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责任制:宋代提刑司是如何通过法官责任制保障执法公允的?

作者&投稿:函咸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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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作为我国古代尊文抑武达到极致的朝代。文官系统高度发达,宋代从制度上抑制官员擅权和集权的行为。行政架构复杂而平行,各级官员互相制衡,皇帝权威大大巩固。宋虽然在抵御外侮上乏善可陈,行政的技巧,法律的完善,文官系统的成熟却大大超越了先前的朝代。而司法权就是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们这里的法官和现代意义上的法官定义并不相同,他指的是宋代中央和地方的各级司法官员。《宋刑统》作为宋代法律纲领性的文件,对宋司法官员的管辖权,断案的期限,亲友的回避,现场调查的要求甚至在自己衙门里的会客,以及和其他官员的交往都做了详尽而严厉的要求。提刑司是其中重要的监督单位,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司法的公正性。

一.法官责任制的前提,司法系统的相对独立,宋朝通过加强对于司法受理主体的明确,和刑狱管理制度改革,为法官责任制提供了基础

1.受理成司法基础

对于司法来讲,管辖权是最基本的权限。熟知美剧的人都知道。FBI和美国地方警局经常在案件的主导权上发生纠纷。这就是司法管辖权的争执了,早在八百年前,宋代就对所有的地方中央的司法管辖有了明确的界定。

宋刑统中,对于不该受理而受理的案件做了严格的界定。这里最普遍的情况是,县级官员受理了刑事案件,规定指出,只有州级官员才可以接刑事案件,县级官员只有接民事案件的权力。

同时地方官员只能接本州县的案件,无论何种情况,干涉临近州县的案件都是越权的行为,类似的协调必须由专门的监司来执行。同时,对于六十岁以上的老人,必须在同族亲友的陪伴下才可以接受诉讼。无宗族庇护的老人,经过反复核实情况属实后,才可以接受案件。

对于推卸责任,应该受理的案件装聋作哑拒绝受理者。州县长官直接追究主管责任,下级吏员接受杖责的体罚。

2.刑狱管理改革

监狱管理是司法部门重要的职权所在,宋代司法审判前的证人和嫌疑犯都是被拘押的。具体对于犯人来说,杖责是宋代重要的惩戒手段,也是刑狱的分水岭。杖责罪以上的罪犯强制拘押,杖责罪以下的罪犯则不能轻易拘押。

同时杖责罪以上的罪犯,只要案情明晰,可以结案的,也迅速流配和接受其他惩戒。官府不鼓励长期拘押。而对于不是嫌疑人的证人,只要不是案情需要和恶意不作证。州县也不鼓励拘押。

这样就大大的减少了州县拘押的人数,使底层吏员可以借官司发财的心思稍稍收敛,也减少了政府的司法运营成本。

3.刑讯规定创新

体罚和拷打当然是古代司法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这部分也是最容易招致诟病的所在。宋代对拷打进行了严格的管理。

首先,只有确立的案件牵涉的人犯,衙门才有权力拷问。同时,口供只有在其他证据充分,嫌犯却矢口否认的情况下,拷打得到的才具有法律的效应。没有旁证的支持,单纯拷打取得的口供没有法律价值。

并且这样的拷问是在长官严格的监督和授命下执行的,没有得到长官授命的拷打,吏员会受到杖责甚至两年的刑狱。这在古代算是保证犯人基本人权的创新之举了,体现了宋代独特的人文主义精神。

二.法律是社会公平的基石,宋代通过对法官和其所审理案件的责任,规定法官如果出现误判,则要承担相应的结果,建立起法官责任制度

1.出入人罪的判罚惩戒

出入人罪,是对司法最直观的亵渎了。简单的讲,就是将有罪界定为无罪,无罪界定为有罪,主观的减轻或加重判罚的尺度,改变刑罚的种类。这样的颠倒黑白在宋代就进行了严厉的监督。

出入人罪分为故出入人罪,和失出入人罪。故指的是故意,失指的是失误。入罪指的的陷害无辜,出罪指的是刻意开脱。


宋代对故的出入人罪都是惩罚及其严厉的。故意的司法不公正大部分是贿赂的结果。故入人罪的惩罚通常是把对无辜者的判罚,完全的转嫁到做出不公平判定的司法官员身上。

对于确实有过错,但是判罚却大大的超过了应当接受的惩罚的情况,超过的刑罚由主审的官员来承担。失入人罪则主要是官员的能力不够而引起的,他的惩戒相对较松,累计三次造成人命案的,主审开除限制人身自由,次审开除公职。

故出人罪,大多是主审官受人钱财,替人消灾的举措,宋朝对贪污腐败处罚严厉,这样的罪责遇赦不赦,失出人罪则根据具体情况惩戒主审。

2.禁谒制度的确立

禁谒制度是宋代对司法官员本身的管理制度,他在官员的个人行为,生活交往方面也给司法官员竖立了规章。

他包含了禁止在司法衙门,就是官员办公的地方接待别的官员,和禁止司法官员去其他场所结识别的部门的官员的规定。


简单的讲,他将司法官员完全的隔离在了其他行政体系外,确保司法的独立性,这样的确保是在对官员生活交往的限定下做出的,官吏在司法判定中远离人群,确保案情不被泄露,人情贿赂远离官司。

这样极端的不近人情的规定,客观上确实提高了司法的公正性。但是却给官吏正常的生活造成了诸多的不便,宋代将司法官员的独立性提高到了这样的高度,也体现了顶层对司法公正的渴望达到了怎样的程度。

3.回避制度的确立

宋代的司法回避继承了唐代的一些惯例,本身也有大大的发展。亲属回避是首先被确立的,他包括了司法官员上下级之间亲戚关系的回避,司法官员和嫌疑人证人之间亲戚关系的回避。由专人监督。

籍贯回避则让地方官不在自己的出身地和长期居住地为官,确保了判罚最大程度不被客观因素所影响。在同一件案件多次审理时,前任和后任主审官必须没有血缘或者姻亲上的联系。

由于当时官场同年也是很大的关系网,这方面也做了规定和要求,即司法官员上下级间和官员与犯人间,没有读书时候的同学关系,批捕的人,审判的人,抓人的人之间必须毫无联系。司法的各个环节被细化,自审自判的行为从根源上被杜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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