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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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以及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依法实行招标投标。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和总承包的招标投标适用本条例。
  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设备供应(除国家规定的特定进口产品外)、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参照本条例执行。
  建设工程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的阶段不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综合评议、择优定标的原则,保证招标投标的平等性、评标的公正性和定标的合理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指定发包;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垄断或者强行承接工程。第五条 县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发展改革、商务、财政、价格、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参与管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第六条 县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日常管理工作,为招标投标单位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审查招标文件、招标条件和招标单位资格;
  (三)监督指导评标定标工作;
  (四)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五)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六)查处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项目建设规模、隶属关系和投资来源,实行分级管理。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工程、省属建设工程、省投资的建设工程和总投资在五千万元(昆明市为一亿元)以上的州(市)、县(市、区)投资的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在上述投资限额以下的州(市)、县(市、区)投资的建设工程,由州(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招 标第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经批准;
  (二)建设资金已基本落实;
  (三)已完成建设征地;
  (四)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五)建设项目已办理报建手续。第九条 招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拥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招标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方式包括:
  (一)公开招标。即由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的招标。
  (二)邀请招标。即由招标单位向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三个以上单位发出邀请的招标。第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编制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经济的法规和政策。招标单位无力编制工程量清单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工程量清单编制单位应当对其编制质量及深度负责,并不得同时接受投标单位的投标报价咨询等活动。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不得与投标单位串通,妨碍公平竞争,不得要求投标单位垫支工程款。第三章 投 标第十三条 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主承包方,由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第十四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申请。同时还应当提供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和单位简况等文件。第十五条 投标单位的投标书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遵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编制。
  投标书必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投标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投标单位在投标截止以后,不得更改投标书的内容。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法人应当将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书面材料报送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招标人应当按照经审批、核准的招标内容组织招标,确实需要改变已审批、核准的招标内容的,在招标公告发布前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核准手续。  第十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专有技术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二)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邀请招标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邀请招标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有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并具有相应资质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国家有关部门和省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  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项目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内容应当一致。  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造价、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人员;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人员;  (四)具有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人员。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在申报审批、核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时,一并报送符合前款规定的相关书面材料。  招标人最近三年内在招标活动中受到处罚的,不得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实行委托招标。  第十四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并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招标代理机构由招标人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五条 招标人不得对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范围内依法办理招标事项,承担相应责任,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不得接受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者投标咨询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原则为招标活动提供服务,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收费,不得强制投标人接受服务,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招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或者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  除BT、BOT、BOOT、BOO等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外,其他项目不得以带资、垫资承包建设项目作为招标、投标条件。  第十七条 需要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估算值的2%,最高不能超过80万元,其中,勘察、设计投标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人报名时间,自招标公告刊登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招标文件出售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实行无标底招标的可以采用拦标价作为最高限价。采用有标底招标的,1个项目只能编制1个标底,标底及标底的编制过程应当保密,开标前任何人不得泄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者报审标底,干预其确定标底。  受委托编制标底的社会中介组织,不得参加同一项目的投标,也不得接受同一项目投标人的委托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凡具备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装饰装修、设备及材料供应、监理单位,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  (二)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文件内容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开标后协助投标人撤换、更改投标文件的;  (三)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等应当保密信息的;  (四)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招标人额外补偿的;  (五)预先内定中标人的;  (六)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或者对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进行授意的;  (七)组织、授意或者暗示其他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创造条件或者提供方便的;  (八)授意或故意引导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进行区别对待的。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的;  (二)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的;  (三)投标人事先约定中标者而联合采取行动的;  (四)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且与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价格相差较大的;  (五)其他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利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资质证书、印鉴参加投标的;  (二)伪造或者虚报业绩的;  (三)伪造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承诺配备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的;  (四)伪造或者虚报财务状况的;  (五)提交虚假的信用状况信息的;  (六)隐瞒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供虚假、引人误解的其他信息的;  (七)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一)通过转让或者租借等方式从其他单位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投标的;  (二)由其他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字的;  (三)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的;  (四)投标保证金不是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的;  (五)其他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投标人不能提供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视为存在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上、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国家投资、集体投资或者国家、集体参与投资并控股的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实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生产性项目总投资不足200万元、生产性项目总投资不足500万元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境外投资者独资或者外方控股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项目以及国内个人投资并控股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或者救灾的抢险建设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第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和总承包的招标投标适用本条例。
  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设备供应(除国家规定的特定进口产品外)、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参照本条例执行。
  建设工程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的阶段不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平竞争和综合评议、择优定标的原则,保证招标投标的平等性、评标的公正性和定标的合理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指定发包;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垄断或者强行承接工程。第五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计划、经贸、财政、物价、银行、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参与管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第六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日常管理工作,为招标投标单位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审查招标文件、招标条件和招标单位资格;
  (三)组织审定标底;
  (四)监督指导评标定标工作;
  (五)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六)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七)查处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项目建设规模、隶属关系和投资来源,实行分级管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工程、省属建设工程、省投资的建设工程和总投资在五千万元(昆明市为一亿元)以上的地、州、市投资的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在上述投资限额以下的地、州、市和县投资的建设工程,由地、州、市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招标第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经批准;
  (二)建设资金基本落实;
  (三)已完成建设征地;
  (四)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五)建设项目已办理报建手续。第九条 招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拥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招标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方式包括:
  (一)公开招标。即由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的招标。
  (二)邀请招标。即由招标单位向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3个以上单位发出邀请的招标。
  (三)协商议标。即对个别不具备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经地、州、市以上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由招标单位选择两个以上单位分别进行议标的招标。第十一条 邀请外国企业参加投标的建设工程,招标单位应当按项目隶属关系提出申请,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函。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招标单位应当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招标申报手续,报审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工程综合说明、发包范围、内容和要求、投标须知、合同条件和有关的图纸资料等。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审核招标文件。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招标文件后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大型、复杂的工程,审核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日,超过时限视为认可。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报原审核机构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7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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