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儿童抚养权的解释

作者&投稿:在佩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孩子抚养权的归属问题~

孩子抚养权的归属,要综合考虑很多因素。孩子一直都是跟着女方长大,只是其中一个因素,即孩子与双方感情程度的深浅。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离婚时候孩子抚养权的归属问题,一般有以下几个原则:
1、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孩子抚养权的归属问题
2、2周岁以下的孩子,原则是随母亲生活;
3、10周岁以上的孩子,跟谁生活,要征求孩子本人的意见。
4、一方离婚后再婚可能性不大的,或者年龄偏大不可能再生育孩子的,一般会优先考虑孩子抚养权归该方。
5、有家庭暴力、赌博、吸毒等恶习的,一般不会考虑孩子抚养权归该方。
6、其他情形下,依据夫妻双方谁抚养孩子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利的原则来确定孩子抚养权的归属,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思想品质、生活作风、文化素质、经济条件、家庭环境等各个方面的因素。其中尤其要注意五个方面的情况:
一是要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因为子女处于德、智、体、美全面成长时期,经济状况的好坏与子女的成长密切相关。
二是父母双方的身体、精神健康状况和智力、知识程度及人格修养、品德情操等内在因素。
三是注意父母与子女的感情因素,不要单纯看经济实力。当感情因素与物质生活条件矛盾时,前者应优于后者。
四是尊重子女本人的意愿。
五是坚持有利于贯彻计划生育的原则。


离婚关于子女抚养权的问题,由双方协议处理,无法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以及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根据具体情况判决,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双方均要求抚养的,一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身心健康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另一方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对十周岁以上的子女,要考虑孩子的意愿。

抚养
一、扶养的概念

扶养在法律意义上,是指一定的亲属间相互扶助和经济供养的法律责任。

首先,按扶养关系的主体之间的尊卑辈分来看,可将扶养分为抚养、赡养、和扶养。

其次,从扶养一词的实际内容来看,它应包括经济的供养与日常生活中的照料以及精神上的关心、体贴等。

二、扶养的种类

从扶养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来分共有六类

1、夫妻间扶养。

2、父母子女间的扶养,包括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

3、兄弟姐妹间扶养,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扶助及精神上的慰藉。

4、祖孙间的扶养。

5、直系姻亲间的扶养。

6、四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间的扶养。

三、扶养的法律特征

(一) 扶养以一定的亲属关系为前提,即扶养发生在法定的亲属之间,这主要是由扶养关系当事人之间特有的身份决定的,因此具有亲属身份是扶养的前提,也是发生扶养的法律事实,扶养关系则是亲属身份的法律后果。

(二) 扶养为私法上的义务。

(三) 扶养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即扶养关系的当事人分别为扶养的权利人和义务人。

(四) 扶养义务的履行是有条件的。

(五) 扶养是强制性义务,不适用等价有偿的法律原则,因此,不能以扶养做为取得报酬或要求经济回报等为条件。

一、扶养的范围

抚养的范围是指发生扶养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界限。

从我国1950年《婚姻法》到1980年《婚姻法》的扶养立法来看,抚养的范围有扩大的趋势。我国新《婚姻法》规定,扶养的范围具体有:

(1)父母与子女;

(2)夫妻之间;

(3)祖孙之间;

(4)兄弟姐妹之间;

(5)公婆与儿媳、岳父母与女婿。

二、扶养内容:

(一)父母子女间的扶养

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同时,我国《宪法》规定第49条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对此条规定,应结合其他法律规范的相关内容,应把握以下几点。

1、父母对子女的抚养

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生活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

2、子女对父母应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所谓赡养,主要是指子女在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须的生活用品和费用的行为,即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提供必要的经济帮助,给予物质上的帮助。

(二)夫妻之间的扶养

夫妻间扶养具有如下特点:

1、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夫妻双方婚姻的效力而产生的,其目的在于保障夫妻间共同生活的维持,是婚姻关系的必然要求。

2、夫妻间的互相扶养既是义务,又是权利。

3、夫妻相互扶养的义务具有法律的强制性。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扶养

《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198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25条的解释。

祖孙之间的抚养的条件:

1、祖父母、外祖父母必须有抚养的负担能力;

2、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无力抚养;

3、孙子女,外孙子女尚未成年。

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赡养的条件

1、孙子女,外孙子女须有负担能力。

2、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而且本人需要赡养。

(四)兄弟姐妹间的扶养

《婚姻法》第29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 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抚养的义务。

1、兄,姐,对弟妹承担扶养义务的条件

(1)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未成年子女。

(2)兄姐必须有负担能力。

(3)弟妹尚未成年。

2、弟妹对兄姐有承担扶养义务的条件

(1)弟妹是由兄姐扶养长大的,

(2)弟妹有负担能力,

(3)兄姐失去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

(五)公婆与儿媳、岳父母与女婿的扶养

一、抚养顺序

扶养顺序,指当扶养人与被扶养人均为数人时,法律规定的享有扶养权利和履行扶养义务的先后顺序。

我国《婚姻法》对扶养顺序未作明文规定。从相关法律条文来看,首先由配偶,父母子女承担扶养义务。当这些扶养人无抚养能力时,才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成年兄弟姐妹承担扶养义务。当抚养义务人同时存在且均具扶养能力时往往由配偶,父母子女共同承担。而当被抚养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无抚养能力时,且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成年的兄弟姐妹具有扶养能力时,可由他们共同承担扶养义务。

二、扶养的程度

所谓扶养的程度即应给予扶养权利人扶养的水平、标准。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扶养标准一般是考虑扶养权利人的需要、扶养义务人的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方面因素。所谓需要,是以正当且必要的需要为限。

三、扶养的方式

抚养方式通常有两种情况

共同生活扶养,即被扶养人同扶养人同在一起,进行直接抚养。

定期支付抚养金,或以实物进行抚养,也包括定期的体力上的扶助,精神上的探望,慰藉。

四、抚养的变更和消灭

(一)抚养的变更,指因抚养情事的变化而导致的抚养职责的变更。抚养职责是指享有抚养权利,履行抚养义务的范围。具体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扶助及精神的安慰。

理论界认为,在重新制定婚姻法时,应详细规定扶养变更的原则、条件、方式和内容,以利于抚养纠纷的顺利解决,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主要观点如下:

1、扶养变更的原则,扶养的变更应有利于被抚养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抚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扶养方的扶养能力和被抚养方的实际需要。

2、抚养变更的条件,当抚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物质生活条件发生变化时,当事人有权请求变更抚养关系。

3、抚养变更的方式,应采取先协议后判决的方式,即抚养关系的变更,应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抚养当事人双方的具体情形作出合理的判决。

4、抚养变更的内容。应包括变更抚养顺序、抚养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抚养的方式等。

(二)抚养义务的消灭

所谓抚养义务的消灭,是指当法定的原因或一定的事实出现时,当事人间的抚养义务归于消灭。从世界立法体制看,引发抚养关系消灭的因素主要有三种:

1、当事人死亡。

2、当事人身份的解除。

3、抚养条件的变化,通常指抚养权利人不需要被抚养或抚养义务人丧失能力。

根据相关法律规范来看,父母对子女抚养义务终止的原因有两个:

一是以子女能独立生活为前提,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的歧视。

二是以子女满18周岁为限。

其他家庭成员间抚养义务的消灭一般因下列因素而终止

(1)扶养权利的死亡。

(2)抚养当事人离婚。

(3)被抚养人已成年或有独立生活能力。

(4)当事人亲属身份的解除。

(5)当事人协议消灭抚养义务。

(6)其他导致抚养消灭的事实。

哎 ~~ 狠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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