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营业性舞厅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投稿:晏璧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文化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保证社会文化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各类文化艺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一)举办各种营业性的文艺、时装、魔术、杂技、马戏等表演及开办经营演出场所;
  (二)经营各种营业性舞会(厅)、音乐(曲艺)茶座、夜总会、台球、电子游艺和其它娱(游)乐活动及场所;
  (三)各种营业性电影、音像出版物的录制、复制、发行、销售、出租、放映及开办经营放映场所;
  (四)各种图书、报刊、图片、画报等出版、印刷、发行、经销、租赁、邮寄、运输和字画的裱褙、销售等;
  (五)举办各类营业性的文化艺术品展览、展销和文化艺术学习班、培训班、讲座等。第三条 文化市场的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保护经营者在文化市场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取缔一切非法的文化经营活动,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和社会的稳定。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严密配合,强化监督的方法。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研究制定文化市场发展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规划、意见、决定、方案;
  (二)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按照分工依法管理文化市场;
  (三)组织部署文化市场检查活动和集中打击违法经营活动。
  各级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并由所在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代同级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管理,具体负责文化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
  (二)按分工审批文化市场管理范围内的经营项目;
  (三)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
  (四)在有部门的配合下依法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五)调查研究,总结经验,为文化市场的发展规划和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六)负责文化市场的其它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文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分工负责本行政区范围内的音像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卫生、教育、物价、税务、铁路、邮电、交通、城建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从事文艺、时装、魔术、杂技、马戏等营业性表演活动的,必须经演出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持有营业演出许可证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第七条 开办营业性舞厅、音乐茶座、歌舞厅、台球厅、电子游艺厅、影剧院、文化宫、俱乐部等娱(游)乐场所的,必须经当地县以上文化、公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第八条 对电影、文物经营活动的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凡在舞厅、音乐茶座、歌舞厅等娱乐场所从事伴奏、伴唱的,须经所在地市、县(市)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考核合格后,持证参加活动。第十条 录制、复制、发行、销售、租赁音像制品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执照。第十一条 文化系统所属单位开设录像放映点的,须经市、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广播电视及其他系统所属单位开设录像放映点的,须经当地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均须经当地县以上公安、卫生部门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私人不得(含挂靠单位)开办营业性的录像放映点。
  单位开办的营业性录像放映点,不得承包给个人。第十二条 从事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的出版、印制、发行、经销、租赁和字画裱褙、经销等的,必须经当地县以上文化局或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并须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第十三条 举办以文化艺术内容为主的各种营业性展览和竞赛活动的,必须经县以上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
  举办各种文化艺术学习班、培训班、讲座班的,必须征得县以上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同意,并经教育行管政理部门批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繁荣,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从事或者参加下列文化经营、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一)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发行、销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摄制;
  (三)书报刊等出版物和印刷品的批发、零售、出租;
  (四)营业性文化艺术演出和时装表演;
  (五)电影的发行和放映;
  (六)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美术作品、文物和古玩的经销;
  (七)营业性文化艺术展览和培训;
  (八)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第三条 要提倡健康、有益、大众化和具有时代精神的文化娱乐活动,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文化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分级管理。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三)按分工审查文化经营项目、书报刊等出版物、音像制品;
  (四)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对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六)调查研究文化市场发展情况,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七)组织对文化娱乐活动的经营者和各类专业人员的培训。
  市文化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文化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县(市)、区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指导。
  公安、工商、卫生、物价、税务等有关按职责分工,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文化娱乐活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申诉、控告的权利;并有依法从事经营活动,自觉接受有关部门依法管理的义务。
  文化娱乐活动消费者参加文化娱乐活动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对经营者的违法经营活动有揭发、举报和投诉的权利。第二章 文化娱乐活动和场所的管理第六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和场所包括:
  (一)专业舞厅、歌厅、歌舞厅、卡拉OK歌厅、夜总会、曲艺茶社及有乐队伴奏、歌手伴唱和设置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卡拉OK的饭店、酒店、酒吧、茶座、咖啡厅;
  (二)露天卡拉OK;
  (三)桌(台)球、保龄球、电子游艺、射击游艺等;
  (四)健身、跑马、游乐场(园、宫);
  (五)其它文化娱乐活动和场所。第七条 申请开办文化娱乐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电子游艺厅、桌(台)球厅(室)、录像厅必须距离中小学校门200米、院墙100米以外;
  (二)有相应的性能完好的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五)按有关规定应具备的其它条件。第八条 申请开办文化娱乐场所的,必须持有关材料,向当地县以上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其它开业手续后,方可开业。第九条 改建、扩建、迁移文化娱乐场所的,须按原审批程序,向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方可进行。第十条 文化娱乐场所休业、废业、复业须向原审批机关申报备案。
  文化娱乐场所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增加、变更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围的,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第十一条 经营文化娱乐场所必须有健全的规章制度,证照齐全,亮证(照)经营。第十二条 文化娱乐场所使用的卡拉OK带、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必须是国家正式出版发行并有《准播(映)证》的。
  严禁演奏(唱)和点播、点奏(唱)国家明令禁止的曲目。第十三条 文化娱乐场所的伴奏(唱)人员必须持有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发放的《伴奏(唱)证》和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方可上岗。第十四条 经营文化娱乐场所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设置封闭式包厢;
  (二)不得提供色情服务;
  (三)舞厅内灯光照度不得低于5勒克斯;
  (四)禁止使用室外扬声器,在室内开展娱乐活动,其室外噪音不得超过所在功能区的环境噪声控制标准,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工作与休息;
  (五)场所设施、娱乐设备须功能完好,技术性能符合标准;
  (六)不得使用有淫秽、色情图象的游戏卡(带);
  (七)除节假日外,电子游艺厅、录像厅、桌(台)球厅(室)不得允许中小学生进入;有奖的电子游艺厅不得对中小学生开放;
  (八)场所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和有放射性的物品;
  (九)不得允许醉酒和精神病人进入舞厅;
  (十)不得利用游艺设备赌博或变相赌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营业性舞厅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营业性舞厅是指各类专业性舞厅、歌舞厅、音乐茶座(酒吧)、音乐咖啡厅、卡拉OK歌厅、曲艺茶社、夜总会以及内设音乐服务项目的饭店、酒店、餐厅等(以下统称舞厅)。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营业性舞厅、伴奏(唱)人员和与其有关的经营、娱乐活动的管理。第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分工负责本辖区营业性舞厅的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本级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
  各级公安、工商、物价、卫生等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做好舞厅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开办条件与审批管理第五条 市、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对所辖区域内的舞厅设置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第六条 开办舞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安全标准的固定场所、专业性舞厅内须设有办公室、公安值班室、售票室、休息(吸烟)室、冷(热)饮部、配电(调音)室(间)、寄存室、室内厕所,舞厅外须设有存车处;
  (二)专业性舞厅的舞池面积和音乐茶座、音乐餐厅、卡拉OK歌舞厅等的营业面积必须在100平方米以上;
  (三)音乐茶座、音乐餐厅、音乐酒吧场内必须设小舞台,舞台高度不低于0.5米,台口距座席不得小于2米,舞台前空地面积不得大于场地面积的1/4;
  (四)内设音乐服务项目的饭店、酒店、餐厅等,电视荧屏与就餐人员座席的距离不应少于2米;
  (五)舞厅须按规定装置良好的音响设备;
  (六)舞厅内每平方米的光照度不得低于5瓦;
  (七)舞厅内必须安装通风设备,室内厕所须安装机械通风设备,吸烟室须安装排烟设备;
  (八)舞厅场所内部环境与装璜要清洁、舒适、典雅,不得设封闭式包箱;
  (九)舞厅必须配备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专门管理人员;
  (十)独立核算单位其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万元。第七条 开办舞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凡开办专业性舞厅的,须在场所施工或改建前,向所在市、县(市)文化、公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及场所平面图,经审查同意后,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批。
  (二)舞厅场所新建、改建、扩建、装修竣工后,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组织验收。
  (三)舞厅场所工程验收合格后,由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对其从业资格进行审查,公安消防部门对特业经营条件进行审查,卫生防疫部门对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情况进行检查,并由其共同核准定员、测定光照指数,合格后由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公安消防部门发给《安全检查合格证》,卫生防疫部门发给《卫生许可证》。
  (四)按前项规定取得各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第八条 舞厅经理必须接受市、县(市)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开业或上岗。第九条 凡举办收费性晨练、交谊舞学习班、表演赛、大奖赛及从事经营性的伴(演)奏(唱)活动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市)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其中举办交谊舞等学习班的,还须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第三章 经营与娱乐活动的管理第十条 舞厅必须按规定配备经理、副经理、专职售票员、检票员、安全保卫人员和专职电工。
  专业性舞厅须按经营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场内服务人员。
  独立核算单位须配备专职会计、出纳员,非独立核算单位设专职收款员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后方可上岗,在工作时间内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守岗位,尽职尽责;
  (二)随身携带《健康证》,并佩戴明显标志;
  (三)服装整洁,仪表端庄,文明服务,不准酒后上岗。第十二条 舞厅应建立健全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并张贴上墙,公布于众。第十三条 舞厅每日开业前须进行安全检查。舞厅不准超员营业,检票口不准收取现金。第十四条 禁止精神病患者或中小学生、儿童进入专业性舞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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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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