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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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以及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规程等技术规范要求,对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检测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安检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接受委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向社会出具公正数据的技术机构。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安检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依法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安检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以及检验标准和规程等技术规范对机动车实施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第二章 安检机构设置规划和资格管理第六条 安检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检测、数量控制的原则。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需要,提出本行政区域的安检机构数量、规模等设置规划,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执行;设置规划未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不得设置安检机构。第七条 国家对安检机构实施检验资格许可制度。

检验资格分为常规检验资格和特殊检验资格。取得常规检验资格的安检机构可以承担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的初次检验和定期检验;取得特殊检验资格的安检机构可以承担肇事、改装和报废等机动车的特殊检验。第八条 安检机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格考核,取得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方可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

未取得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的,不得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第九条 申请取得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在认证合格有效期内;

(三)有12名以上具有相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知识,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技术人员;

(四)有严格完备的工作管理制度,有完整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和规程等技术规范文件资料;

(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已通过合法有效的型式认定,在用计量器具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

(六)具备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信息联网的设施;

(七)有相应的停车场地、行车跑道和检验制动器的驻坡台,进、出、停车场地标志标线明显,出入口视线良好,不影响公共交通;

(八)检验厂房宽敞、明亮、防雨,通风照明设备完好,消防安全设备齐全,检测线布置合理,便于流水作业;

(九)拥有申报所承担的检测车辆类型和项目所需的侧滑、灯光、轴重、制动、排放、噪声、速度等必要的能够满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设备及其校准设备。

申请取得安检机构特殊检验资格许可,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特殊检验相适应的2名以上高级技术人员和必要设备等条件。第十条 安检机构的常规检验资格由安检机构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决定;安检机构的特殊检验资格由安检机构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许可申请的受理,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许可申请的审查和决定。第十一条 申请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人证明;

(三)计量认证证书;

(四)安检人员考核合格证明及复印件;

(五)计量器具检定证书及复印件;

(六)检测线配置明细以及检测设备清单;

(七)检测用厂房及地理位置、场地平面图,相应所有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及复印件;

(八)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的监督管理,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检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检验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资格,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服务,向社会出具数据,并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检测的活动,包括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的初次安全技术检验和登记后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是指对机动车登记时和登记后定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排气污染等环境保护方面的检验。第三条 本市检验机构的设置及开展检验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社会化运作、方便检测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保、财政、国土规划、物价等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检验机构管理的相关问题。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检验机构及其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环保部门负责对检验机构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检验机构出具检验结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财政、物价、工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检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检验机构电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对检验机构检验机动车过程进行网络实时同步监督,实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信息交换和数据共享。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协会章程开展活动,积极做好行业自律和有关服务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保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加强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七条 设置检验机构,应当符合科学选址、分布合理、总量控制、方便车主的要求,每站间隔距离原则上不小于5公里,每2条检测线场所面积不少于15亩,且应当满足机动车检验、停车及办公需要。第八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环保部门,根据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年度检测量,按照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要求,编制检验机构布点规划,并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申请设置检验机构应当符合布点规划,具体办理筹建事宜按照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申请人在不改变用地主体、不重新开发建设等前提下,利用工业厂房、仓储用房、传统商业街等存量房产和土地资源设置检验机构,且符合布点规划的,土地用途可暂不变更。第十条 申请人收到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文件后,应当按照有关建设工程管理规定的程序办理环境影响评价、规划、建设等相关审批手续进行建设,并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建设期限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需继续建站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报。第十一条 检验机构筹建完成后,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格: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从事相关检验工作的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工作管理制度,有齐全的检验标准等技术规范文件资料;
  (四)具有申请检验车辆类型和项目所需的设备;
  (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应当通过合法有效的型式认定;在用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并在检定或者校准有效期内;
  (六)具有满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设施、工作场所和工作环境;
  (七)其检验场所具有合法的使用场所证明或者相应的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八)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开展环保检验,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向省环保部门提出机动车环保检验资格委托审查: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
  (三)具有经省环保部门考核合格的从事环保检验的工作人员;
  (四)检测设备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并具备与市环保部门电子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的条件;
  (五)机动车环保检验设备应当通过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在认证合格有效期内;
  (六)检验场所具有合法的使用场所证明或者相应的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七)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的管理,保证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测质量,预防交通事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机动车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法定标准,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测的工作站(以下简称检测站)。第三条 检测站受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委托,承担下列任务:
  (一)机动申请注册登记时的初次检验;
  (二)机动车定期检验;
  (三)机动车临时检验;
  (四)机动车特殊检验,包括肇事车辆,改装车辆和报废车辆等技术检验。第四条 检测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检测车辆侧滑、灯光、轴重、制动、排放、噪声的设备以及其他必要的检测设备。
  (二)每一条检测线至少有工程师或技师职务的主任检验员一名,具有一定的汽车理论知识和修理经验,并能熟练地运用检测设备对机动车辆的安全性能做出正确评价的检验员若干名。
  (三)有相应的停车场地、试车跑道和试验驻车制动器的坡道。要布局合理,根据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出入口视线良好,不妨碍交通。
  (四)检测厂房宽敞、通风、照明、排水、防雨、防火和安全防护等设施良好,各工位要有相应的检测面积,检测工艺布置合理,便于流水作业。
  (五)必须有设备维修人员,保持检测设备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和精度。第五条 凡愿意承担社会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任务的检测站,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向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并具备其他必备手续,方可承担检测任务。在申请时应当提供现有检测设备的名称、型号和精度参数,设备的安装和工艺布置等有关技术文件以及检测站的人员配备情况。经审核认可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委托书》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制定。第六条 《委托书》有效期为一年。继续承办,必须提出申请,经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批准后,发给新的《委托书》。第七条 检测设备均须由公安部指定的部门进行型式认定。经认定的检测设备,须由公安部指定的部门按照标准和规定的周期进行检测标定。修理、更换零部件改变原来标定的精度,应当及时申报,重新进行标定。未经检测标定或检测标定不合格的设备不准使用。第八条 检测站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接受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严格执行机动车检验的法定标准;
  (四)按照委托的范围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测;
  (五)向车主和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提供检测数据报告;
  (六)建立检测车辆的技术档案;
  (七)建立检测站的各种规章制度。第九条 检测站不遵守本办法或有关规定,弄虚作假,以及因检测站工作失误造成车辆肇事的,除收回《委托书》外,还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十条 公安机关主办的或与其他部门合建的检测站,也适用本办法。
  军队建立的只担负检测军用车辆的检测站,其管理办法由总后车船部制定。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汽车安全技术检验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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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机动车检测公司属于哪个部门管理1、机动车检测公司属于属于公安局车管所和交通局运管处进行管理。安全技术检测站主要是为审验行驶证的车辆进行安全性能检测,归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管理。综合性能检测站主要是为审验营运证和二级维护审核备案卡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归交通局运管处管理。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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