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作者&投稿:雍许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该报 哪个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第十条 强化备案监督。健全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制度,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制定机关要及时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报送备案,主动接受监督。
省级以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地方人民政府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下级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件制定机关所在地的本级人民政府。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政府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发布、备案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等,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及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二)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坚持职权和责任相统一;

  (四)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层级监督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简称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层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工作。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作好层级监督工作,采取多种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及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处理和通报。第二章 起草与审核第八条 下列单位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四)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第九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收费,但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设定的收费事项除外;

  (五)依法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其他内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所属一个或者几个部门代为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工作部门确定其内设机构或下属机构起草。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主要措施进行调研、论证。

  规范性文件所调整的内容在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中已经规定明确、具体的,不再制定规范性文件。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以及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或建议。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以及专家学者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内容提出意见或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论证会: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或者可行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二)涉及的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三)拟设定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科学性、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四)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者增加社会成本的;

  (五)起草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各利益相关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三)起草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适用本办法。
  内部工作规范,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定授权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反复适用,除规章以外的各类文件。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做到内容合法、合理、必要、可行,用语准确、简洁。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错必纠。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第五条 下列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下简称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法定授权组织。
  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部门派出机构和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规定、办法、通知、意见等名称。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二字。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机关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二)确有制定的必要,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已有具体规定的,一般不应再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内容不得超越本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政府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等事项,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与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违背;
  (四)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八条 制定文件应当先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确定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并由制定机关办公厅(室)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制定机关应当提高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计划性。第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有关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可以由部门联合起草。必要时可以邀请或者委托相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其他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参照前款规定组织起草。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措施进行调研论证,并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问卷调查、征集专家论证报告、向社会公布草案及说明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回应公众意见,并公开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主要风险源、风险点进行排查,认为存在社会稳定、生态、经济等方面风险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进行风险评估和信访评估。第十一条 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一并提交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确立措施的适当性、起草过程和主要依据等内容。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法定起草程序。
  每件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审查期限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交会议审议,不得签署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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