谈判!”当夜俄国兵船鸣枪放炮。在沙俄的武力威胁之下,奕山终于屈服,被迫于28日与穆拉维约夫签订了《瑷珲城和约》,又称《瑷珲条约》。 《瑷珲条约》共3...

千山区19724161732: 土地征用征收与补偿的法律有哪些?
冯妹西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节录)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

千山区19724161732: 关于行政强制征用的法律依据在我国的什么法律上有规定?
冯妹西普: 分散于各个不同领域的法律法规,诸如《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水法》、《防洪法》等,没有专门的法律.

千山区19724161732: 我国法律对于征地拆迁主体是怎么规定的 -
冯妹西普: 在我国对土地进行征收拆迁的情形非常多,而土地征收拆迁主体是有规定的,合法的主体进行征地拆迁才受法律保护的,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土地征拆迁的主体是国家,国家在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况下,有权对土地进行征收,但需要对被征收人进行经济补偿.

千山区19724161732: 中国的土地法对于征收农民用地是如何规定的?
冯妹西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

千山区19724161732: 我国刑法对非法征用土地罪的处罚规定? -
冯妹西普: 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条之一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千山区19724161732: 我国刑法对非法征用土地罪的立案规定? -
冯妹西普: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一次性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0.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2公顷(3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3.33公顷(50亩)以上的; 2、十二个月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累计达到上述标准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接近上述标准且导致被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的土地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或者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4、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千山区19724161732: 我国征地审批的权限有哪些呢?
冯妹西普: 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 基本农田;(二) 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 其他土...

千山区19724161732: 我国刑法对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的立案规定? -
冯妹西普: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一次性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0.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2公顷(3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3.33公顷(50亩)以上的; 2、十二个月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累计达到上述标准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接近上述标准且导致被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的土地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或者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4、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千山区19724161732: 国家在什么时候才可以征用农村集体土地?
冯妹西普: 一般情况下,国家不能随便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土地征用只能在紧急情况下 发生,比如《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 实行征用...

千山区19724161732: 我国对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是怎样规定的?
冯妹西普: 征用基本农田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其他 土地超过70公顷的,需由国务院批准.征用上述规定以外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用农用地的,首先要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 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 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 权限内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 地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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