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和义务的含义

作者&投稿:藤卢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 问题一:权利和义务的含义,(要标准的解释) 权利的概念
法律对公民或法人能够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并要求他人相应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在社会主义社会,权利与义务是一致的,不可分离,在法律上一方有权利,他方必有相应的义务,或者互为权利义务;任何公民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也不会只承担义务而享受不到权利。指法律对法律关系主体能够做出或者不做出一定行为,以及其要求他人相应做出或者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
权利是为道德、法律或习俗所认定为正当的利益、主张、资格、力量或自由。不过,这个定义并不是完美的,甚至可以说是没有多大意义的。实际上,既然上述五个要素中的任何一个要素都能表示权利的某种本质,那么,以这五个要素中的任何一个要素为原点给权利下一个定义都不为错。究竟以哪一个要素或哪几个要素为原点来界定权利,则取决于界定者的价值取向和理论主张。同时,“为道德、法律或习俗认定为正当”也有着许多不同的解释。例如,在利益问题上,有些利益在法律上是正当的,有的则是不正当;有些利益在法律上是正当的,但是并不受法律的保护;有些利益在法律上不能被主张,但在道德上或政策上却可以主张。又如, 在自由问题上,如果以意志自由作为权利的本质,动物、精神病人和智力发育未成熟的婴儿和孩童便不享有权利。这类问题放到下文权利分析部分讨论。以上所述,与其说是关于权利的定义,毋宁说是关于权利的一种定义方法,它代表着理解权利概念的一种路径。
怎样界定和解释“权利”一词,是法理学上的一个难题。在现代政治法律里,权利是一个受人尊重而又模糊不清的概念。康德在谈及权利的定义时说,问一位法学家什么是权利就像问一位逻辑学家什么是真理那样会让他感到为难。“他们的回答很可能是这样,且在回答中极力避免同义语的反复,而仅仅承认这样的事实,即指出某个国家在某个时期的法律认为唯一正确的东西是什么,而不正面解答问者提出来的那个普遍性的问题。”费因伯格认为,给权利下一个 “正规的定义”是不可能的,应该把权利看作一个“简单的、不可定义、不可分析的原初概念。”
权利一词难以界定在某种程度上与权利一词的过度使用有关。权利语言虽然源于西方,但权利文化现在已经成为一种全球现象。作为用来诉求和表达正义的方便而精巧的工具,权利语言提供了一种表述实践理性要求的途径。换言之,只要自己认为是合理、正当的需求,就可以称之为“权利”。作为其负面的结果,权利语言经常被滥用,关于权利及其涵义的讨论也时常发生一些误解。 也许因此,《牛津法律便览》的“权利”词条直截了当地把权利说成“一个严重地使用不当和使用过度的词汇。”不过,另一方面,如何界定和解释“权利”一词,又是法理学上的一个很有意义的题目。因为权利是现代政治法律中的一个核心概念,无论什么样的学派或学者都不可能绕过权利问题,相反,不同的学派或学者都可以通过界定和解释“权利”一词来阐发自己的主张,甚至确定其理论体系的原点。
义务
“权利”的对称。法律对公民或法人必须作出或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在社会主义社会,义务与权利是一致的,不可分离。公民或法人按法律规定应尽的责任,例如:服兵役。
法律关系的内容,指法律规定的对法律关系主体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与权利相对应。法律义务同基于道德、宗教教义或其他社会规范产生的义务不同,它是根据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产生,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履行的。违反法律义务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上的义务与权利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没有权利就无所谓义务,没有义务也就没有权利。在某些法律关系中 ,每一个法律关系的参加者都可能同时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例如在买卖合同中,......>>

问题二: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的含义 你好,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主要的、必不可少的权利。众所周知,公民的法律权利名目繁多、范围广泛,既包括基本权利、也包括一般权利。但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对公民的各种权利进行规定,因此宪法所确认的只能是一些基本权利。
公民的基本义务也称宪法义务,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遵守和应尽的根本责任:公民的基本义务是公民对国家具有首要意义的义务,它构成普通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的基础。公民的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一起共同反映并决定着公民在国家中的政治与法律地位,构成普通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义务的基础和原则。

问题三:权利和义务的重要意义 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我国宪法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在我国,国家的,集体的利益同公民个人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这种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是由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和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决定的,同一切剥削阶级国家公民权利和义务是脱节的,分离的.我国公民利益和义务的一致性,正是我们国家人民当家作主的表现.

问题四:权利义务的概念及其本质特征和作用 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一个标准之所以被称为法律规范,就在于它授予人们一定权利,告诉人们怎样的主张和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会受到法律的保护;或者给人们设定某种义务,指示人们怎样的行为是应为的、必为的或禁为的,在一定条件下会由国家权力强制履行或予以取缔。
权利的概念是非常复杂的,有人统计过,理论界针对“权利”至少产生过一百多种定义。有利益说、自由说、资格说、主张说、法力说、可能说、规范说等。这里我们选择一个争议较小的定义: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指的就是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一方对另一方所享有的可以要求对方作出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并为法律规范所认可的一种资格。 权利有如下特征:(1)权利反映了主体之间的一种对等的法律关系。首先,比如说,我对这块表享有所有权时,所有权作为一种权利,反映的不是我和表这个客体之间的关系,而是我与除我之外的所有主体之间的关系。其次,在这个关系中,主体之间一定是对等的。如果不对等,就不是权利,而是权力了。(2)权利由法律规范所规定或认可,得到国家的确认和保障。(3)权利是一种法律上的资格。
权利观念的要义是尊重他人的人格和财产,置尊重他人于首位。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如继承权、债权。
义务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必须履行的某种责任,为一种必要性。它表现为国家要求公民必须为某种行为或禁止公民为某种行为。如果公民不履行这种责任,国家就要强制其履行,情节严重的还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义务必须履行,不得放弃。

问题五:怎样理解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权利和义务是法律界定社会关系的两种方式或手段.从整体意义上看,权利和义务作为行为的尺度共同执行着阶级统治和公共事务管理的职能,二者的基本功能是一致的.但是,从具体法律关系的内容来看,权利和义务在职能上又有一定的分工,各自发挥作用的方式、方向和范围有所不同.
权利和义务都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或变异形态.权利有权力、特权、豁免权等变异形态,义务有责任、无权、无资格等变异形态.相应地,法律关系可以分为四种类型:权利与义务对应型、权力与责任对应型、特权与无权对应型、豁免权与无资格对应型.在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职权分工也不尽相同.
权利与义务对应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是民事法律关系.
权力与责任对应型法律关系,既是一种权力赋予者与权力行使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又是一种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特权与无权对应型法律关系,是一种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分立型法律关系.
豁免权与无资格对应型法律关系,是权力与责任对应型法律关系和特权与无权对应型法律关系的片面结合.
--谢鹏程:《权利义务四论》,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3期,第1-2页. 权利与义务作为一定社会利益的体现,共同担负着对个体行为的评价功能.对于权利主体来讲,它有一定的限度,行使权利不能无限制;对于义务主体来讲,应当作为或不应当作为的界限是确定的,不能无限制地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具体表现在其性质中.
义务作为一种法律设定的行为模式与权利具有最大的相关性.即义务规则应是针对某一权利并为保证这种权利实现而设定.换句话说,如果一种行为与权利没有相关性,法律就不能强行为之设定义务.其次,权利与义务是互补的、相应的.在一些情形下,所承担的义务,必然在另一些情况下享有相应的权利.权利与义务的互补、对应关系并不意味着两者的均等.只要权利义务是两种不同的价值类型,那么两者就有主次之分.
--王人博、程燎原著:《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74-175页.
运用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分析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并把它们限定在法律关系的范围内考察,权利和义务之间就显示出对立又统一的辩证关系.所谓对立,是指两者有着严格区别,各有不同的含义和质的规定性;所谓统一,是说两者密切联系、互为条件、相辅相成.
--王果纯著:《现代法理学--历史与理论》,湖南出版社,1995年版,第233页. 一般而言,权利与义务在结构上是对立统一的,在功能上是互补互促的.
(1)结构上的对立统一.权利与义务作为法这一事物中两个既相互分离、排斥又相互依存、贯通的因素,体现了对立统一关系.
(2)功能上的互补互促.由于权利义务在结构上的相互贯通,也就决定了两者在功能上的相互制约、相互促进.
--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6-197页. 权利与义务是密不可分的.如果某人具有了某种主观权利,那么同时也就意味着另外一个人(或一些人)负有相应的法律义务.反之,某人产生了法律义务,也就意味着另外一个人(或一些人)产生了主观权利,两者共同构成了法律关系内容的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共同说明一个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类别.
--王勇飞、张启富主编:《中国法理纵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81页. 权利和义务二者是互相关联的,互相关联即对立统一.权利与义务一个表征利益,另一个表征负担;一个是主动的,另一个是受动的.就此而言,它们是法这一事物中两个分离的、相反的成分和因素,是两个互相排斥的对立面.同时,它们又是相互依存、相互贯通的.相互依存表现为,权利和义务不可能......>>

问题六: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概念 一、公民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概念
(一)基本权利的概念与特点
所谓权利是指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从事某种行为的可能性;义务则是指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从事某种行为的必要性。
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主要的、必不可少的权利。众所周知,公民的法律权利名目繁多、范围广泛,既包括基本权利、也包括一般权利。但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对公民的各种权利进行规定,因此宪法所确认的只能是一些基本权利。尽管基本权利和一般权利在本质上相一致,但基本权利具有其自身的法律特性:
第一,基本权利决定着公民在国家中的法律地位;
第二,基本权利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最主要、最基本而又不可缺少的权利;
第三,基本权利具有母体性,它能派生出公民的一般权利:
第四,基本权利具有稳定性和排他性,它与人的公民资格不可分,与人的法律平等地位不可分。
(二)公民的基本义务
公民的基本义务也称宪法义务,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遵守和应尽的根本责任:公民的基本义务是公民对国家具有首要意义的义务,它构成普通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的基础。公民的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一起共同反映并决定着公民在国家中的政治与法律地位,构成普通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义务的基础和原则。
(三)基本权利主体
基本权利的主体主要是公民。有些国家的宪法规定,法人和外国人也可以成为基本权利的主体。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这就表明,任何自然人要成为我国公民,除具有我国国籍外,并无其他资格要求。在我国宪法文本中同时出现公民和人民两个概念。一般说来,“公民”与“国民”的含义相同。新中国成立初期,曾经将“国民”作为“公民”的同义语使用过,从1953年选举法开始,才用“公民”取代了“国民”的称谓。但在我国,“公民”和“人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
第一,性质不同。公民是与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相对应的法律概念,人民则是与敌人相对应的政治概念。
第二,范围不同。公民的范围比人民的范围更加广泛,公民中除包括人民外,还包括人民的敌人。
第三,后果不同。公民中的人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一切公民权利并履行全部义务;公民中的敌人,则不能享有全部公民权利,也不能履行公民的某些义务。此外,公民所表达的一般是个体概念,而人民所表达的往往是群体概念。
二、基本权利效力
(一)基本权利效力概念与特点
所谓基本权利效力是基本权利对社会生活领域产生的拘束力:其目的在于保障宪法规定的人权价值的实现。基本权利效力源于宪法本身的效力,通过具体主体的权利活动体现基本权利的价值。在宪法实践中,基本权利效力具有如下特点:
(1)基本权利效力的广泛性,即基本权利拘束一切国家权力活动与社会生活领域;
(2)基本权利效力的具体性,即基本权利效力通常在具体的事件中得到实现;特定主体在具体的活动中感受到权利的价值,并通过具体事件解决围绕效力而发生的宪法争议。
(3)基本权利效力的现实性,即基本权利对今后的立法活动提供法律基础;但本质上基本权利是调整现实社会中主体活动的具体权利形态,一旦规定在宪法上便具有直接的规范效力。部门法对基本权利的具体化只是基本权利实现的一种形式,并不是惟一的形式。
(4)基本权利效力的可诉性,即在宪法实践中如发生基本权利效力的争议,应通过具体的诉讼或其他形式得到解决。基本权利所具有的上述特点反映了基本权利的性质与具体的运作过程,有利于我们具体分析基本权利效力的形式。
(二)基本权利效力的体现
基本权利的效力直接拘束国家权力活动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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