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作者&投稿:旁尹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明确了各级政府哪些大气监管职责~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强化了政府的环境保护责任,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了明确的大气监管职责:
  (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和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网格化监管体系,保障资金投入,强化污染防治措施。(第四条)
  (2)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3)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能源结构和产业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推行绿色交通、绿色建筑,从源头上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地理特点和规划发展方向,确定城市功能定位和空气质量控制指标。(第八条)
  (4)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煤燃油质量标准,并可以扩大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实施范围。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前款规定的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适时修订。进行评估、修订时,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将评估情况和修订后的标准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5)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确定削减和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总量,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第十条)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第十七条)
  (7)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落实区域联动防治措施。重点区域内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落后产能淘汰和重污染天气应对的协调协作,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第十八条)
  (8)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采暖季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行错峰生产制度。(第十九条)
  (9)未达到国家和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二十条)
  (10)大气环境质量同比改善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放补偿资金;大气环境质量同比恶化的地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缴纳补偿资金。补偿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第二十二条)
  (11)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加强民用散煤质量监督和节能炉具的推广,并制定奖励或者补贴政策,推进清洁煤炭、优质型煤的供应、使用和其他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第二十六条)
  (12)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淘汰、拆除燃煤小锅炉、分散燃煤锅炉和不能达标排放的其他燃煤锅炉,并对现有的燃煤锅炉进行超低排放改造。(第二十七条)
  (1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产业布局和发展规模,制定产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石化、化工、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工业项目,鼓励、支持现有的工业企业进行技术升级改造。(第三十一条)
  (14)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路网布局,推广智能交通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倡导绿色、低碳出行,并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发展轨道交通、实施错峰上下班等措施。(第四十条)
  (15)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一)提升车用燃油质量;(二)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三)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四)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五)其他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措施。(第四十一条)
  (1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治扬尘污染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砂、石、粘土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第五十二条)
  (1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积极推广缓控释肥等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少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第五十三条)
  (18)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农业等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政策,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燃料化和原料化开发,实现秸秆综合利用。(第五十四条)
  (19)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提供场地。在其他区域内烧烤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第五十七条)
  (20)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当地特点,划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段。(第五十九条)
  (21)本条例施行前,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事项,确定具体负责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并向社会公布。(第八十条)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省规定的标准。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省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核定的本行政区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第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燃烧设备燃用煤炭、燃料重油含硫份和灰份的情况,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技术资料。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排污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排污总量和核发的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控制在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在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已满的县级行政区需要建设的项目,必须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削减已有污染源排污总量,报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报批。第八条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验收。建设项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建设单位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排污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排污总量和核发的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第九条 超过国家、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必须限期治理。饮食服务业炉灶、茶水炉、非生产性锅炉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排放大气污染物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决定。第十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定期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检查和验收。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监测,完善监测网络,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重点大气污染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装置。第十二条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有毒有害气体的,必须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突发性污染事故发生。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区空气环境质量状况规定燃用煤炭和燃料重油的含硫量并公布实施。城市集中配煤场和型煤厂应当采取防尘措施。配煤场、型煤厂配制或加工的煤炭、型煤,其硫份、灰份及固硫率必须符合当地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经济、技术等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在设区的市建成区内,不得新建总容量10吨/时(7兆瓦)以下民用燃煤锅炉,在县(市)建成区内不得新建总容量6吨/时(4.2兆瓦)以下的民用燃煤锅炉。已建成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用清洁能源。新建燃煤锅炉,必须建设配套的除尘、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第十五条 大中城市和大气污染防治任务较重的县级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城市市区划定禁止直接燃用煤炭等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直接燃用煤炭等高污染燃料,改用其他清洁能源。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车用燃料。机动车所有人必须保证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达到规定标准。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省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在用机动车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废更新。第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机动车年检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当与安全定期检测同步进行。机动车年检单位,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分别报送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检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年检单位应当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第十八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委托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进行监督,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的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对排放不达标的,责令限期治理。第十九条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单位维修,经维修的机动车所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规定标准。对经维修仍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标准的,按有关规定强制报废。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合理控制出租车、机动三轮车、摩托车等机动车数量,科学安排出租车的停靠、调度以及运营方式,大力发展使用清洁能源的公共交通工具,减少机动车污染排放。第二十一条 禁止土法炼制砷、汞、铅、硫磺、焦炭、石油、有色金属等产品;不得新建水泥(特种水泥除外)、火电、钢铁、炼油、玻璃等小型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干线公路两侧二公里可视范围内和城市市区内不得从事烧窑、碎石等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项目。第二十二条 燃煤电厂、水泥厂必须建设配套的除尘、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限制新建、扩建燃煤电厂和水泥厂。第二十三条 在机关、学校、医院和居民、村民居住区内及其周围不得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车磨擦片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第二十四条 城市的饮食服务业炉灶、茶水炉、食堂大灶由城市人民政府限期改用清洁能源。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的选址应当合理,其排放的油烟、烟尘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现有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污染扰民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停业。禁止在城市市区内露天烧烤食品。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无规则排放废气和粉尘的,应当采取封闭措施收集和处理污染物。第二十六条 排放粉尘、粉煤灰、煤矸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和煤矸石自燃污染。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建设施工的,应当统筹设计、科学施工、合理限定工期,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施工工地周边应当设置高度1.8米以上的围挡,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撒,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三)混凝土浇注量在一百立方米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随拆随洒水;(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第二十八条 运输散装货物的机动车必须采取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因扬散、泄漏产生的污染,并逐步实现散装货物箱式运输。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的清扫,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主要道路应当使用机械清扫;除低温结冰及雨雪天气外,应当定期洒水,防止扬尘污染。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秸秆还田、青贮、氨化、气化、沼气发酵等新技术,开展秸秆综合利用。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及其两侧的乡镇、村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疏浚河道、下水道,合理布设冲水公厕并加强管理,防止恶臭污染。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规定地点堆放,有关单位必须及时清运并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三十二条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制革、橡胶、骨胶炼制、骨粉、鱼粉、生物发酵、饲料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加工、生产活动,必须远离居民居住区,并采取措施,防治恶臭气体对附近居民生活环境造成污染。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种草、城乡绿化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沙治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绿化责任制,优化绿化结构,提高人均占有绿地面积,减少市区裸露地面。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促进环境保护科研成果的转化和推广。第三十五条 对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没收销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标准的车用燃料予以没收。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行政主要负责人、有关部门主管人员以及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非法干预环境保护执法工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大气污染防治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加大财政投入,强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第五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六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项目。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负面清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新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定进入指定园区。在规划的指定园区外新上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得立项,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供应土地,环境保护部门不得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市、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工业产业转型升级行动计划和严重污染大气项目退出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对城市建成区大气环境质量造成明显影响的项目,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项目,应当停产,限期搬迁或者关闭。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责权分明、全面覆盖的原则,实行市、县(市、区)、镇(街)、村(居)四级网格化监管,建立和完善网格化的大气环境保护监管机制,明确监管对象、监管内容、监管标准和责任人。第八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大气污染源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各镇、街道和辖区内重点污染源核心点设置大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对大气环境进行自动监测。在可能出现严重污染的区域,可以设置大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第九条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大气污染治理方案,完善环境基础设施,安装工业废气特征污染物监测系统,并与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对园区内污染源排放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及时预警。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园区名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第十条 推行排污协议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与排污单位签订排污协议,明确污染物排放要求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一)根据本市环境治理要求,对排污单位提出严于国家、省有关标准,以及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排污单位根据自身技术改进可能和污染防治水平,主动提出削减排放要求的;

  (三)排污单位申请排放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的。

  排污单位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订排污协议,并实现约定的污染物减排目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和支持。违反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协议承担责任。第三章 防治措施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能源结构,积极推进气代煤、电代煤工作,推广清洁能源的使用,逐步削减煤炭消费总量。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及削减目标、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涉煤炭项目应当符合本市煤炭消费总量削减要求,并实行煤炭等量、减量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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