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作者&投稿:阮雄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规范综合执法行为,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宜居城市,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县城建成区和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实施城市综合管理,适用本条例。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综合管理的其他区域的确定及调整情况通过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第三条 城市综合管理的范围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建设维护管理,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事项管理,以及综合执法。第四条 城市综合管理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综合管理目标,建立城市综合管理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综合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具体工作,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及相关单位参与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城市综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监管、考核,以及跨区域、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公安、民政、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国土、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和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等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和公共交通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依法编制市容、环境卫生、户外广告、招牌等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园林绿化专项规划,地下管线、城市照明、给排水、供气、污水处理、城市道路桥梁、加油加气充电设施、公共厕所和公共停车场等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原编制批准程序进行。第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完善社区(村)公共服务设施、制定和实施居(村)民公约等,增强社区(村)在城市综合管理中的自治功能,引导社区居(村)民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履行临街门店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提出批评、建议等方式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合理划定责任区域,明确责任人、责任事项和监管单位等。责任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二)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三)车辆停放有序;

  (四)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告和制止,有权要求城市管理部门处理。第十条 从事车辆清洗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场地;

  (二)采取措施处置污水、污泥、油污等污染物、废弃物;

  (三)不得堵塞排水管道或者损害市政设施。第十一条 城市临街建(构)筑物的造型、色调、风格,以及防盗网、遮阳篷、空调外机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市容规划和容貌标准。外立面保持整洁,定期进行维护和保洁。

  建(构)筑物的所有人是保持建(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责任人;所有人与使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产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建(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城市公共设施的保持整洁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建设的发展,提高城市建设的综合效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归口管理。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任务,有计划地批准成立开发单位。开发单位的主要任务是:
  (一)通过投标或接受委托,承担城市建设各项基础设施和服务配套公用设施综合开发任务;
  (二)根据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规划编制开发区的详细规划;
  (三)依法办理用地和拆迁手续,进行勘察设计,平整土地等前期准备工作。
  (四)组织开发区内各项工程的设计、施工招标、投标;
  (五)兴建、代建、出售房屋,或将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开发的土地进行有偿转让;
  (六)协调各方关系。第四条 开发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健全的组织机构,包括专职的行政负责人和相应的技术、财务、经济管理人员;
  (二)有管理章程和财务制度;
  (三)有一定数额的自有流动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能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五条 开发单位分为四级:
  (一)一级开发单位,能承担年开发土地300亩(含本数,下同)以上,建成房屋面积12万平方米以上的任务;有8名以上土建工程师、2名高级工程师、1名会计师和1名经济师;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二)二级开发单位,能承担年开发土地150亩以上,建成房屋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的任务;有5名以上土建工程师,1名高级工程师、1名会计师;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三)三级开发单位,能承担年开发土地75亩以上,建成房屋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任务;有3名以上土建工程师,1名助理会计师;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四)四级开发单位,能承担年开发土地75亩以下,建成房屋面积3万平方米以下的任务;有1名以上土建工程师、1名从事会计工作5年以上的会计员;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50万元。第六条 成立开发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二、三级开发单位经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四级开发单位经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开发单位,由建设主管部门发给资质级别证。开发单位凭证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后,方能承担开发任务。第七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开辟新区或进行旧城区成片改造,应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对房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进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第八条 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综合开发和商品房屋的建设计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建设用地计划相协调。第九条 开发单位出售、预售商品房屋,代建房屋或有偿转让经过开发的土地,应签订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预售商品房屋,必须在商品房屋正式开工兴建后,才能收取定金。出售商品房屋的价格和土地转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开发单位在出售商品房屋和进行土地转让时按规定收取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及土地级差费,应单独列帐、专款专用。第十条 综合开发的收益,主要用于城市的开发建设。除经城市政府批准用于城市建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保证其合理使用。第十一条 开发单位在经营活动中,不得将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任务交由无证或超越审定营业范围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不得在承发包工程中弄虚作假,行贿受贿。
  任何个人不得私自收取工程介绍费。第十二条 各级开发单位只能承担与其资质级别相适应的开发任务,不得超越审定的资质等级承担开发任务。
  开发单位要严守职责,切实加强工程质量管理,严格监督检查;凡质量不合格的,不得验收。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不按批准的详细规划进行开发建设的,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级别证,并可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已吊销资质级别证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开发任务的,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任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4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三)擅自平调、挪用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土地级差费以及其他综合开发费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并追回其平调、挪用的资金;
  (四)向无证设计或超越审定营业范围的设计、施工单位发包设计、施工任务的,对开发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元至500元罚款,对开发单位处4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五)行贿受贿,个人私自收取工程介绍费的,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六)不进行严格检查验收,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开发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规范综合执法行为,建设文明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成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实施城市综合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城市综合管理的范围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建设维护管理,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事项管理,以及综合执法。第四条 城市综合管理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合理划分相关政府部门在城市综合管理中的工作职责。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城市管理执法等城市管理相关职能,设置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自治州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以及跨区域的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的具体管理内容、执法事项和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向街道(乡镇)派驻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地下管线、城市照明、给排水、供气、污水处理、城市道路桥梁、加油加气充电设施、公共厕所和公共停车场等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划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数字化城市综合管理平台,提高城市综合管理信息化水平。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或者特许经营等方式,推进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市政公用事业的市场化运营。第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完善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制定和实施社区居民公约等,增强社区在城市综合管理中的自治功能,引导社区居民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对违反城市综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社区居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有权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物业服务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参与城市综合管理志愿服务活动、履行临街门店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等方式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通过多种方式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提出批评、建议。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行城市文明教育,开展社会诚信建设宣传,弘扬社会公德,引导公民自觉遵守城市综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提升城市文明程度。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合理划定责任区域,明确责任人、责任事项和监管单位等。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应当及时清扫,保持整洁畅通。

  禁止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建设建(构)筑物、摆摊设点和从事其他占道行为。

  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第十四条 城市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屋顶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定期进行维护和保洁。第十五条 在户外设置广告应当符合广告规划及城市容貌标准,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和清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完善的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统筹垃圾处理及循环利用。

  公民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按照垃圾分类标准和要求投放生活垃圾。餐饮经营单位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食堂(餐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

  医疗卫生、电子、放射性等需要特殊处理的垃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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