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作者&投稿:马庭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解释、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坚持立法公开,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三)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
  (四)坚持立法与改革决策相衔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法律规定由地方性法规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也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先行作出规定的事项;
  (五)依法有权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五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机制,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第二章 立法准备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稳定性和针对性。第九条 立法规划应当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六个月内完成编制工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一个月内完成编制工作。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发函征集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并通过市人大网站和佳木斯日报等途径向社会广泛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法规草案初稿和立项论证报告。立项论证报告应当对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立法时机等进行论证。个人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可以只提供建议项目名称和主要理由。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对所提出的年度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应当提交书面报告,并向主任会议说明。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请主任会议确定。第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正式项目,应当确定法规草案的提案人和提请时间。提案人不能按时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说明原因,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第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由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及专家、学者等方面人员组成的起草小组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也可以由提案人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提案人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与起草工作。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宪法第九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的事项;
  (三)本市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前款第三项所指的特别重大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定。

  常务委员会制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坚持立法公开和广泛协商,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原则上不设定参照执行条款。第八条 地方立法经费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地方立法准备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稳定性和针对性。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发函征集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同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征询立法建议项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并通过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网站、哈尔滨日报和立法联系点等途径向社会广泛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第十一条 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地方事务提出立法建议,组织或者参与依法提出立法议案。第十二条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同时提供立项论证说明。立项论证说明应当写明立法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筛选,形成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征求意见稿,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等相关单位意见。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围绕年度立法计划征求意见稿确定的建议项目,从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预期实施效果等方面逐一论证,形成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明确法规名称、提报时限、提案主体或者起草单位等。第十五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等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限要求提报地方性法规案,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进行调整的,应当提交书面报告,并向主任会议说明。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请主任会议确定。第十六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自行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主任会议指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委托社会组织、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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