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投稿:赵陆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城镇国有土地出让与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七十年;(二)工业用地五十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并非是所有的住宅小区土地使用权都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对于那些非公共区域的土地由某一业主所独有,或者是几个业主共有,对于公共部分的土地,任何公民都不得独自占用,否则其他的业主可以向业主委员会举报也可以起诉。《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1、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2、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3、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4、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5、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7、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1、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送。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2、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3、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转让须符合上述规定,否则即为非法转让。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国发<1989>49号),加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审批管理,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须按出让计划进行。
  出让计划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拟订,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预报制度。出让方案初步确定后,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须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预先报告。
  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利用现状、出让年限、规划用途、出上方式、地价评估、效益测算及方案实施进展情况等。第四条 除旧城改造和已开发的建设用地以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指标,应纳入国家下达的地方年度建设用地计划。需增加用地计划指标的,按《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第五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按照《国务院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的规定执行。第六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报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出让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出让地块的征地、拆迁实偿安置方案、土地使用条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
  (二)按照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经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后,报人民政府批准。
  (三)经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正式签订《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七条 报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需送下列附件: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呈报表》;
  (二)出让地块的地理位置图和规划设计;
  (三)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或有关协议;
  (四)土地使用条件;
  (五)《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草案)》;
  (六)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的文件或意见;
  (七)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用协议方式和用于吸收外商投资进行成片土地综合开发经营的,还需附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企业批准证书副本。第八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提出报告,或报送材料不全的,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可通知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原件退回。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批准出让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须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填报《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备案表》,同时向批准出让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增报正式签订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副本和出让地块登记卡复印件。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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