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投稿:允勤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1994)~

一、将《条例》第十三条二款修改为:“台球、电子游戏机等经营场所,不得接待未成年人(即不满十八周岁,下同)。二、增加一款,作为《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有奖活动,不得向消费者兑换现金、有价证券和实物。三、增加一条,列于《条例》原第十四条之后:禁止文化娱乐场所经营者以任何方式雇用或组织人员从事营业性异性陪待活动。四、将《条例》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二款规定的,按每接待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再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五、增加一条,列于《条例》原第二十四条之后:“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三款规定的,没收经营者违法设立的奖励财物,并按其违法数额处以五倍罚款,再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六、增加一条,列于《条例》原第二十五条之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再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七、增加一条,列于《条例》原第二十五条之后: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对违法经营者经营的物品、设备和非法所得就地或异地查封、扣押,并于15日内依照本条例做出处理决定,因情况特殊,办案需延长时间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全文。

一、对《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有关内容。

  1.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族、残联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发展工作。”

  2.第八条修改为“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各级实施全民健身计划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引导、鼓励公民积极参加体育活动,提高身体素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当地实施全民健身计划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3.删去第三十四条。

  (二)修改《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第七条修改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环保、卫生标准和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

  “(二)有符合国家体育主管部门颁布标准的器材设备;

  “(三)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

  “(四)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第九条修改为 “申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有关专业人员的合法证件;

  “(三)合作单位的协议、合同等副本;

  “(四)器材等必要条件的说明材料。”

  3.第十二条修改为“发行中国体育彩票应当由省体育彩票管理机构按照国家体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所得公益金应当用于发展体育事业。”

  4.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公安、生态环境、价格等方面法律和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三)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六条第一项中“和备案审查”。

  2.删去第七条第一款中“公共场所和”,删去第一款第三项中“消防安全和其他”,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

  3.删去第二章名称中的“备案”。

  4.删去第九条、第十条。

  5.第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

  6.删去第四十条第一项。

  (四)修改《黑龙江省公路条例》有关内容。

  1.第六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2.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行署)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款修改为: “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3.第九条修改为:“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五十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二十米。”

  4.第十条修改为:“公路建设应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级负责、联合建设。

  “国道、省道的建设由省人民政府统筹负责,建设资金按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有关规定执行。

  “县道以下公路建设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建设资金由县(市)人民政府承担。

  “公路建设、改造所使用的国有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予以划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取费用。

  “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

  5.第十六条修改为:“ 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工程造价定额。”

  6.第十七条修改为:“ 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公路设计文件内容不得擅自变更。项目竣工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7.删去第二十一条。

  8.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三)县道不少于十米;

  “(四)乡道不少于五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三十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9.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倾倒废弃物、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一百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

  “

一、废止《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二、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等四十七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报批手续与一般考古发掘相同,”内容。

  2.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并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内容。

  (二)修改《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凡对原有水利工程有不利影响或损害其效能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偿。”

  2.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水利工程主管部门”修改为“有审批权的水利工程主管部门”。

  (三)修改《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十四条中的“规划、计划、土地、银行、工商等部门”修改为“规划、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银行等部门”。

  2.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对侵害周围居民生活环境而又没有切实措施消除污染的项目,不得批准开办。”内容。

  (四)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林区开办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必须征得所在施业区林业单位的同意,向有审批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局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营业执照。”

  (五)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四条第四款中的“商检”修改为“出入境检验检疫”。

  2.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内容。

  3.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六)修改《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港口经营人)应当向当地港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当地港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发给港口(码头)经营许可证。”

  2.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应当按期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港口(码头)经营许可证审验手续。”内容。

  (七)修改《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2.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地)开发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

  3.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

  4.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地)开发主管部门发现开发企业不符合原定资质标准的,予以降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5.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开发企业未办理跨区备案手续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八)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2.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市(行署)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请”内容。

  (九)修改《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经县、市林木种子管理机构逐级审查后,”内容。

  2.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内容。

  (十)修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修改为“须经有审批权的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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